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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複 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間,亦無約定利息。嗣原告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乃於73年6 月6 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692 、693 、70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路○鄉○○○段384 之6 、384 之1 、389 之12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而系爭692 地號土地於84 年3月10日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由被告收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3萬餘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分;再被告於90年7 月

3 日將系爭693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文成,並收取買賣價金100 萬元,並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分。至此,原告業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詎被告拒絕將系爭703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業於96年12月26日發函終止雙方信託登記關係,而雙方信託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7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第703 地號土地,面積93.10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被告100 萬元債務,而於73年6 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為100 萬元,並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0 萬元債務,故被告20餘年來均未曾向原告催討借款,且每年均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雙方就系爭土地係真正之買賣,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70年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間,亦無約定利息。

(二)兩造於73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三)原告於73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系爭692 地號土地於84年3 月10日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由被告收取徵收補償費13萬餘元。

(五)被告於90年7 月3 日將系爭693 地號土地以1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蘇文成。

(六)系爭703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6 年12月26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丙○○對該銀行之債務;截至97年4 月30日止,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餘376,892 元未予清償。

(七)系爭土地自73年登記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繳納地價稅,69

2 號土地繳納至政府徵收為止,693 號土地繳納至出售予蘇文成為止,703 號土地繳納迄今。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擔保信託關係?抑或係真實之買賣?

(二)原告向被告所借之100 萬元是否業已清償?原告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3 號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擔保信託關係?抑或係真實之買賣?

1、按信託法自85年1 月26日起公布施行,本件系爭土地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自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判例: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當事人間仍得成立信託關係。又信託關係雖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然為維護財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是信託既為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擔保信託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其法律上之所有權現為被告所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方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土地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方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爭點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3、經查,原告就此僅舉出證人即辦理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丁○○及兩造之朋友乙○○為證,而證人丁○○到庭證稱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處理事宜,因時隔久遠,均已不復記憶;而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欠被告錢?)有欠100 萬元。原告因做生意週轉向被告借100 萬元。」,「(問:你為何知道此事?)當時原告、被告都分別跟我講過此事,那是20幾年前的事情,我記不太清楚。」,「(問:後來的發展如何,你是否知道?)後來原告的生意出問題,被告擔心原告無法還錢,原告主動提出把土地登記給被告作為保障。」,「(問:原告的土地給被告作保障,是用買賣還是其他?嗣後是否需返還土地?)他們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問:原告是否有說日後有錢要還?)我不知道。」,「(問:當時的移轉登記是否是暫時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7 頁),依證人乙○○所言,兩造雖係因被告擔心原告無法還錢,而由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惟此僅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之內部動機而已,尚無由以此遽認兩造間即有就系爭土地為擔保信託之意,況乙○○並未證稱見聞兩造間有何達成擔保信託(即原告為擔保其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而使被告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清償後,系爭土地即應返還於原告)之信託契約之合意,從而依證人丁○○、乙○○所為證詞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4、從而,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擔保信託關係,而非為買賣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採信。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確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觀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上亦明確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價金為100 萬元,並由原告收訖無訛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且並無任何關於「擔保信託」之約定或相類似字眼;如依原告陳述,兩造以書面簽署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契約,而竟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影響渠等權益至關重大的信託約定,顯與常理有悖而難想像,足徵原告主張兩造真意為信託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5、且查系爭土地自73年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繳納地價稅,692 號土地繳納至政府徵收為止,693 號土地繳納至出售予蘇文成為止,703 號土地繳納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之意,方由過戶後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負擔繳納地價稅責任;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後,20多年來被告從未向伊催討債務或要求地價稅,伊亦未曾清償債務或給付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118 頁),是如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擔保信託關係,何以20多年來兩造就債權、債務清償與否、系爭土地返還與否等問題均不聞不問,顯與常情相悖,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買賣關係。

6、再原告另稱73年當時系爭土地市價1 坪10多萬元,系爭土地合計總價應有600 萬元,不可能以100 萬元賤賣給被告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僅分別為500 元、600 元,與原告所稱之市價行情實大相逕庭,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2-146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尚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所據。

7、綜上,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真意為「信託」,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擔保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信託契約關係終止,而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第70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