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112 號上訴人即被 告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非財產權及財產權涉訟。一、關於因非財產權而涉訟部分,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 元。二、關於因財產權而涉訟部分:⒈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係為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已到期部分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000元;另未到期部分為自民國98年6 月25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共計50個月,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75,00 元之扶養費,其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尚未超過10年,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為新臺幣375,000 元。⒉另被上訴人丙○○依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462,500 元,故關於非財產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總計金額為新臺幣1,906,500 元(69,000元+375,000元+1,462,500元=1,90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63元。據此,上訴人就本件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即為新臺幣34,3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