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報酬新臺幣參萬元部分之利息,均減縮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 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返還借款及報酬之利息部分,原分別請求自90年3 月1 日及91年1 月1 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2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8,6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於90年7 月3 日因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如住院、看護照顧、代繳醫藥費、生活費等,被上訴人爰就90年
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合計6 個月之委任期間,請求每月5,
000 元之報酬,合計30,000元,且被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因而支出必要之計程車車資30,280元及代墊費用之利息2,
541 元,合計共支出必要費用32,821元,被上訴人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0,000元及必要費用32,821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421 元,及其中98,600元部分,自9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2,821元部分,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自無理由。另上訴人並無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30,000元及必要費用32,821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98,600元及報酬30,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返還借款及報酬之利息部分,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爭點為:⑴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是否可採?⑶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0
,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惟辯稱: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一節予以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提出其書寫之便條紙1 份為證(本院卷第45頁),其上雖記載:「保險0.93×2 =1.86(1 、2 月)+4萬還大姊+4萬還大姊=9.86」等字樣,惟其僅係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內容,且觀其上揭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7 月3 日因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上訴人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如住院、看護照顧、代繳醫藥費、生活費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兩造曾因返還侵占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
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至26頁)。而上揭民事判決理由欄第4 項,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期中,委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代為管理財物‧‧‧」,自足認兩造已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就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委由上訴人代為管理財物之事實不予爭執,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卻於本院空泛辯稱:伊未委託被上訴人云云,已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上揭辯解,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後,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揭車禍相關事宜,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0,000元,有無理由?⑴本件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處
理委任事務之期間係90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合計6 個月等語,並提出其處理委任事務內容之明細表1 份為證(本院卷第46至49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為上揭明細表所載事務內容之事實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有處理委任事務,合計委任期間為6 個月等語,應堪採信。
⑵次按民法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每月5,000 元之報酬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伊認為沒有必要給付報酬等語。經查,上訴人固自承兩造當初並未約定報酬之金額(原審卷第18頁),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處理委任事務內容之明細表1 份,其內容包含辦理住院、繳納健保費、看護費、保險費、給付房租、房貸等諸多費用及申請殘障補助等,足認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上揭事務,已付出相當之勞力、心力及時間,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每月5,000 元,合計6 個月之報酬30,000 元等語,衡情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98,600元,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