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 告 甲○○
乙○○原告與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