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6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26地號、27地號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甲○○名義,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乙○○、丙○○於93年2 月17日就上開3 筆土地以調解設定為原因所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及以調解設定為原因之永佃權登記均應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為 7,084,020元【計算式:(2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 ㎡×1,619㎡)+(2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967.85㎡)+(27地號:公告現值1,500元/㎡×2,135.83㎡)=7,084,02

0 元】;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7,000,000 元,而永佃權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則系爭永佃權之價額應核定為540,0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36,000元×15=540,000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24,020元(計算式:7,084,020 +7,000,000 +540,000=14,624,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