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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登報道歉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頭版(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地方版,以26.3 ( 高)×17.7(寬)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見本院卷第211 頁),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自司法院網站取得與原告同名之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將之張貼在文化師苑社區之電梯內,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毀謗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公開審理期間,分別於96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4日及97年1 月17日,指稱原告「違法篡位拿走其主委的位子」、「偽造文書」、「知道他退休想在這裡撈一筆」、「被他告了上百件了(意指訟棍)」等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由於被告係因社區住戶認其不適任,而於95年6 月25日重新補選,原告並未以違法方式奪取其主委職位。另原告亦無冒簽林隆海等人筆跡或冒領選票,此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乃依法而為,並無欲自被告處撈一筆之非份之想。再原告僅對被告提告7 件,並無被告所稱控告上百件之情形,足認被告所指均非事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地方版,以26.3(高)×17.7(寬)字體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1 日。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中,針對起訴之罪名,基於行使訴訟防禦權所為之答辯,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且,原告於被告擔任文化師苑社區主委期間,大量印製、散發記載「罷免管理委員會,主委乙○○及少數委員與市政府間的互動曖昧!疑慮會損及各位住戶的權益」等內容之黑函,且將法院准許原告對被告假扣押裁定之通知散發給社區住戶及不明人士,因通知內容包含被告姓名、地址、建號、建物面積、地號等私人財產資料,致侵害被告之隱私,並以此羞辱被告,被告因而名譽掃地而遭住戶罷免改選,原告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長期代理社區主委職務,故被告指稱原告違法篡位,應屬有據。再原告於95年6 月25日文化師苑社區95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冒簽林隆海等人之筆跡,冒領選票;另其於95年7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主委時,在申請書上冒簽余昱廷之筆跡;而其向高雄市政府報備所提出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又與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同,足見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此外,原告自95年

5 月8 日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迄今,已以自己或余昱廷名義對社區多人與非社區人員提告,請求鉅額賠償,故被告指稱原告想在這裡撈一筆及遭原告告了上百件,均有事實根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㈠被告於96年9 月14日,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法官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你妨害名譽的這個部分,你承不承認?」,被告答稱:「我不承認,我是為了公共社區利益,而且他當初是從我手中是違法篡位拿走這個主委的位子」等語。

㈡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法官問:「你有告他誣告、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喔?」,被告回答:「是」。法官再問:「高雄地檢署調查結束了沒?」,被告回答:「還沒有!」。法官問:「還在偵查中喔?」,被告回答是:「是。因為他用余昱廷名字來做主任委員,都是冒領選票來當選,這個偽造文書已經送到檢方去了!」等語。

㈢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訊問被告:「你有沒有工作?」,被告回答:「我已經退休了,所以他知道我退休,想在這裡撈一筆」等語。

㈣被告於97年1 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問:「被告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講嗎?」,被告答稱:「被告認為說我這個是為了公共利益,絕對不是針對他個人,我們社區從我成立做主委以來,他就一直找我麻煩!一直想篡我的位,既然我位子都交給他了,他還濫行申告,而且不只告我一個,整個社區已經告了案件上百件,被他告了被他來回告了上百件」等語。

㈤原告曾將法院對被告之假扣押裁定通知函交付提供他人。

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報備提供之9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記載內容與張貼公告於社區之9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不完全相同。

㈦文化師苑社區95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見

本院卷第30頁)上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凌志成、侯旻惠,係由原告代簽姓名後,在旁註記「代」字樣。

㈧95年7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報備書亦由原告代簽余昱廷姓名,辦理申請報備程序。

㈨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準備考試而無工作,除報廢車

0 輛及存款300 多萬元外,即無其他財產,無負債,亦無扶養親屬。

㈩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無工作,有土地1 筆

與房屋1 棟,存款約200 多萬元,並持有長榮航空公司之股票,此外,即無其他財產,但有貸款390 萬元,無扶養親屬。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於法庭陳述「原告違法篡位拿走其主委的位子」、「偽造文書」、「知道他退休,想在這撈一筆」、「被他告了上百件了」等語,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必要?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地方版1日,是否適當?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法庭陳述「原告違法篡位拿走其主委的位子」、「偽

