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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4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0四九二號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0日所簽發、票號25105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23,600 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94年11月20日本票),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直銷下線戊○○向被上訴人借款12萬元,所簽發含借款利息3,600 元在內,面額共123,600 元,用以擔保清償上開借款之本票,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以見證雙方借款情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且遭被上訴人脅迫,始應其要求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見證,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戊○○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自不得再令上訴人負擔票據付款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又上訴人於95年4 月23日所簽發、票號251054號、面額1,062,500 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95年4 月23日本票),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引見之訴外人丙○○合夥買賣後,因丙○○捲款潛逃,致其無從取回投資款項,而於95年4 月23日持刀脅迫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以對其所受投資損失負責,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於發票人欄簽名,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492 號裁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上訴人因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94年11月20日、95年4 月23日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492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戊○○不熟悉,始要求上訴人須與戊○○一同負責始願借款予戊○○,經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與戊○○共同簽發系爭94年11月20日本票,供作戊○○向被上訴人借款12萬元之擔保(見原審卷第33頁、第75頁)。又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丙○○投資房地產,詎丙○○於被上訴人付款1,062,500 元後,竟捲款潛逃而未履約,經上訴人承諾願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責,而簽發系爭95年4 月23日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33頁),故被上訴人並無暴力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

94 年11 月20日、95年4 月23日本票之情事,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科士威傳銷體系中之上線,訴外人戊○○為上訴人在科士威傳銷體系中之下線。

㈡系爭94年11月20日本票乃訴外人戊○○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2

萬元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本金12萬元及利息3,600 元。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之「丁○○」簽名乃上訴人所親簽。

㈢系爭95年4 月23日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內之「丁○○」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

㈣兩造就系爭94年11月20日、95年4 月23日本票均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㈤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492號裁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94年11月20日、95年4 月23日本票?㈡系爭94年11月20日本票債務是否因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而不存在?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94年11月20日、95

年4 月23日本票?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主張系爭94年11月20日、95年4 月23日本票之發票行為均因遭被上訴人脅迫,不得已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94年11月20日本票(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本

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云云。惟據證人陳其明證稱:其(於94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在柯士威賣場買東西時,見戊○○與被上訴人進入賣場,嗣被上訴人即叫上訴人過去櫃台,請上訴人作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黃淑貞則證稱:其於94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一起到家樂福的柯士威賣場買東西時,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戊○○向其借款,並拿本票要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證人林有成、傅錦堂則均證稱渠等並未於94年11月20日在場見聞原告簽發本票情事,亦未曾見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行威脅或強迫、恐嚇作為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尚難認上訴人於94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時,有何遭被上訴人脅迫情事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3日持西瓜刀前往其住處

,揚言要找訴外人丙○○算帳,並脅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訴人復捨棄傳喚證人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並陳稱:其簽發系爭95年4 月23日本票時,乙○○係在廁所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證人乙○○並未在場親眼見聞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經過,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於95年4 月23日遭上訴人持刀脅迫之情事。又衡情一般人倘遭人持刀脅迫,則於脅迫情事終止時,當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以維護其人身安全,上訴人並陳明其於95年4月23日曾前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云云,惟博愛四路派出所並無上開報案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乏證據證明,而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有何遭被上訴人

脅迫簽發本票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上情,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20日、95年4 月23日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云云,均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系爭94年11月20日本票債務是否因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而

不存在?⒈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票

據原因關係而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以對抗執票人。是本件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95年11月20日本票債務已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和解,該票據債務有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存在,即屬絕對抗辯事由,均應實質審查其抗辯內容之真偽。

⒉經查,系爭94年11月20日本票所擔保者乃訴外人戊○○對被

上訴人之12萬元借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自認上開借款債務業經訴外人戊○○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94年11月20日本票債權已因戊○○清償上開借款而不存在等情在卷至明(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揆諸前引說明,系爭94年11月20日本票票據債務既因清償而有全部消滅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94年11月20日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1 │251051 │94年11月20日│94年12月21日│ 123,600元 │95年4月23日 │├──┼────┼──────┼──────┼──────┼──────┤│ 2 │251054 │95年4月23日 │ 無 │1,062,500元 │95年4月23日 │└──┴────┴──────┴──────┴──────┴──────┘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