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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審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因感情生變而迭有口角爭執,詎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2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住處2 樓,出手毆打伊頭部、肩膀等處,伊乃呼叫女兒撥打家暴通報專線求助,被告竟強取電話往地面摔擲而毀壞之,並恫嚇稱:「你敢報警,試試看,我看你怎麼報警」等詞,致伊心生畏懼,妨害伊撥打電話求助之權利。而後,被告見伊逃往3 樓並擬使用擺設在該樓層之另支電話對外求助,乃亦跟隨上樓,而再次強取電話往地面摔擲予以毀壞,,繼又伸手強摀伊之口、鼻及掐住伊頸部,致令伊受有後枕部腫傷2 ×2 公分、右嘴角擦傷、左肩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迨伊奮力掙脫並逃離住處後,被告猶續行恣意摔擲住處內擺設之電風扇1 具、遙控器2 只及行李箱1 只,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確有前述毆打原告、毀損、妨害行使電話權利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已於97年3月20日離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兩度毆打原告、妨害其使用電話,並毀損電話2 具、電風扇1 具、遙控器2 只及行李箱1 只。

(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20日。

四、兩造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應屬真實。且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20日之事實,復有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5 刑事判決分別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自係故意對其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毆打原告,復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並破壞原告之財物,足見原告確實生活在被告之暴力行為陰影下,其主張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輕,尚非無據。爰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以及其為大學畢業,95年度稅務所得為671,899 元,財產總額1,779,150 元,現職荷蘭銀行貴賓理財中心理財專員,月薪4 萬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95年度稅務所得1,526,740 元,財產總額0 元,現職新光人壽專員,月薪4 萬7 千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與其配偶即原告間之口角紛爭,竟貿然對原告暴力相向,且妨害其行使權利,並破壞其財物,而無念夫妻情誼,並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 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4 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97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