造文書」、「知道他退休,想在這撈一筆」、「被他告了上百件了」等語,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其前提在於有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之行為存在。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至於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是行為人之言論,雖屬不禮貌或不尊重,而令他人不愉快,但該他人之名譽如未因行為人之言論而貶損,即難認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存在。

⒉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偽造文書」等語,係因法官詢問被告有關其控告原告刑事案件之事項,原告針對法官之問題而表示其控告被告之刑事案件計有誣告、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現並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且尚未偵查終結,而其中偽造文書之案件,乃有關原告冒領選票,以余昱廷當選社區主委等情,此觀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16日法庭光碟譯文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而原告確曾遭原告控告誣告、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而經高雄地檢署分案偵查,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9 頁),是被告當日僅因法官之訊問,而陳述其控告原告刑事案件之相關案由與偵查進度,不論被告控告原告之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如何,被告單純陳述兩造間之刑事案件與案件偵查進度,客觀上難認有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從而,被告當日所為之陳述,應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⒊次查:被告曾於97年1 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遭原告告了上百件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對他人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若非基於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亦非為圖牟利而挑唆、包攬他人訴訟,即屬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不論被告基於何種動機,其單純陳述其與其他社區住戶遭原告控告之案件多達百件,客觀上尚難認此等言論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言論,實指其為訟棍,而侵害其名譽,惟對他人提出多達百件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可能係基於正當之原因,此種行為並非當然等同於訟棍,原告以自身之主觀感受,認被告指陳述遭原告控告上百件案件,遽認被告係指摘其為訟棍而貶損其名譽,亦無可採。

⒋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

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侵害他人權利肇致損害外,尚須有不法及故意或過失。而關於違法性概念,一般採取「結果不法」說,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具有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人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外,因行為具有侵害權利之表徵,即屬違法。惟名譽權之侵害,常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有所衝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誹謗罪之刑罰權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旨在折衷保護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當行為人之言論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換言之,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得予以援用而構成阻卻違法事由。又刑事案件之被告「不自證有罪原則」,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刑事案件之被告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以免被告因無法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致受不利之判斷。則為落實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賦予被告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惟此不代表被告可於接受法院審理時,肆無忌憚以不實言論攻擊他人,而不負任何責任,被告於審理期間之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被告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以為斟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內容在於使法官相信其個人行為之合理性,或相信被害人之受侵害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為此等言論之目的,既然在於說服法官以減輕其罪責或減輕量刑,而與刑事案件具有關連性,縱有時難免使被害人之名譽受到貶損,但此乃其行使訴訟防禦權所必要。故被告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則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被告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⒌經查:被告擔任文化師苑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有人散發內容

載有「罷免管理委員會」、「文化師苑管理委員會制度雜亂無章」、「本大樓主委乙○○的房產被本大樓住戶甲○○先生向法院聲請查封,且被住戶甲○○向法院告背信,然管理委員會應該依法發佈此資訊且公告周知才是,惟管理委員會到目前為止還是隱瞞實情」、「主委乙○○及少數委員與市政府間的互動曖昧!疑慮會損及各位住戶的權益」等內容之文宣,原告並曾將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之假扣押查封通知交付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標題為「罷免管理委員會」文宣、本院假扣押查封通知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曾將該假扣押查封通知交付訴外人洪國良、王永珍(見本院卷第105 頁)。因上開文宣記載之內容,均屬攻擊被告之言論,其中部分內容即原告控告被告背信部分,乃兩造以外之人,無法以通常管道知悉之訊息,上開文宣之末段,復記載可聯絡住戶陳永貴、洪國良、王永珍(見本院卷第28頁),因原告已自承其確曾將假扣押查封通知交付洪國良、王永珍,則被告因而認定此份文宣乃原告主導印製、散發,以抹黑被告,造成住戶對其之不信任,進而使其在管理委員會改選時失利,自有相當之根據。

