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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昌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曾季國會計師為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新台幣(下同)4,209,000 元,並相對人公司總資本額1830萬元,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18300 分之4209,即持股已達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並已繼續持有該等股份1 年以上。相對人公司僅於民國96年9 月22日交付95年度會計帳冊,未依法交付94年度之會計帳冊供聲請人閱覽及承認,且會計財務係具連續性,相對人公司94年度會計帳冊未經股東承認,則依該年度會計帳冊製作之95年度會計帳冊自不合法,況該95年度會計帳冊亦存有營業費用成本過高等不合理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帳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財務帳目及財產。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股東會議通知1 紙、股東會議記錄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經核閱無誤,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上揭裁定意旨,自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函覆推薦曾季國會計師擔任,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97年3 月7 日高會字第970043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選派曾季國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街○○○ 號,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