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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76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郭永泰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生母丙○○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因當時該二人均各有婚姻,而由甲○○及當時配偶戊○○向戶政機關申報原告為戊○○自甲○○受胎所生,並辦妥親子登記。惟原告事後知悉戊○○非原告生母,而對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及對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1日以97年度親字第

3 號判決確認原告非戊○○之婚生子,並確認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該案並於97年4 月28日確定。惟訴外人丙○○於懷有原告之受孕期間,與本案被告郭永泰間存有婚姻關係,該二人於80年3 月24日結婚,於81年12月22日離婚,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郭義泰之婚生子,惟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親生父親實為甲○○,並自幼受甲○○扶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院親子鑑定報告、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院親子鑑定報告及本院97年度親字第3 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郭永泰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丙○○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乙節,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自原告、丙○○、甲○○3 人採集血液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院96年9 月11日編號KMU-BB-PT-824 號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訴外人丙○○於其與被告郭永泰婚姻存續期間,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之子,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郭永泰與訴外人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實非訴外人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準此,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否認生母等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