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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參與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87年3 月25日起至89年3 月10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2 會。原告於標得系爭合會尾會2 會(即最後2 會)後,被告原應給付合會會款60萬元,惟當時被告請求原告將該會款轉做借款,故被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系爭支票一與二)共61萬元予原告,並言明:60萬元部分係充作本金,1 萬元部分係充作利息。嗣因被告僅清償61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原告即向鈞院起訴,經鈞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698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4 千元確定在案。嗣原告取得該案勝訴判決併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7年4 月15日與被告至蔡建賢律師事務所處簽訂「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清償和解書),扣除被告所陸續清償之款項後,由被告一次給付38萬5 千元與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惟該次兩造間和解之債務並不包括原告另於89年9 月13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匯至被告帳戶之2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被告迄今尚未償還,是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89年9 月13日收受原告所匯之29萬元,惟收受系爭借款之款項後,曾向原告陳述該筆借款1 個月後返還,故被告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與原告,系爭支票二之金額係以本金29萬元加計1 萬元利息所得出。至系爭支票一則係89年3 、4 月間,因被告另有積欠原告貨款,故開立予原告。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二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將合會會款轉做借款,向原告借貸,是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清償和解書」並給付38萬5 千元後,被告即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二,僅清償

部分款項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其餘借款,經本院認定被告積欠原告464,000 元未清償,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6980號判決命被告給付確定。

㈡兩造嗣於97年4 月15日至蔡建賢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清償

和解書,由被告一次給付原告38萬5 千元,並確認就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6980號乙案之債務,已全部清償。

㈢89年9 月13日原告曾以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9萬元至被告帳戶。

四、兩造對於被告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二予原告,因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認定被告積欠原告464,000 元未清償,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6980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嗣原告於判決確定併聲請強制執行後之97年4 月15日至蔡建賢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清償和解書,由被告一次給付原告38萬5 千元,並確認就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6980號乙案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及於89年9 月13日原告曾以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9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本院上述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清償和解書」、中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32、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述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堪可信為真實。本件厥為兩造所爭執者係,89年9 月13日原告所匯給被告之29萬元,是否為原告係與系爭支票一、二無關之「另筆借款」?茲敘述如后:

㈠系爭合會最後2會並非由原告得標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一、二係其將攬尾會之會款轉做借款乙節,除提出系爭支票一、二及系爭合會會單為憑外(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支票一、二係被告於同一日所簽發,至於詳細日期則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為據。惟查,系爭合會之尾會最後2 會並非由原告所標得,而係證人錢素娟所標得乙節,業經證人錢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參與被告所召開之合會時,被告有給伊合會會單,即鈞院卷第57頁之會單;又伊之所以記得伊最後2 會由伊得標,係因系爭合會伊從未投標之緣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97年11月

19 日 審判筆錄),且原告對於證人此部分所述亦不爭執,是證人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自可為本院所採信。從而,系爭合會最後2 會並非由原告得標乙節,應可認定。

㈡對於系爭支票一、二所簽發之原因及時間應以被告所述較為

可採對於系爭支票一、二簽發之原因,原告故曾於97年12月15日審判中陳稱:係其將攬尾會之會款轉做借款云云,惟原告於本院97年7 月9 日審理中確陳稱:系爭支票一、二之票款共61萬元,係因被告將原告之兩會標走,故簽發系爭支票一、二作為返還合會會款之用(見本院卷第48頁審判筆錄)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一、二簽發之原因為先後兩次不同之陳述,足見對於系爭支票一、二簽發之原因,原告所為之陳述尚不足採信。反觀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一、二簽發之原因,於97年7 月9 日及97年12月15日審判中,均陳稱:系爭支票二,被告就是在原告將系爭借款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所簽發,支票金額就是以本金29萬元加計1 萬元利息所得出。又當時與被告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 個月,故支票之發票日才會填寫89年10月13日;至於系爭支票一則係89年3 、4 月間因被告積欠原告另筆貨款而簽發(見本院卷第48、110 頁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足見系爭支票一、二所簽發之原因應以被告所述較可採信。再者,對系爭支票一、二所簽發之時間乙節,原告固另陳:系爭支票一、二係由被告「同一日」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較為可信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顯係因不同原因而於不同時間所簽發,且復參酌被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二所屬支票本之「支票領取證」之領取時間確為89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乙情,是被告所為系爭支票一、二簽發時間不同之陳述,應較可採信。

㈢證人即律師蔡建賢之證述並無法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查證人蔡建賢律師於本院97年12月15日審理中先則結稱:關於系爭借款之起訴狀係由伊所撰狀,伊記得當時聽原告說系爭借款是從合會延伸出來,由合會會款轉成借款,惟因本案之訴訟案件伊並未代理,所以詳細細節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審判筆錄),惟證人嗣經原告陳稱:「我記得我當初並沒有告訴你這29萬元的匯款是會錢」(見本院卷第

108 頁審判筆錄)後,即改稱:29萬元非合會會款,這與系爭支票一、二之票款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0 8頁審判筆錄),再經本院追問:為何先後陳述有差距時,證人則證稱:因伊當時處理這兩個案子所以有所混淆等語(見本院卷同頁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有遭受原告之「誘導訊問」而改變證述之情形,是證人於本院中所為之陳述之憑信性,即有所疑。故本院自難以證人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而可認定系爭借款係與系爭支票一、二無關之「另筆借貸」關係,而無從以此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將待證事實回復至法院獲有「蓋然心證」之狀態,則仍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一、二係原告參與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原告標得尾會2 會後,應被告之請求,將合會會款轉作借款,而系爭借款係與系爭支票一、二無關之「另筆借款」等節既經被告提出上開抗辯,且因被告之上開抗辯將原告所欲證明「系爭借款係屬與系爭支票一、二無關之另筆借款」之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故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原告於本件之舉證責任未盡,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酌上開判決及判例要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屬與系爭支票一、二無關之另筆借款」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及利率 │├─────────┼──────┼───────┼───────────┤│OA0000000 │新臺幣310000│民國89年10月10│自民國96年8 月4 日起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元 │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社明誠分社 │ │/ 民國89年10月│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系爭支票一) │ │11日 │ │├─────────┼──────┼───────┼───────────┤│OA0000000 │新臺幣300000│民國89年10月13│自民國96年8 月4 日起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元 │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社明誠分社 │ │/ 民國96年6 月│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系爭支票二) │ │13日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