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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甲○○

之5號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111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年8 月7 日因無償自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金麒受贈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1152─0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上訴人自66 年間起,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占用該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利益,經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 ,56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9 元。經原審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劉金麒縱然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因而於彼等間成立土地無償借用關係,惟此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上訴人的所有權。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兩造並未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亦屬無權占用。況兩造縱有系爭占用土地之無償借用契約,亦屬未定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做為契約終止之日,則被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仍屬無權占用土地等情。爰於本院減縮不當得利部分聲明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元(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劉金麒同意後,於66年間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伊占用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有權占用。又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伊係以興建房屋而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必要,故借用期限,應參酌建物使用狀況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1152之0011號土地為兩造之父劉金麒於80年8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二)高雄縣○○鄉○○路○○○ 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在66年間出資興建,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與兩造家族大祠堂為同一門牌號碼,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自66年起居住迄今。

(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自66年起即住在大祠堂另外一邊之增建物,至97年

4 月9 日始遷出戶籍,並搬離。

(五)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 頁)、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2頁)各1 件為證。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縱與劉金麒成立土地無償借用關係,亦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上訴人的所有權。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兩造並未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亦屬無權占用。況兩造縱有系爭占用土地之無償借用契約,亦屬未定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做為契約終止之日,則被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仍屬無權占用土地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因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使用借貸關係雖未約定借用期限,然參酌建物使用狀況,上訴人不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置辯。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金麒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業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劉金麒所有,且劉金麒與兩造係父子關係等情,均如前述。而按被上訴人與劉金麒既係父子關係,倘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占用部分土地,而劉金麒並未曾以口頭、書面或訴訟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者,衡情,應堪認劉金麒同意無償出借土地,供被上訴人搭蓋建物之用。次查,被上訴人自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起迄80年間劉金麒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止,均未曾以口頭、書面或訴訟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劉金麒明示無償借用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存在10餘年及劉金麒未曾請求或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客觀事實以觀,堪認劉金麒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足徵劉金麒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查,劉金麒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借用期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劉金麒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存在無償借用關係乙節,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未與劉金麒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3、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劉金麒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成立未定期限無償借用關係,而上訴人無償受贈系爭土地後,亦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亦已成立未定期限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縱與劉金麒成立系爭占用土地之無償借用關係,亦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故就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仍屬無權占用云云。經查,劉金麒係兩造之父,兩造為兄弟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或與劉金麒間均屬至親關係。而按兩造間或與劉金麒間既屬至親關係,則劉金麒於同意被上訴人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的情形下,復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倘衡諸彼等間的至親關係及房屋的繼續使用性、較高價值性等情以觀,應可推認劉金麒意欲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能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繼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占用土地之無償借用契約,至原來的無償借用關係,則因新成立的無償借用關係而終止。果爾!上訴人在劉金麒意欲其於受贈系爭土地後,能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繼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占用土地之無償借用契約的情形下,倘仍然接受贈與,並於受贈後,長期未曾以口頭、書面或訴訟等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參諸兩造間至親關係等客觀事實以觀,亦足以推認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縱無明示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借用土地關係,至少應已默示同意以新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繼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占用土地之無償借用關係。次查,上訴人與劉金麒於80年8 月17日間成立贈與契約,受贈系爭土地後,迄劉金麒於90年1 月27日死亡止,固未曾明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占用土地無償借用契約,然亦未曾以口頭、書面或訴訟等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於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後,已默示成立未定期限無償借用契約,且原無償借用關係,因新成立的使用借貸關係而終止。尤有進者,上訴人於劉金麒死亡後,迄至96年4月23日始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向高雄縣杉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卷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足見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前後長達近16年期間,均未曾請求或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益徵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就被上訴人之前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確已默示另行成立新的未定期限無償借用關係,且原無償借用關係,因新成立的使用借貸關係而終止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已成立未定期限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即堪採認。至上訴人主張前揭情詞云云,要難遽採。

4、按兩造間成立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既屬借地建屋,堪認被上訴人借用目的係為建築房屋。次按借地建屋而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借用人使用性、無償性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非一概認為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或接近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使用性不高或房屋外觀及內在相當破舊,應認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按加強磚造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磚構造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有耐用年數表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兩造縱有系爭占用土地之無償借用契約,亦屬未定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做為契約終止之日,則被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仍屬無權占用土地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屬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66年

1 月19日公布禁建前已建築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其構造分別屬於加強磚造及磚石造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函(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6及17頁),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建物係66年間興建完成,存在迄今已近32年乙節,業如前述。倘參酌耐用年數表所列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及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25年等情,顯見系爭建物其中部分或已逾耐用年數,其餘部分亦已近於耐用年數。揆諸前揭所列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無償性及經過時期等等以觀,應認系爭建物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查,本院為明瞭系爭建物現況如何,乃實施勘驗現場,經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從磚造瓦屋頂的豬舍一直到鐵皮屋頂,部分鐵皮,部分磚造水泥牆,豬舍磚造瓦及屋頂,從外觀看很舊,牆壁不完整,豬舍內堆放雜物。再進去一點的磚造鐵皮屋外堆放舊桌子、舊電視、舊音箱及舊椅子,鐵皮磚造屋從外觀來看也屬舊的。進入磚造鐵皮屋其中一間房間內,見到的是由兩張床拼成的通舖,屋頂蓋一層木板,內有衣櫥,從現場來看,通舖及衣櫥均陳舊。進入另一鐵皮磚造房間內,有一張大床、衣櫥、桌子,屋頂也有木板隔起來,兑面的家俱、床舖相當老舊,物品堆放凌亂等情,有本院98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徵系爭建物部分並未使用,而任其破舊不堪,其餘部分雖仍在使用,惟不僅堆置屋外的物品老舊不堪,即使堆置屋內的物品,亦屬老舊凌亂,則參諸前揭所列應斟酌房屋之使用性、房屋內在及外觀破舊性等情以觀,確堪認系爭建物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然存在系爭占用土地之無償借用契約,亦因屬未定期限契約,伊得終止契約乙節,即屬有據。而按兩造間成立之未定期限無償借用土地契約,既因系爭建物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則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97年5 月16日(見原審卷第13頁)做為契約終止之日,即屬有據。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末查,上訴人既終止兩造間土地無償借用契約,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資格,主張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得認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占用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既因系爭建物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並據上訴人於97年5 月16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往前回溯5 年內合計596 元之不當利益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本於無償借用契約而合法占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參酌系爭土地繁榮程度等情,認系爭土地年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依據,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之不當利益為50元(四捨五入,計算式:40元×298 ×

0.05÷12=5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其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暨以系爭土地93年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不當利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96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4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暨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況,現有兩間供居住使用之房間;另據被上訴人到庭自承尚有浴室、廚房及餐廳供其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及現場破舊之豬舍及鐵皮屋頂、磚牆等使用情形以觀,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年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為計算依據,係屬合理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298 平方公尺,採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為計算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之不當利益為5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