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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8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84,3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9,43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8,4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