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第10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180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生時經訴外人王武泰認領,然其真正之生父為被告乙○○等情,並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時,即由訴外人王武泰認領,並從父姓,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法即視為王武泰之婚生子女,原告及其生母對於王武泰之認領,既未有所否認,亦未曾主張王武泰之認領乃反於真實之認領,並提起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而得有勝訴之判決,則原告於法律上之父親即為王武泰,此等法律上擬制為婚生子女之效力,自不容任意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僅具補充性質之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而予以推翻。其次,原告復未曾經被告乙○○予以認領,或由原告訴請被告乙○○強制認領,則渠等間在法律上不生父女關係,自不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成立之訴。再者,原告與被告丙○○本即為母女關係,兩造並無任何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戶籍登記亦未有歧異,實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判例意旨及說明,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戰諭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