⒍次查:原告曾在文化師苑社區95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簽到表上,簽署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凌志成、侯旻惠等5 人之署名後,在旁註記「代」等字樣,而當日凌志成與侯旻惠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出席,林隆海則出具委託書委託林珀鈴出席等情,除經原告不爭執曾代簽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凌志成、侯旻惠等5 人之姓名外(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簽到表1 份及委託書3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原告在簽到表代簽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之姓名,卻無余昱廷、曾志安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且與林隆海出具委託書授權林珀鈴出席之記載內容不符,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領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之選票,使文化師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告雖提出委託開會單1 份(見本院卷第144 頁),主張曾受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之委託出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觀諸該委託開會單之記載,僅有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之簽名,以及註記其3 人之地址與聯絡電話外,即無其他之記載,雖該委託開會單之標題載有「授權委託開會單」等字樣,惟其係授權委託出席何種會議,並無隻字片語之記載,且不僅無簽署之日期,亦無記載受託人為何人,則原告依該委託開會單,主張曾受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授權出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採信。況且,林隆海已於95年6 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林珀鈴出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如前述,林隆海自無再委託原告出席之必要,故原告提出之委託開會單,難認為真實。

⒎再查:原告於95年7 月21日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

書代簽余昱廷之姓名,向高雄市政府報備文化師苑社區改選主委事宜,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報備提供之9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內容與其張貼公告於社區之9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不完全相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並有文化師苑社區95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2 份、申請報備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第93頁)。

又原告並非文化師苑社區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而余昱廷自95年7 月1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委員會各項事務後,即未參與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認原告長期代理余昱廷行使文化師苑社區主委職權,與文化師苑社區規約不符,此有授權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5年12月22日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94頁),是原告並非文化師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透過余昱廷名義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選舉,並於余昱廷當選主委後,長期代理余昱廷行使管理委員會各項職權,其作法自屬可議,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報備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復與張貼於社區公告之會議記錄不符,以一般人之觀察,自會質疑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真實性。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始在會議記錄加註文字說明全面補選委員之原因。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表示其代理行使主委職務與規約不符,因余昱廷之任期已於95年11月30日到期,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時,其已未代理行使社區主委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反面),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5年7 月18日函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因會議記錄僅在於客觀記載會議召開之過程與討論事項,如95年6 月25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提及補選之原因,自不得在會議記錄中加註該次會議中所未討論之事項,而應以函文方式說明。縱該次會議中曾提及補選之原因,並有在會議記錄中補行加註之必要,則原告亦應同時更正張貼於社區內之會議記錄,並說明其緣由,否則被告或其他社區住戶認為該次會議記錄曾遭竄改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自屬合理之懷疑。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表示原告代理余昱廷行使主委職務與社區規約不符,因發函日期係余昱廷任期屆滿之後,致無法適時阻止原告繼續代理余昱廷行使主委職務,惟此份函文表達原告代理行使社區主委職務與規約不符,則足以強化被告相信原告長期代理余昱廷行使主委職務,不具正當性,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以否定被告認為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具有合理之根據。

⒏另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背信等共4 件刑事告訴

,以及代理余昱廷對被告提出竊佔刑事告訴一情,此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775 號、95年度偵字第22568 號、96年度偵字第5014號、97年度偵字第10744 號、96年度偵字第359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共5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 至

232 頁)。而原告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尚曾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提起至少3 件民事訴訟(含本事件在內),亦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第98至

10 1頁)。另原告除對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外,亦曾對訴外人即社區住戶李秀亞、洪國良提起多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提告一覽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是被告與其他住戶確因原告不斷興訟,以致多起官司纏身。

