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丁○○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解任董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聲明「被告甲○○擔任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及「被告乙○○、丁○○擔任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均應予解任」,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三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