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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62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96年1 月22日確定。嗣原告之母乙○○在外與訴外人劉添貴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依法原告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所推定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是原告以子女之身分提起否認之訴,自與前揭新修正之民法規定相符。又本件原告係於97年1 月15日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 年之限制,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並未就前揭新修正民法第1063條所增列之由子女起訴時之當事人適格規定,然否認子女之訴之性質,係形成之訴,一般規定形成之訴之法律,通常將該形成之訴之正當當事人一併加以規定,倘未併就形成之訴之正當被告加以規定時,理論上應以與形成之法律關係有最密接之關係,且因形成判決在法律上直接受影響者,作為正當之被告。則本件原告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以子女身分所提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以與本件否認之訴有最密接之關係,且因本形成判決在法律上直接受影響之人為被告,是本件原告既係為推翻其推定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所提起否認之訴,並未推翻與其母乙○○之親子關係,是原告僅以與本訴訟有最密接關係且在法律上直接受影響之丙○○為被告,應已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文第2 段亦敘明「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意旨,並未嚴格限制應以其生母為共同被告益得其徵。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乙○○之受胎期間,依規定固推定係於被告與原告之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實際上並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之母自訴外人劉添貴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科優生保健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劉添貴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23320.15247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5

712 %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