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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旗簡字第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4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均遭其他土地包圍,無法與公路或巷道連絡,形成袋地。而行經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4750地號土地(下稱4570地號土地)之東側,為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最近距離,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使系爭土地能物盡其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第4570地號土地東邊部分,提供寬4 公尺、面積為7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其所有之457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因被上訴人若欲經由4570地號土地東側通往公路,尚須先經過訴外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高雄縣○○鎮○○○段第4609-17 地號土地(下稱4609-17 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經由其為共有人之同段第4572地號土地(下稱4572地號土地),再經由同段第4577-1地號及457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577-1地號土地、4576地號土地)內之泥土既成道路(下稱既成道路),亦得以聯絡公路,此通行路徑始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

A 案(A) 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抗辯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佔上訴人所有之第4570地號土地7 分之1,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且4577-1地號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不會變動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4572地號土地非伊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許伊通行該土地,且45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不同意他人通行,常致生糾紛。另既成道路最窄處僅有2.2 公尺,無法供曳引機等農機通行,況4577-1地號土地及4576地號土地內之既成道路,一遇下雨即泥濘無法通行,並非與公路間適當之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連絡,而系爭

土地與4570地號土地間,尚有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4609-17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往北,可經由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4572地號土地,通往4577-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

㈢系爭土地往南,須先經過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4609-17 地

號土地,再經上訴人所有之4570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附圖一所示A 、B二案通行至公路,何方案係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諸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即明。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目的性及必要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始屬正當。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

連絡,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B 案,可往北經由4572地號土地通往既成道路(即B 案中4577-1地號土地【B 】部分及4576地號土地【C 】部分,面積應分別更正為43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地政人員暫編之4577-4及4576-4地號所示),所需通行4572地號(B) 部分、4576地號(C)部分、4577-1地號(B) 及(C) 部分之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分別為59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共計為198 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亦得依附圖一所示之A 案,往南先經由4609-17 地號土地,再經上訴人所有之4570地號土地東側,通行至公路,所需通行4570地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則為5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一、二可參,堪予認定。是依附圖一所示A 案通行,所需使用之面積固較B 案為少,然A 案是否即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仍須審酌上揭各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始能論斷。經查:

⒈附圖一所示B 案之4577-1、4576地號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

二所示未舖設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其最寬處之寬度為3.75公尺,最窄處之寬度為2.2 公尺,道路面積共計為113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同年8 月26日先後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及照片1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30 至135 頁),應可認定。而按既成道路現既供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若經此聯絡公路,應僅屬利用4577-1、4576地號土地之現狀,並未額外增加4577-1及4576地號土地之損害。

⒉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既為45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自有使用並通行4572地號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固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4572地號土地,故伊無法通行該土地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辯云云,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如依附圖一所示之B 案,利用其共有之4572地號土地,先通行至4577-1地號土地,再經由既成道路,以聯絡公路,則被上訴人使用其共有之4572地號土地部分,即不必對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另外造成損害。再者,457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縱對於被上訴人通行4572地號土地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依法亦非不得請求分割土地,以資解決,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4570地號土地,即有可議。

⒊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既成道路寬度最窄處僅有2.2 公尺,無

法供曳引機等農機通行,且一遇下雨即泥濘不堪無法通行云云,固舉證人即承租4572地號土地耕作之甲○○於本院證稱:曳引機的寬度有2.9 公尺,而既成道路一遇下雨,即有下陷情形,車子無法通行(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69 頁背面)等語為佐。惟證人甲○○所證述:曳引機的寬度為2.9 公尺乙節縱然屬實,亦僅較既成道路寬度最窄處2.2 公尺多出60公分,若平分於兩側則只分別多出30公分,而依被上訴人庭呈名片上之曳引機圖示,可知曳引機最寬處係迴轉犁之寬度,並非兩側輪胎間之軸距,且迴轉犁於曳引機行走時,係懸空之狀態,無需接觸路面,顯見曳引機通行道路時,所需之使用道路寬度,係實際接觸路面之兩側輪胎間之距離,且應小於2.9 公尺。再依既成道路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34 頁及第135 頁)所示,其最窄處兩側並無障礙物,則既成道路寬度最窄處雖僅有2.2 公尺,然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辯:無法供曳引機通行云云,已有可疑。況審諸甲○○於本院證稱:伊耕作用之農機,即係由既成道路進出457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語以觀,堪認系爭泥土地寬度最窄處雖僅為2.2 公尺,然仍足供曳引機等農機通行。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既成道路一遇下雨即無法通行,故非屬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云云。惟4570地號土地亦同為泥土地,果遇下雨,亦應同有泥濘不堪之情形,是通行4570地號土地,並未能使被上訴人排除下雨時通行不便之情形,則其辯稱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得依附圖一所示之B 案通行至

公路,且依此通行對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現況,可認造成損害者,僅附圖一所示B 案中4577-1地號(C)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通行所經之土地,或依現狀本已供道路通行之用,或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均不能認係對周圍土地之現狀造成損害。再審諸系爭土地若依附圖一所示A 案聯絡公路,則須往南先經過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4609-17地號土地,再經由上訴人所有之4570地號土地始可。簡言之,須將45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案之(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及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4609-17 地號部分土地,供作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始能達成聯絡公路之目的,然依此而為,將使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面積,較現狀增加至少50平方公尺等情以觀,堪認附圖一所示A 案對於周圍土地之損害顯然較附圖一所示B 案為大,則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A 案通行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4570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並非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8 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4570地號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 案(A)部分之土地,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