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方樹山即一品汽車商行即裕昌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 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7日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4萬4483元;嗣於本院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3萬4483元。經核此情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雙方並簽訂車輛保證書(以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保固約定,該保證書內已註明:「引擎如吃機油一年內免費搪缸」等語,詎伊行駛系爭小客車2000公里後,發現系爭車輛出現吃機油之情形,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兩造始於97年4月8 日會同前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廠進行測試,經該廠技士丙○○確認系爭小客車確嚴重吃機油之情形,並估計維修費用為13萬4483元後,渠等遂於97年7 月18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即表示願意補貼上訴人搪缸費用5000元,可見系爭小客車確實有吃機油情形無誤。又「車輛保證書」所載之購車保證與「合約保證手冊」所載合約保固並不相同,上訴人能否享有保固專案之優惠係依保固專案進行,故被上訴人既在「車輛保證書」中記載「引擎如吃機油1 年內免費搪缸」等語,其本意當係指該車引擎如有吃機油情形,被上訴人在1 年內即負有免費搪缸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發現引擎吃機油情形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業已履行民法第35 6條所定通知義務,詎被上訴人竟不予處理,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48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對所出售車輛進行保固,惟車輛買受人必須在交車後7 日內回廠保養,保固始生效力。又系爭車輛保證書乃附於「合約保證手冊」內,買受人自須履行「合約保證手冊」內所載事項後方能享有保固權利,且伊於交車時已當面告知上訴人該等情事,並於合約保證手冊第1 頁以文字註明清楚,復經上訴人在「賣方已確實告知所有事項客戶簽名欄」內親自簽名,故上訴人既未依照合約保證手冊相關規定踐行啟動保固之程序,嗣於交車4個月後始行告知有吃機油情形,依約當然喪失保固權利。況該車當初約定購買價格為10萬元,上訴人卻請求維修費用高達13萬4483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遂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兩造所約定系爭小客車「引擎如吃機油1 年內免費搪缸」等語,乃在系爭保證書除外事項中另行記載,依理當無庸踐行該保證書所載6 大程序即可享有此項保固服務等語。復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483元。
四、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於96年8 月28日確有簽定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小客車,議定價格為10萬元,俟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付清全部款項後,遂由被上訴人將該車交予上訴人使用,雙方並合意由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書「除外事項」欄內附記:「引擎如吃機油1 年內免費搪缸」等語,嗣由上訴人在其上「賣方已確實告知所有事項客戶簽名欄」內簽名確認並收執。⑵又系爭保證書乃附於合約保證手冊內第1 頁,且依該保
證書內容註明被上訴人對車輛買受人所提供之三大保證分別為:無泡水車:保證售出車輛之引擎室及車廂無泡過水;無重大事故:保證無重大事故或車體銜接;無引擎號碼非法變造車:保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皆未經變造(參見原審卷第14頁)。
⑶另依卷附合約保證手冊亦針對車主申請保固應配合事項
載明:「如何才能享有保固專案?請於交車後7 日內至佳泰保固聯盟指定之保養窗口進行保養,並更換引擎機油及變速箱機油,同時領取保固手冊。交車後行駛滿1000公里,必須回廠免費健診及保固簽證。每3 個月或行駛滿5000公里,必須按時回廠做定期保養;未按上列規定者視同放棄保固權益。保固期限:3 個月或5000公里、6 個月或1 萬公里,1 年或2 萬公里、2年或5 萬公里。保固期限以先到者為準」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然上訴人自系爭小客車交車後,確未踐行上述程序。
⑷系爭小客車經兩造於97年4 月8 日會同前往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大中廠進行檢測後,引擎確有出現「吃機油(亦即車輛引擎於運作過程中,原本添加作為潤滑劑使用之機油會隨時間或行駛里程增加而逐漸減少)」之情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針對兩造所約定系爭小客車「引擎如吃機油1 年內免費
搪缸」一節,是否須由上訴人踐行合約保證手冊中「車主申請保固應配合事項」所記載6 大程序後,始能享有此項保固服務?⑵上訴人係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吃機油情形?⑶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引擎有吃機油之情形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13萬4483元,是否合理?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事項首應在於:針對雙方所約定「引擎如吃機油1 年內免費搪缸」等語,是否仍應受合約保證手冊內容之限制,亦即須由上訴人事先踐行該手冊中「車主申請保固應配合事項」所記載6 大程序後,始能享有此項保固服務?茲說明如下:
㈠茲依系爭保證書其中「保證事項」第2 點乃記載「除外事
項:賣方已告知買方之車輛保證除外事項、車輛成交價在10萬元(含)以下,及改裝車不在本保證範圍內」,是兩造所約定「引擎如吃機油1 年內免費搪缸」等語既記載於該保證書「除外事項」欄內,且系爭小客車約定售價僅為10萬元,足見該等約定內容確非屬被上訴人於交車之際所承諾3 大保證範圍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參以系爭保證書乃附加在被上訴人所出具合約保證手冊之內,且依該合約保證手冊所載內容觀之,係作為買賣雙方針對車況保證、車輛保固及收費標準等後續服務之具體規範,再佐以有關系爭小客車於交車後是否確有發生「吃機油」之情形,以致必須由被上訴人實施搪缸一節,衡情當屬車輛保固服務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縱令上述「引擎如吃機油1 年內免費搪缸」等語業由兩造約定為除外事項而非屬被上訴人保證範圍之內,然依其性質仍應屬車輛保固事項,遂須遵循合約保證手冊所定相關規範以資決定是否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有保固責任,要不因該等文字前經渠等記載在除外事項欄內而異其認定。準此,觀諸本件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小客車為中古車輛(或俗稱二手車),亦即該車在雙方交易前業已由他人使用相當時日,其間車輛零件或車體結構均不免產生相當程度之磨損或折舊,故該類交易相關事項自與新車買賣未盡全然相同。再審諸卷附合約保證手冊既已具體敘明車輛買受人必須配合踐行「車主申請保固應配合事項」所記載6 大程序後,始得享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固專案,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享有車輛保固服務之約定乃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上訴人首應依約履行上述車主配合事項所定6 大程序後,方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享有保固權利。另佐以該等契約限制內容無非係使車輛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於交車後仍得定期掌握車輛狀況,俾以判定是否進行後續保固服務,本質上仍屬交易風險之合理分配,尚無顯失公平之虞。故本件上訴人前自系爭小客車交車後,既未事先依約踐行合約保證手冊中「車主申請保固應配合事項」所定6 大程序,實難依約主張被上訴人猶應就系爭小客車負有「引擎如吃機油1 年內免費搪缸」之保固維修服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4483元云云,洵屬無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林書慧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