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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被 上訴人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意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意昇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12日,向訴外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承攬施作基隆市政府堵南截水溝第二標工程之堤後排水改善工程之重力式生態護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 元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生態護坡塊1,320 平方公尺,意昇公司並依約先行簽發面額776,160 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履行給付被上訴人總價20% 定金之義務。嗣因意昇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利潤過低為由,與崇越公司協議放棄承包,並要求崇越公司自行向被上訴人採購生態護坡塊,以利意昇公司取回所交付之定金支票。而崇越公司則於95年3 月8 日將採購條件傳真被上訴人,訴外人即崇越公司協理董清源並於95年3 月9 日,持上訴人於95年4 月15日簽發、面額776,

160 元、票號為PB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意昇公司所交付之定金支票,被上訴人將支票返還意昇公司後,依約欲於95年3 月13日提供第1 批生態護坡塊500 平方公尺時,崇越公司先要求延緩出貨,事後則表示不受領給付,且拒絕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乃於95年5 月23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6,160 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董清源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乃單純就崇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定金債務,先行提供票據作為擔保而已,被上訴人應於崇越公司履行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因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

5 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崇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採購生態護坡塊之買賣關係,並判決崇越公司就被上訴人已完成50

0 平方公尺之生態護坡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崇越公司已於97年3 月21日,依判決意旨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及遲延利息共1,588,000 元,崇越公司所為之前開給付,已包含20% 之定金在內,則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所負之擔保債務,自因崇越公司已為給付而隨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支票為請求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㈠意昇公司因承攬崇越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而以每平方公尺

2,800 元之單價,向被上訴人採購生態護坡塊1,320 平方公尺,並由意昇公司交付面額776,160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

㈡意昇公司因認承作系爭工程之利潤過低,而無意願承攬施作,乃與崇越公司合意終止彼此間之承攬契約。

㈢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董清源約定如崇越公司向被上訴人採

購生態護坡塊,被上訴人收受崇越公司交付之定金時,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與崇越公司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625 號確定判決認定存有採購生態護坡塊之買賣契約,崇越公司並負有給付500 平方公尺生態護坡塊之價金即140 萬元之義務,而崇越公司已於97年3 月20日給付1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稅金合計1,568,000 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收受崇越公司交付500 平方公尺生態護坡塊之價金1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稅金合計1,568,000 元後,是否仍得依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879 號、87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第三人之債務,因該第三人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以致擔保目的不存在,即係以上訴人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上說明,即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意昇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採購生態護坡

塊1,320 平方公尺,並交付面額776,160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嗣因認利潤過低,而與崇越公司協議終止承攬,約定由崇越公司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崇越公司開立總價20% 之定金支票,崇越公司因會計作業流程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乃拒絕返還意昇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董清源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崇越公司支付定金價款之擔保,上訴人遂返還意昇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一情,則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第65頁、第111 頁、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人董清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復有威冠法律事務所95年5 月26日函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26頁),足認崇越公司、上訴人、意昇公司等三方就採購生態護坡塊一事,曾達成意昇公司不再採購,亦退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由崇越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生態護坡塊,並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協議,惟被上訴人為免崇越公司不依協議採購而蒙受損失,乃要求崇越公司出具定金支票,始願退還意昇公司先前已交付之定金支票,幾經折衝,由董清源持系爭支票充作擔保後,被上訴人即返還支票予意昇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持意昇公司先前交付之支票,並非在於要求意昇公司履約,僅為擔保崇越公司履行向其訂購生態護坡塊一事以觀,被上訴人顯然同意意昇公司解除彼此間之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與意昇公司間,既因契約解除而不再存有債之關係,自無可能為擔保意昇公司之債務,而要求崇越公司開立支票,故系爭支票在於擔保崇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要屬無疑。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曾出具切結書表示:「

