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890號原 告 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