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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聲請人與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 號審理中。惟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8 條所載「7 日」之意義係指95年10月15日簽署後7 日內之意,為客觀上一目了然之事實,審判長仍一再詢問證人周憶蘭,多次「提醒」證人令其知悉所為陳述之利害關係,欲讓證人可以不要陳述或翻改陳述之意;又指摘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江順雄律師自問自答,並企圖刪除證人所說之話,且於法庭之中,公然叫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林文堂「滾」、「滾出去」,因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又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在法庭之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太平洋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 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卷宗屬實。

(二)經本院聽取本件訴訟開庭之錄音紀錄,審判長於96年11月27日開庭,證人周憶蘭到庭作證時,就本件訴訟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8 條所載「保留本意願至95年10月23日下午17:00止」及「最多不得超過7 日」等語之真意,及該7 日之起算點為何等情,對證人為發問,核屬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319 條之職權。如證人之陳述尚非明瞭完足,審判長自得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發問,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認定事實,為法院之權責,是證人之陳述是否明瞭完足,自應以該待證事實於法院是否明瞭為準,非以訴訟當事人之認知為準。查本件前述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8 條一面記載「保留本意願至95年10月23日下午17:

00止」,又記載「最多不得超過7 日」等語,則簽署上開意願書之人究竟係保留其購買意願至95年10月23日下午17:00止,抑或保留至簽署日(即95年10月15日)後7 日屆滿為止,尚有疑義。是於承審該事件之審判長明瞭之前,自得依法詢問證人。聲請人以該「7 日」之意義係指95年10月15日簽署後7 日內之意,為客觀上一目了然之事實,審判長仍一再詢問證人,並以此認審判長有偏頗之虞等語,尚無可採。至上開購買意願書之簽訂,既非證人周憶蘭親身經歷之事,則審判長告知證人對於該事項得不為證述等情,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當行使,亦不得逕認審判長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三)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江順雄律師向證人自行發問時,詢問證人「就百分之2 公司是會向楊錫儒收取?有無免除?」,證人答稱:「怎麼有可能跟他免除」等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重述為「好,沒有跟他免除」等語,此經聲請人以書狀陳述在卷(聲請人聲請狀第4 頁、第5 頁)。

而證人所稱「怎麼可能跟他免除」,其真意究竟為以問答問或或否定問題之意,亦非明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逕以己意理解並重述為與證人原證詞不同之「沒有跟他免除」等語,已有誤導審判與筆錄記載之虞。審判長隨即當場予以指正,同時告知證人,訴訟代理人有自問自答之嫌,為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又證人周憶蘭於回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上開問題時,係答稱:「怎麼有可能跟他免除」,並非答稱「這個怎麼會免除」等語,此亦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述明確(聲請狀第4 頁)並依證人證述內容,提示書記官將原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這個怎麼會免除」等語中,證人並未陳述而屬贅載之「這個」二字刪除等情,亦屬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任意指為偏頗,尚非可採。

(四)再者,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文堂於另一訴訟代理人江順雄律師詢問證人及審判長整理問題時,未經許可擅自於庭上交談,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聲請狀第5 頁),且經本院聽取開庭錄音無誤。審判長認其所為,有影響法庭秩序,而制止其交談,並告知不聽從制止時將命其退庭之相關作為等情,亦係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必要行為。林文堂仍以「我要出去」、「我會叫記者來看」等語答之,客觀上顯已屬干擾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審判長自得命其退出法庭。林文堂既確有干擾法庭秩序之情,縱審判長於依法命其退庭時,用語或有值商榷,亦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關。

(五)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審判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認審判長指揮訴訟欠當,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葉啟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