茲收到崇越公司公共工程部董協理清源開立之定金票,金額776,160 元、票號:PB0000000 無誤。於95年3 月1 日將意昇公司所開立之定金款776,160 元整無息退還,並於收獲崇越公司之基隆市○○○段堵南截排水溝工程第二標之生態護坡工程定金款後,於95年4 月15日前將董協理清源之定金票無息退還」,有該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並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因代表崇越公司之董清源已交付系爭支票擔保崇越公司依約給付20% 材料款情形下,同意返還意昇公司先前給付的定金票,並在切結書簽名具結,一旦受領崇越公司之給付,即歸還系爭票據,以免重複收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以被上訴人清楚認知,不論係崇越公司依約給付20% 之定金款,抑或系爭支票兌現而給付之款項,其目的均屬同一,被上訴人尚無重複受領之權利,而須於受領崇越公司交付之20 %定金材料款後,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以觀,顯示被上訴人乃以暫不退還意昇公司所交付之定金支票,作為談判之籌碼,迫使崇越公司提供擔保,董清源最後以系爭支票,換取被上訴人同意退還意昇公司之支票,益證系爭支票並非在於擔保意昇公司之債務,而在於擔保崇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定金債務。另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委由威冠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崇越公司:「意昇公司‧‧‧於簽約當時交付材料款20% 即776,160 元作為定金,本公司即迅備料,依約訂作生產生態護坡塊。嗣因他故,上開工程由崇越公司自行施作,並以相同條件承受意昇公司與本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由本公司逕行供料予崇越公司,並於本公司將意昇公司所交付之定金返還後,另由崇越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員另行交付同額支票乙紙作為定金為憑」,此有該事務所95年5 月26日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顯示被上訴人明確認知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崇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定金債務,要與意昇公司無涉。

⒋被上訴人事後雖改稱:系爭支票乃意昇公司之替代定金,因

意昇公司係在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情形下,自行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而可歸責於意昇公司,則被上訴人自得沒收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意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若未經雙方合意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本得依意昇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行使權利,要無請求崇越公司另行提供擔保之必要。況且,董清源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意昇公司不再履約,則被上訴人逕可沒收用於替代意昇公司之系爭支票,又何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收受崇越公司之定金款時,返還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⒌再查:崇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生態護坡塊契約,確有

效成立,崇越公司並負有給付500 平方公尺生態護坡塊之價金即140 萬元之義務,而崇越公司並已於97年3 月20日給付

1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稅金合計1,568,000 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確定判決、華南商業銀行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第161 頁)。按定金為價金之一部,崇越公司並不負有給付價金外,另獨立支付定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採購單及切結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崇越公司給付20% 材料款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而崇越公司初始雖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給付20% 之價金作為定金,然其事後已依確定判決意旨給付140 萬元之價金,給付金額達總價約38% (計算式=140 萬元÷3,696,000 元×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給付已逾切結書所約定之20% 材料款,自應認崇越公司前開所給付之140 萬元價金,已包含20% 定金款在內,則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定金債務,自因崇越公司已為給付而消滅,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擔保債務已不存在,據以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崇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支付定金款,系爭支

票擔保之定金債務,並未消滅。且其與崇越公司之買賣契約,尚有820 平方公尺生態護坡塊需崇越公司出面處理,崇越公司均未出面處理,且依其與意昇公司之約定,應按出貨比例扣除定金,則崇越公司僅給付500 平方公尺生態護坡塊之價金,應無權要求退還系爭支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無要求崇越公司於給付價金外,另再給付20% 定金之權利,且崇越公司事後已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之價金,而該部分之給付已逾切結書所約定之20% 材料款,則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業已因崇越公司之給付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自無權再依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之餘地,其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定金債務尚未消滅等語,尚無可採。至於其與崇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後續如何處理,並非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而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因崇越公司未繼續採購生態護坡塊而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此外,被上訴人雖曾與意昇公司約定「合約簽訂時付定金20% 。貨款月底結帳,按出貨比例扣除定金,開立30天期票」等語,此有合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惟被上訴人係主張崇越公司於95年3 月7 日傳真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因就簽約內容仍無法達成共識,經崇越公司再於同月8 日傳真採購單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崇越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採購之標的與金額,業已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此有民事準備書狀

1 份及國內採購單2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確定判決,亦依上開2 份採購單,以及證人丙○○、李思彤證述被上訴人與崇越公司洽談採購數量與單價經過,認定被上訴人與崇越公司因意思合致而成立採購生態護坡塊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由此足認崇越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生態護坡塊之數量與價金,固均與意昇公司相同,然此係被上訴人與崇越公司經過多次磋商後之結果,並非崇越公司承受意昇公司之契約地位所致,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意昇公司間有關按出貨比例扣除定金之約定,即無拘束崇越公司與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以其與意昇公司間之約定,主張按出貨比例扣除定金後,就剩餘部分仍屬系爭支票擔保範圍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在於擔保崇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776,160 元定金債務,嗣後崇越公司並已給付500 平方公尺生態護坡塊之價金14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崇越公司所為之前開給付,已包含定金在內,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自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無權再依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節,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在於替代意昇公司,意昇公司已違約未履行,其自可沒收定金,且崇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給付定金,縱有給付,亦應依其與意昇公司之約定,比例扣還等語,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6,160 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