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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20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左右兩側外牆以鐵皮包覆之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96年9 月9 日給付300,000 元予上訴人,然其竟未依約完工,且系爭工程無法達到完全防漏,仍有瑕疵。爰請求上訴人全數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3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18,000 元)。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因上訴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即本院減縮如前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僅表示系爭工程可減少系爭建物漏水情形,並未保證完全不漏水。又伊雖向被上訴人請款300,000 元,然已完成系爭工程約90 %,支出近300,000 元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18,000 元,並非合理。另伊自95年9 月上旬開始施作後,因遭他人倒債20餘萬元而停工,非惡意停工。況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逕行取回系爭建物之鑰匙,致伊無法再進場施作。再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卻拒絕伊查看,致無法得知系爭工程究竟有何瑕疵。此外,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118,000 元屬於施作防漏工程,與伊無關等情。

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開工後,長時間停工,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又上訴人縱因資金調度困難,致延後施工,亦應自行負責,伊未同意延後施工。況系爭工程無法完全防漏,仍有瑕疵,伊曾數次催促上訴人儘速前來施工,但其均置之不理,遂於97年

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日後將自行僱人修繕,並請求支出之費用。是伊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需支出118,000 元,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98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300,000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之項目為系爭建物左右兩側外牆以鐵皮包覆(見本院卷第54頁)。

㈣系爭工程自95年9 月上旬開工,並自95年10月起停工,被上

訴人於停工1 個月餘後,於95年11月間取回系爭建物之鑰匙(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㈤上訴人停工後,曾接獲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以電話催促其儘早施工(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七、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8,000 元?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證系爭工程施作後,系爭建物即可

完全不漏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包鐵皮僅能減少漏水情形,如要完全不漏水,必須以貼磁磚方式施作,但工程款需80餘萬元等語。查,審諸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曾向伊表示系爭建物貼磁磚絕對不會漏水,但約需75萬元,如包鐵皮則僅需35萬元,亦可不漏水(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防治漏水,本即提供貼磁磚及包鐵皮等二種不同工程,供上訴人選擇,且其中貼磁磚工程所需工程款較高,包鐵皮工程所需工程款則較低,兩者金額相差達1 倍以上。次查,上訴人以承包施作相關工程為業,若施作工程金額較高,衡情,其從中可獲得之利潤亦應較高,若令其對被上訴人負擔之責任均屬相同,即均保證系爭建物不會漏水,上訴人自無捨棄可獲較高利潤之磁磚施作工程之理。而按,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既僅承作包鐵皮之工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未保證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可達完全不漏水之效果,即屬可採。再者,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須搭建鷹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尚未以鐵皮包覆之部分外牆,仍有未經割除之鋼筋裸露在外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時,尚需先行搭建鷹架,並割除系爭建物外牆裸露之鋼筋乙節,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外牆上係投射燈支架,並非鋼筋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外牆上,除裸露之鋼筋外,本即另有投射燈及其支架存在,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陳,不足採信。此外,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委請施作系爭建物防漏工程之甲○○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如要以包鐵皮之方式防止漏水,應將牆面凸出之樑柱一併以鐵皮包覆,但系爭建物除以鐵皮包覆牆面及樑柱外,如再需搭建鷹架、割除外露鋼筋,則總工程款應不止350,000 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語以觀,足見系爭工程要達完全防水之效果,尚須將樑柱一併以鐵皮包覆。而按,欲求系爭工程完全不漏水,既須再將樑柱一併以鐵皮包覆,倘參照甲○○前揭證述,其總工程款應逾350,000 元以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承包業者應不致自負虧損而去承包工程,益徵上訴人主張:伊以350,000 元承作系爭工程,並未保證系爭工程可達完全不漏水之效果乙節,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資金調度困難,停工

長達1 個多月,並曾接獲上訴人及其母乙○○○催告前往施工之電話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堪認上訴人因其個人之事由致長時間停工,已違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於催請上訴人依約儘速復工,上訴人仍未前往完成系爭工程後,本得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

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應限於與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改善或繼續有關,若非上訴人承攬範圍,亦不得令其負責。又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工程可達完全不漏水之效果,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建物縱尚有漏水情事,亦非屬系爭工程應改善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修繕漏水瑕疵之費用,充其量僅得請求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而按,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乃委請甲○○修繕之費用118,000 元,觀諸其詳細之項目及費用,分別為:系爭建物外牆鷹架30,000元、外牆防漏32,000元、9 號房灌注30,000元、一樓室內壁癌處理10,000元、補浴室磁磚8,500 元、換浴室門2,500 元、12及16號門檻5,000 元,有估價單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均難認與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即以鐵皮包覆系爭建物兩側牆面有關。此外,參以甲○○復證稱:因為系爭建物漏水,伊於97年9 月間前往察看,伊以高壓灌注法,灌注發泡劑將縫隙堵住,伊向被上訴人請領之項目及金額,均如前揭估價單所示,且因外牆已經沒有鷹架,故無法以包鐵皮方式施作(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語以觀,益徵被上訴人僅委請甲○○施作系爭建物之防漏工程,而非以鐵皮包覆系爭建物左右兩側,以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是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均屬修繕漏水瑕疵之費用,而非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118,

000 元之瑕疵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