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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 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就施作「高雄捷運橘線CO4 區段統包工程SUO14 車站及LUO18 明挖覆蓋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訂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5年12月12日再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事宜訂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就現況結算,被上訴人並應於95年12月31日給付保留款新台幣(下同)294,519 元予伊。詎被上訴人屆期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94,519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然依系爭協議約定,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審核合格後始退還,而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上訴人請求條件尚未具備,其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工程經兩造以現況結算後,伊於發包後續工程後,發現上訴人施作部分存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已由伊代墊款項請他人代為修繕所生費用872,841 元,亦得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294,519 元非保留款等語,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

519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另以:系爭工程自95年

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一估驗計價期間之保留款即為294,519 元,百分比就是5%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6 月7 日就「高雄捷運橘線CO4 區段統包工程SU

O14 車站及LUO18 明挖覆蓋段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嗣於95年12月12日再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事宜訂立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就現況結算,結算金額為「合約總金額扣除三盟報價金額,扣除之前發生之檢驗費用、安衛費用、施工圖說費用等」計7,948,000 元,並約定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於吊裝完成,經業主審核合格後退還。

㈡上訴人請求之294,519 元即為系爭契約之保留款。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294,519 元之要件是否已具備?㈡若上訴人得請求上開保留款時,則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為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294,519 元之要件是否已具備?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之294,519 元為系爭契約之保留款乙節,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9 頁及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294,519元並非保留款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自認其所請求之294,519元為保留款,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1 月22日發予上訴人之應付帳款詢證函上註明294,519 元為保留款(見原審卷第

7 頁)等語;暨系爭協議第5 條載明:「依原有合約(即系爭契約)規定,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於吊裝完成並經業主審核合格後退還」等詞以觀,堪認其自認294,519 元為保留款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容許上訴人於事後再執以撤銷自認之事實。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如當事人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法律行為自未生效力,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他方履行約定之給付。查,依系爭協議第5 條記載,保留款係於吊裝完成並經業主審核合格後始須退還乙節以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自應符合兩造約定之條件。次查,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總驗收等情,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

7 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關於退還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94,519 元,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前揭條件成就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留款

294,519 元,業如前述,則前開㈡所示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94,519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