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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甲○○(即上訴人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複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本件上訴審理中之民國97年10月15死亡,乙○○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並轉讓本件之一切權利義務予乙○○之子甲○○,甲○○並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8 月29日起向該處承租系爭土地,原約定之承租貸期間為自86年8 月2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繼續承租至105 年12月31日止。詎乙○○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於87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32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85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菓菜圃(下稱系爭菓菜圃),而妨害被上訴人之租貸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96

2 條規定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及菓菜圃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而是位於高雄縣○○鎮○○段○○○○○○○ ○號之土地上。又縱認乙○○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乙○○係自51年間受僱於訴外人廖進德負責看守山林時,經廖進德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廖進德之後手丙○亦同意乙○○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丙○之後手,自應繼受上開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並於86年8 月29日承租時即已知悉乙○○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占有應受民法占有規定之保護,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被上訴人自86年8 月29日起向該處承租系爭土地,原約定之承租貸期間為自86年8 月29日起至94 年12 月31日止,嗣後並於95年12月4 日續約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7 頁、下述刑事卷宗中之95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卷第28、2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卷第108 頁以下)。

2、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乙○○因占用系爭地從事墾植及搭建鐵皮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免訴,該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該判決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在卷可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2、被上訴人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據(含上訴人如有占用系爭土地時,有無合法權源)?

六、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之附圖係被上訴人之夫戊○○所自行繪制,原審據以判決,並非正確,及系爭鐵皮屋及菓菜圃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而是位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云云。惟查:

1、原審判決所附之附圖,並非被上訴人之夫戊○○所繪制,而是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判決之附圖在卷可稽。

2、上訴人(乙○○)所確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確位於系爭土地上,於被上訴人對乙○○提出竊佔告訴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承辦警員孫華光、宋同義,會同被上訴人、乙○○、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洪清陽,於94年11月11日,履勘現場,查明在卷,有偵查卷內之會勘簽到表、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 張,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8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上開占用部份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函文在上開刑事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中之95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8-27 頁、95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卷第3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825號承辦法官函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土地之航照位置圖結合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比對之結果,附圖所示之A、B部分,亦確實係位於系爭土地上,有航照位置圖9 張在上開刑事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31-40 頁)。復經證人即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洪清陽,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竊占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6年10月23日勘查查明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本院卷第102 、10

4 頁之土地清查表)。

3、故上訴人(乙○○)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足可認定屬實,上訴人辯稱係位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云云,即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據(含上訴人如有占用系爭土地時,有無合法權源)?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十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向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合法承租10餘年以上,並經續約,被上訴人並對乙○○提出上開刑事竊佔告訴,業見上述,依此情形,自足認原來之直接占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業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10餘年以上,被上訴人為合法承租人及有權占有之直接占有人,並已占有使用多年,故上訴人如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及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就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以認定屬實;況其此部份之抗辯,亦與上開所述之被上訴人已向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合法承租10餘年,並經續約,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餘年以上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又抗辯乙○○係自51年間起,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廖進德及丙○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86年8 月29日承租時即已知乙○○占用之事實,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62 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之規定,於經政府機關令上訴人變更及拆除前,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⑴上訴人就乙○○自51年間起即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廖進德及丙○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廖進德及丙○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以認定屬實。何況縱使認其此部份之抗辯屬實,且廖進德及丙○確為系爭土地之前手承租人,然因廖進德及丙○嗣後於租期屆滿後已不再承租系爭土地,而改由被上訴人另取得承租權,則因其二人已不再承租系爭土地,自已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其二人既已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可言,自亦無從授與上訴人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⑵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86年

8 月29日承租時即已知乙○○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屬實。且即使認其此部份之抗辯屬實,因被上訴人知悉乙○○占用之事實,頂多只能認為其知情而已,此單純知情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乙○○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⑶綜上,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得主張民法第962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之規定之合法占有人之使用權利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得對抗有合法承租使用權源之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