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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乙○○

洪耀臨律師詹進義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股東名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票2000張(股票編號為86-ND-0000000 至0000000號 、86-ND-00000000至00000000號),合計共2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將之變更為記名股票,並登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冊,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

二、經查:㈠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重整事件,已於97年5 月30日以89年度

整字第9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完成,是以相對人公司之重整程序已因重整完成而終結,脫離本院繫屬,先此敘明。

㈡按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

為記名式,又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而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

166 條第2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倘已取得相對人之股票,為相對人之股東,除於前述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期間外,即得逕請求相對人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是否合法取得相對人之股票仍有疑義,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則就該私權紛爭即應循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究明兩造間之私權爭執,非屬得依非訟事件程序逕予裁定之事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重整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