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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克莉雅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繳交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參與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4-8 號及9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公開標租程序,並於民國96年7 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得標通知。惟系爭土地部分遭第三人設置地上物長期占用,致上訴人難就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是實際可使用之土地面積,較諸投標須知載明者明顯短少,且該第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申設電錶,致上訴人無從申設新電錶,均已影響兩造間就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確定。上訴人不得已乃函請被上訴人應先行依約排除各該第三人侵害,俾利兩造順利締約。詎被上訴人罔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尚未成立之事實,竟以上訴人未依限締約為由,於96年8 月15日將系爭押標金全數予以沒收,其沒收自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悖於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4日公開標租系爭土地之際,已於投標須知上載明系爭土地按現況點交,如有被侵害或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宜,均由得標人自理,凡有意投標者可自行前往現場踏看,如有疑問,並得於開標前逕向被上訴人洽詢;決標方式,以標價最高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及投標應繳納押標金,且得標人應於收受得標通知日起20日內完成租賃契約之簽定,逾期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等事項,是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惟上訴人於得標後,竟託辭無從申設電錶等不實事項,而未依限完成租賃契約之簽定,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押標金予以沒收,自屬有據,且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公開招標之表示,應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是上訴人之得標並未成立預約。又縱解為要約,因其本約應確定之內容事項不明確,影響本約之成立,自亦不能成立合法之預約,且本件契約無法有效成立,非因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逕自沒收系爭抵標金當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悖於誠信原則,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4日公開標租系爭土地,而投標須知第

7 條載明:「凡有意投標者,可…自行前往現場踏看…如有疑問可逕詢本區處高雄資產課,或至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資料,開標時投標人不得臨時提出問題,決標後亦不得異議」;第12條第1 項載明:「得標人應本處(指被上訴人高雄區處,下同)寄達得標通之日起20日內至本處繳清第1 年租金、履約保證金…完成簽約(指租賃契約之本約,下同)…事宜。逾期…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第13條第1 項載明:「本標租案之土地(指系爭土地,下同)按現況點交(不含圍籬,圍籬於成標點交時同時拆除),如有被侵或地上物(本案土地南北兩側地上物…已取得同意拋棄地上權切結書,屆時如未拆除或發展協會等與得標人協議不成,此部分土地面積不計收租金,俟本區處處理點交,再予計算租金)拆遷補償等事宜均由得標人自理」,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標租基地投標須知在卷可參。

⒉上訴人支付系爭押標金298,000元參與競標。

⒊系爭土地之標租案於96年7 月6 日開標,並由上訴人得標,

且上訴人已接獲被上訴人之得標及辦理繳款簽約事宜之通知,有被上訴人96年7 月12日高資字第0960004655號函在卷可參。

⒋上訴人迄未依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及繳清第

1 年租金、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於96年8 月15日,以上訴人未依限締約為由,將系爭押標金全數沒收,有被上訴人96年8 月15日高資字第0960005216號函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標租案之決標其法律關係為何? 被上訴人沒收系爭

押標金是否於法有據?⒉是否悖於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本件標租案決標之際,是否已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有無法律上原因?⒈按公開招標之表示,究為「要約」抑或僅為「要約之引誘」

,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按招標公告之內容而定,在招標人為自身保留締約決定權之情形下,應僅為「要約之引誘」;反之,招標公告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而無所保留,則招標人所為公開招標之意思表示應評價為「要約」,出價最高投標人(即得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乃係「承諾」,且招標人與得標人於決標之際,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約之「預約」(或直接名為「招標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雙方自均負有依招標公告所載內容簽定「本約」之義務,並同受該公告中關於押標金抵繳、沒收等各該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

