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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之2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若認其追加之訴於程序上不合者,亦應依同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為駁回之裁定。

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拒不搬遷交付系爭房屋,爰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 頁)。案經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於上訴人上訴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辯稱買受人尚有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未付,而於第二審追加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基於兩造買賣系爭房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仍拒不交付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第二審所為請求權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以650 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3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拒不搬遷交付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經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其未積欠上訴人買賣款25萬元,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付清25萬元買賣款,其於被上訴人付清買賣款之同時,始負有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因上訴人遲未辦妥房屋抵押貸款代償及過戶登記手續,而額外支出房屋抵押貸款利息25萬元,該利息支出應列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4日以650 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96年3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點給付買賣款,總計6,499,393 元:

⒈96年1月24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

⒉96年3月12日以現金支付532,086元。

⒊96年3 月30日貸款核撥,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之貸款帳戶4,961,307 元。

⒋96年5月3日以現金支付6,000元。

㈢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96年7月23日交屋。㈣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現由上訴人及其配偶呂永盛占有使用中。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25萬元買賣價金未付?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付清25萬元以前,拒不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以上訴人縱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於履行交付義務之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引規定,即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25萬元買賣價金未付?上訴人主

張於被上訴人付清25萬元以前,拒不遷讓房屋,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其額外支出以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抵押貸款之利息25萬元,上開款項亦應列入買賣價款,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云云。惟參諸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僅約定,上訴人除須於96年1 月24日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

100 萬元外,其餘款項則於辦妥房屋過戶登記、貸款核撥後繳清尾款(見原審卷第9 頁)乙節以觀,雙方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辦妥過戶及貸款代償事宜,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期間之抵押貸款利息,已屬無據。次查,上訴人自承: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須承擔上訴人之抵押債務(見本院卷第74頁)乙情,暨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介紹人丙○○證稱:兩造並未協議倘不能於1 個月內完成系爭房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其雖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達,要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房屋貸款利息一事,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語,可知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所生貸款利息25萬元,既非系爭房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從而,上訴人執前開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另支付25萬買賣款云云,即不可採。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即不得以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所生貸款利息25萬元,非屬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一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該款項支付與系爭房屋交付義務間,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貸款利息25萬元支付與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支付上訴人主張之25萬元貸款利息,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無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之前,拒絕遷出併交付爭房屋,係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並經上訴人簽收

乙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自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自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係有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認為結論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仍應認上訴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圖:複丈成果圖1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