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 ○號、面積4,13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曾於民國80年間,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丁○○〔應係丁○○擔任負責人之好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耐公司)之誤,以下同〕做為生產製造保溫管之用。嗣因好耐公司積欠租金,經上訴人對好耐公司就積欠之租金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終止租約後,持支付命令對好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於95年間拍定好耐公司所有之保溫製管機及裁剪機等機器設備。詎被上訴人於拍得上開機器設備後,自95年11月8 日起,竟單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生產保溫管使用,並繼續購入保溫材枓、貨櫃屋等材枓生產保溫管,且將保溫材枓、保溫管成品、貨櫃屋及雜物置放於系爭土地上,直至97年5 月15日,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工廠遭高雄縣政府拆除之後始陸續搬遷。因系爭土地除上訴人自己使用之150 平方公尺外,其餘均遭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無權占用之面積應為3,98
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5年11月8 日起至97年5 月7 日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至97年5 月15日之後始陸續搬遷,但只請求至97年5 月7 日止),共計18個月;並以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好耐公司之每月租金1 萬元做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合計共18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機器)、D (機器)、F (貨櫃)等3 部份,面積共為31.31 平方公尺,至於其餘之部份則是丁○○及好耐公司所占用;上訴人所主張之保溫管、材枓及雜物等物品亦是丁○○及好耐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其使用附圖所示之C 、D 、F 部份,係得到有合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之丁○○之同意,其有合法之使用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准許上訴人789 元部份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211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151 頁、本院卷69頁以下)。
2、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8 日起至97年5 月7 日止,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 (機器)、D (機器)、F (貨櫃)等3 部份,面積共31.31 平方公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 、137 頁)。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 、D 、F 部份外,是否尚占用其餘部份、如有其面積為何?
2、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3、被上訴人如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 、D 、F 部份外,是否尚占用其餘部份、如有其面積為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除其自己使用之150 平方公尺外,其餘均遭被上訴人占用等語。查:
1、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而僅爭執使用系爭土地係得到其母丁○○之同意云云。惟當事人之主張及抗辯之意旨為何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未測量前,因就其所占用之部份究位於系爭土地之何處尚不明確,雖曾稱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於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6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至原審,而經原審於其後第一次之97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後,即已明確辯稱:「... 我主張只有佔有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上之C 、D 、F 部分。
」等語(見原審第145 頁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2、查:⑴上訴人於本件95年7 月3 日起訴後提出之多次聲請狀、辯
論狀及辯論期日,均是明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占用建物當然含建物坐落之基地)是好耐公司於80年間所租用,以供好耐公司及丁○○,做為生產保溫管及堆放保溫管等材枓及成品之倉庫漏使用,因好耐公司積欠租金,其乃對好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發函終止租約、對好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好耐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被上訴人於拍定好耐公司所有之保溫製管機及裁剪機等機器設備後未將機器設備搬走,而以機器設備占用系用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機器設備遷出系爭土地等語,而均未主張系爭土地除C 、D 、F 以外之其餘部份係被上訴人所占用(參見第4 、39、42、94頁以下)。
⑵又上訴人因好耐公司拒不返還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乃於94年3 月30日對丁○○及好耐公司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審理並於95年8 月18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審理,經承審法官多次審理後,上訴人與丁○○及好耐公司,最後於96年12月25日在本院之上訴審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該上訴案件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
109 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審酌該案之兩造之相關主張抗辯及證據可知:①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審理中,在一審之審理程序中均是主張占用人係丁○○及好耐公司,從未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占用,且該案件中並有證人陳哲男、張文立到庭證稱是好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保存建物(參見該卷第202 頁以下);另上訴人於該案件之上訴審審理中,亦是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該案件中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所附之附圖二,此段以下均同)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無人使用;編號B 、C 部分建物尚在丁○○及好耐公司之使用中;編號B 、C 部分之建物之間之空地上,係堆放上訴人所有之機械(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第54頁以下之96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未曾主張系爭土地除C 、