8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公開標租系爭土地,且於投標須知第12條第1 項載明決標方式為以投標價最高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嗣開標結果,由繳交29萬8,000 元資為押標金之上訴人得標,而被上訴人並已於96年7 月12日向上訴人寄發得標通知函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高雄區處標租基地投標須知暨附件、96年7 月12日高資字第0960004655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本件標租案決標之際,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租賃契約(本約)之「預約」關係,而負有依投標須知所載內容締結本約之義務。且上訴人於投標前已依被上訴人以投標須知載明投標資格、投標開標、決標、簽約、繳款之程序,則上開投標須知之內容,自已成為兩造間預約之一部分,兩造均同受投標須知各該約款之拘束甚明。

⒉本件投標須知除就決標方式予以載記外,茲於第12條第1 項

復明定:「得標人應本處寄達得標通之日起20日內至本處繳清第1 年租金、履約保證金…完成簽約(本約)…事宜。逾期…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等語。而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繳清第1 年租金、履約保證金致兩造尚未成立租賃契約之本約,既亦如前述,上訴人自顯有未依限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本約)事宜之逾期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1 項規定,將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押標金全數沒收,於法自屬有據。

⒊末查,本件投標須知於第7 條、第13條第1 項另分別載明:

「凡有意投標者,可…自行前往現場踏看…如有疑問可逕詢本區處高雄資產課,或至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資料,開標時投標人不得臨時提出問題,決標後亦不得異議」、「本標租案之土地(指系爭土地,下同)按現況點交(不含圍籬,圍籬於成標點交時同時拆除),如有被侵或地上物(本案土地南北兩側地上物…已取得同意拋棄地上權切結書,屆時如未拆除或發展協會等與得標人協議不成,此部分土地面積不計收租金,俟本區處處理點交,再予計算租金)拆遷補償等事宜均由得標人自理」等語,亦即被上訴人已於投標須知內指明系爭土地將採現況點交,且其上乃存有第三人之地上物,有意投標者得自行前往現場查看或查詢相關資料,惟如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因協議不成致得標者非能使用,該部分租金亦不予計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土地採取公開標租方式,且開放(容任)有意投標者可得踏看現場及查閱必要資料,甚復將於土地利用至關重要之地上物分布等情形,列明於投標須知,使連同上訴人在內之多數具有投標資格者,得於詳細審酌系爭土地狀況後自行評估「投標價」參與競標,另又別設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不向上訴人計收租金之條款,而自行承擔遭占用土地非得使用、收益之損失,自已善盡告知及風險承擔責任,而未有不合理轉嫁未可測風險予投標人之處,則原告在此等情狀下參與競標,本應就自行評估而得之「投標價」負自己責任,詎上訴人竟以未將系爭土地部分經第三人長久占用及裝設電錶等現狀納入「投標價」評估範疇之自身疏失,執為拒絕締結本約之正當事由,並進而主張兩造就契約(預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是否悖於誠信原則?

查押標金之授受,茲就招標人觀之,除有防止圍標之目的外,更旨在督促得標人履行契約,亦即招標人在程序上以收取押標金之方式,拘束得標人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至另就得標人方面以觀,其亦取得以押標金資為對價(性質相當於解約定金)之放棄締約(本約)選擇權,是故關於得標人未依限締約(本約),即視為放棄締約(本約)權利,並沒收所繳交押標金等條款,原屬兼顧招、得標人雙方權益之合理設計,要無悖於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於本件標租案已善盡告知及風險承擔責任,而未有不合理轉嫁未可測風險予上訴人等投標人之處,上訴人不得以可歸責於自身之「投標價」評估疏失,執為拒絕締結本約之正當事由等情,已如前述,則斟酌兩造之可歸責程度,及被上訴人因原告拒不履行預約可能蒙受之時間、勞費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援引投標須知第12條第1 項規定,將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押標金全數沒收,要難認係屬權利濫用而構成誠信原則之違反。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本件標租案決標之際,已成立租賃契約(本約)之「預約」關係,而應受投標須知中關於押標金沒收等條款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依限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本約)事宜之情況下,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1 項規定,將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押標金全數沒收,於法自屬有據,復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葉啟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