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 告 乙○○被 告 馨馥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