D 、F 以外之其餘部份是被上訴人所占用。②又上開94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案件,既是於96年12月25日始終結,足見在96年12月25日之前,系爭土地(因占用建物當然亦包含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仍在丁○○及好耐公司之占有使用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8 日拍得上開機器設備起,即單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提出系爭土地上堆放有保溫材枓、保溫管成品、雜物等之照片6 幀為證(卷第40頁以下),並主張上開物品是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拍得上開機器設備後,單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生產保溫管使用後所繼續購入云云。惟查:①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認定上開物品是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後所購買之證據以證明之。②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照之日期,無從知悉其日期,已不足以認定係95年11月8 日之後之照片;且經與上訴人在94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案件審理中,於94年5 月30日(在本件其主張之上訴人開始占用之95年11月8 日之前)提出做為證明是丁○○及好耐公司所占用之照片相同(參見94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第42頁以下之照片),足見上開照片早在94年5 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上開照片既早在94年5 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復於本件提出而主張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之後所購買之證據,即不足採。③丁○○於本院審理中及上開94年度雄簡字第2149 號 案件審理中均陳明上開物品是其所有及占用,而非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94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第48頁以下之9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後附之照片)。④故其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4、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提出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電費繳費紀錄(本院卷第43、68頁),而主張自95年8月以後均是由被上訴人在繳納電費,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只有被上訴人有鑰匙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電費繳費及鑰匙均是丁○○在處理及繳納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之,而僅空言主張;且與上開所述,系爭土地應係丁○○及好耐公司所占有使用之情形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5、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又主張被上訴人本即於多年前成立好耐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耐龍公司),而與其母所成立之好耐公司實際上共同經營保溫管之製造及銷售生意,並於95年11月8 日拍得上開機器設備起,單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繼續購入上開保溫板材枓生產保溫管云云。查法人與自然人係獨立不同之人格個體,其此部份之主張如屬實,自應認無權占用此部份系爭土地之人係好耐龍公司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拍定好耐公司所有之保溫製管機及裁剪機等機器設備,因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投標買受,而非以好耐龍公司之名義投標買受,係其個人所有,而應認係個人占用。參見本院94年度字第42483 號執行卷之拍賣動產筆錄),故被上訴人置放上開拍定機器設備等所占用之C 、D 、F 以外之其餘部份,上訴人在法律上自應向好耐龍公司請求,而非向只是擔任好耐龍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個人請求,故其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6、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C、D、F部份外,亦占用其餘部份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使用附圖所示之C 、D 、F 部份,係得到丁○○之同意,其有合法之使用權限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非丁○○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明丁○○有何合法占用之權限。另系爭土地原雖係訴外人張石萬山、丁○○於80年間向訴外人蔡登志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當時因丁○○積欠上訴人34,231,058元債務,曾與上訴人約定張石萬山、丁○○如能於93年6 月23日前清償債務,其二人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惟丁○○等人並未清償債務。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農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審卷第69頁),張石萬山、丁○○於81年3 月6 日雖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如法令許可登記為分別共有時,再由上訴人配合訴外人張石萬山、丁○○辦理登記,惟查,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須以登記之公示為依據,因其等迄今仍未為共有之登記,依法自無從認為丁○○係合法之共有人;且即使認丁○○係共有人,因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如何使用之分管契約,丁○○亦無合法之權利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份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即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如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判決可參。被上訴人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 、D 、F 等3 部份,面積共為31.31平方公尺,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甚明確,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出租予訴外人好耐公司之每月租金1 萬元計算,惟此租金額係上訴人出租給訴外人丁○○與好耐公司之約定,而非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曾有此租金額之約定,即不得做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又被上訴人所占用者係僅有土地,且只是供置放上開機器設備之用,而非如丁○○與好耐公司係將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做為工廠之營業使用,因其所占用者並非係供營業使用之城市地區房屋,其租金之計算,自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之限制。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查:⑴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地目為旱地、位置為偏僻鄉下地區之農地,四周之其他土地大多亦為做耕作使用之農地,對外亦是以農田間之小道路對外通行,有上訴人在本件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於94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卷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十幀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亦不甚高,依此情狀,參酌95至97年間社會經濟之情況並非繁榮、銀行之利息利率甚低等情形,本院認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⑵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C 、D 、F 等3部份,面積共為31.31 平方公尺,業見前述。另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 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47 、151 頁)。⑶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8 日起至97年5 月7 日止,共18個月期間,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89 元【計算式:31.31 (面積)×336 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18/12(年數)=7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上開金額,於789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9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