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郭瓊徽承辦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2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不勘驗已調來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5 號卷二第91頁及第204 頁筆錄,及向該院調庭訊錄音光碟,以證明原告在西元2004年12月23日開庭始知悉被告丙○○委託被告乙○○,於西元1998年11月26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有白紙黑字文字書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因偵查不公開原告即不知悉丙○○不實告訴內容),因此可證原告於西元2006年12月15日的起訴並未逾2 年,並無時效問題。另受命法官亦不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丙○○、乙○○到庭具結作證對質(或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當事人訊問),供出追加狀所謂經人檢舉者為何人?又受命法官就民國97年
5 月5 日之聲請保全證據狀,未裁定就附件及協助爭點整理,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就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定同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之規定,有如陳聰明檢察總長被爆選擇性及預設立場偏頗之執法,爰聲請承審法官郭瓊徽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臺抗字第45
7 號、79年臺抗275 號、86年臺抗265 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非謂承審之受命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所指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又聲請人所指承審之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均係就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是否妥當及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調查等情節,作為其認承審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由,並非以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作為認定之依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二)另聲請人又稱於97年6 月5 日開庭時,書記官將所調閱之地檢署卷證置於受命法官處,受命法官未將卷證交由書記官提至法庭,致審判長無法勘驗,顯有選擇性辦案之虞云云。按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審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縱有未及勘驗相關卷證之情事,聲請人仍可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勘驗,自不影響其權益。又相關卷證資料若需勘驗,依民事訴訟法第365 條規定,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可為之,且勘驗必製有勘驗筆錄,故相關卷證資料縱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亦僅是當日無法勘驗,聲請人仍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勘驗,自不影響聲請人權益,當無選擇性辦案之疑慮。
(三)且本件聲請人於97年4 月3 日具狀聲請傳訊被告丙○○、乙○○(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第90頁),同年4月9 日準備程序聲請勘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5 號93年12月23日庭訊筆錄(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第85頁),同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聲請勘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5 號93年12月23日、94年1 月6 日庭訊筆錄,並聲請傳訊被告丙○○及乙○○(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第145 頁),並於同年5 月5 日聲請保全證據後(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卷第14 8頁),承審之受命法官於同年5 月12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第205 頁),並由承審之審判長定於同年6 月5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第207 頁),而聲請人就該訴訟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及陳述等情(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 2號卷第24 1頁至第244 頁),業經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誤,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亦已不得再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