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飛行家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上訴人 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1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21日將其所招攬之「95年7 月17日至95年7 月21日巴里島旅遊團」轉交予伊出團,全部團費為新臺幣(下同)315,925 元,上訴人於出團前先行給付訂金140,000 元,團費尾款則以交付訴外人劉謝玉秀所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發票日
95 年7月22日、面額175,925 元、票號B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9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本件係訴外人陸麗華(即陸棠語)個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而陸女與上訴人間僅為靠行關係,亦即陸麗華自行對外招攬業務、獨立作業、盈虧自負,僅於代客向其他旅行社購買機票時,礙於航空公司內部作業規則之限制,需以旅行社名義訂購,始以伊為買受人;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團體請款單,其內「高雄飛行家」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且其內全無伊公司簽認之記載,而旅遊行程確認單亦係由陸麗華簽收確認,嗣上開旅遊團回國後,被上訴人亦係向陸麗華個人請求尾款,前揭支票亦係陸麗華所交付,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或連繫;且被上訴人與陸麗華素有往來,就伊與陸麗華間係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亦未授與代理權等情,均知之甚詳。據上,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陸麗華有代理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明知伊並未授與代理權,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伊自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事項:⒈訴外人陸麗華使用之名片印製有上訴人公司名銜。
⒉陸麗華於上訴人公司有辦公桌、椅及電話、傳真。
⒊上開旅遊團係陸麗華與被上訴人接洽,訂金及前揭支票均係陸麗華所交付。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就訴外人陸麗華將上開旅遊團轉與被上訴人出團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陸麗華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陸麗華為上訴人之職員,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所招攬之「95年7 月17日至95年7 月21日巴里島旅遊團」轉交予伊出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聲明證人林美華、古筠萱為證。證人林美華於原審中證稱:「(陸麗華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或是靠行被告公司?)屬於靠行被告公司...她不領被告公司的薪水,且她要每月支付承租辦公環境的費用給被告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頁),至證人古筠萱雖亦於原審證稱陸麗華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原審卷第77頁),然其已陳明自己係擔任答覆客戶來電詢問之職務、與與陸麗華不熟,其到職不久,陸麗華即離職,故並不清楚陸麗華之工作內容等情在卷(原審卷第77頁),是尚難以其證詞認定陸麗華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陸麗華確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委託出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與陸麗華代理權向伊委託出團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且本件陸麗華於向被上訴人委託出團時簽署之旅遊
行程確認單,亦載明「飛行家旅行社」等字樣(原審卷第
5 頁),另其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新增旅客名單,亦簽署「飛行家陸棠語」等文字(原審卷第37頁),亦證陸棠語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委託出團契約無誤。⒊再查:本件訴外人陸麗華對外係以「飛行家旅行社」之名
義與同業往來及招攬顧客,且於名片上並載明「飛行家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5 樓」、「TEL :(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等內容,有名片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上址係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聯絡電話亦為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號碼、統一編號亦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於自己之公司內提供辦公桌、椅及電話、傳真,既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按月收取靠行費用(見前述證人林美華證詞),足見上訴人對於陸麗華使用記載上開內容之名片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招攬顧客及與同業往來之情,顯已明知並予容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證人林美華於原審中並證稱:「(若陸麗華靠行被告公司,則出團契約、費用收付情形為何?)契約部分,若客人有要求簽約,就必須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他旅行社、旅客三方一起簽立... 」等語甚明(原審卷第80頁);且本件兩造履約爭議發
生後,上訴人經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發函通知全體會員旅行社,表示其「職員陸堂語(即陸麗華之原名)小姐已於95年11月30日離職,爾後此人在外業務行為均與該公司無關,轉請知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同業公會函文為證(原審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於陸麗華靠行期間,確知陸麗華之業務招攬行為足使他人認為其為上訴人之職員並有有代理權甚明。是上訴人辯稱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陸麗華有代理權存在等語,顯無可採。上訴人既將其營業處所之辦公空間出租予陸麗華做為辦公之用,並同意陸麗華使用記載足以使人誤信其為上訴人職員之名片,且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招攬顧客及與同業往來,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外觀上判斷,自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陸麗華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證明上訴人確曾授權訴外人陸麗華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委託出團,惟因上訴人之上述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其已將代理權授予陸麗華,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委託出團契約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又本件委託出團契約仍有尾款175,925 元未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委託出團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團費尾款175,9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葉啟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