⒐被告於96年9 月14日,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法官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你妨害名譽的這個部分,你承不承認?」,被告答稱:「我不承認,我是為了公共社區利益,而且他當初是從我手中是違法篡位拿走這個主委的位子」等語,已如前述。準此以言,被告係於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表示其否認犯罪,並說明其係為社區之公共利益,始張貼與原告同名之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並抗辯其喪失主委職務,係因原告以非法手段奪取之故。雖被告有關原告非法奪取其主委職務之抗辯,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惟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陳述該等事項之目的,無非企圖表明其行為動機,值得憫恕。是被告上開言論之目的,在於說服法官相信其行為之合理性,並非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行為動機乃犯罪量刑之重要參考因素,自應認被告上開言論與刑事案件具有關連性,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縱因被告上開言論,感到名譽受損,惟基於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以使其能暢所欲言,不因一時用詞不當而需負擔刑事或民事責任,致無法充分為自己辯護,應認被告上開言論不具違法性。尤以,原告透過余昱廷名譽參與管理委員會選舉,並長期代理余昱廷行使主委職權,使余昱廷形同傀儡,並在簽到表代簽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等3 人之姓名,卻無相關授權書,張貼於社區內之會議記錄,又與其向高雄市政府報備之會議記錄內容不同,以一般人立場,均會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或非法手段控制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益證被告於庭訊時陳稱其主委職務遭被告非法奪取等語,乃根據其合理的懷疑,並非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⒑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法官問:「你有告他誣告、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喔?」,被告回答:「是」。法官再問:「高雄地檢署調查結束了沒?」,被告回答:「還沒有!」。法官問:「還在偵查中喔?」,被告回答是:「是。因為他用余昱廷名字來做主任委員,都是冒領選票來當選,這個偽造文書已經送到檢方去了!」等語,亦如前述。觀諸被告之對話過程,其係在向法官陳述其對原告曾提出誣告、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中偽造文書部分,係因原告冒領選票使余昱廷當選,且此部分之刑事告訴已移送檢察官偵查,被告有關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過程及告訴內容之言論,僅單純陳述一客觀存在之事實過程,並非當庭指控原告冒領選票,難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亦如前述。此外,原告確曾在無授權書之情況下,代簽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等3 人之姓名,以領取選票,被告因而認為原告冒領選票,自有相當之理由,因原告係針對法官之訊問事項而為回答,其陳述內容與刑事案件,具有關連,且並非以貶損原告為主要目的,縱認構成侵害行為,亦不具違法性。

⒒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以其冒領選票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96年10月16日表示此部分已移送檢察官偵查,顯屬不實。

被告係因其他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告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977 號、第35256 號不起訴處分後,於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時,始提及冒領選票之事,惟經調查後,已認定原告並無冒簽林隆海、余昱廷、曾志安等人筆跡,被告竟仍指稱原告冒領選票,自係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惟查:

被告係於96年間,以原告散發不實文宣,並偽造不實委託書,冒領選票而涉犯誹謗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2231號受理後,於97年1 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813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 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53至54頁),是被告確曾對原告冒領選票一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96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16日陳述原告違法奪取其主委職務及偽造文書等語時,原告涉嫌散發不實文宣及冒領選票案件,均尚未偵查終結,原告主張此等事項均經調查認定其無犯罪嫌疑,被告上開言論,顯係意圖貶損其名譽,自有誤會。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僅在於表明國家刑罰權對原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追訴,但國家並不因此得禁止或控制人民之主觀思想。倘若被告未因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相信原告係以正當手段贏得選舉,此乃被告個人之思想自由,非國家公權力所得干涉。而文化師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有無涉及不法,涉及社區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一再表達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奪取主委職務,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具有違法性。

⒓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訊問:「你有沒有工作?」時,答稱:「我已經退休了,所以他知道我退休,想在這裡撈一筆」等語。另於97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經法官問:「被告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講嗎?」,被告答稱:「被告認為說我這個是為了公共利益,絕對不是針對他個人,我們社區從我成立做主委以來,他就一直找我麻煩!一直想篡我的位,既然我位子都交給他了,他還濫行申告,而且不只告我一個,整個社區已經告了案件上百件,被他告了被他來回告了上百件」等語,已如前述。因被告在遭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之前,從未曾面臨刑事與民事官司,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14 頁),亦未據原告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爭執,信屬真實。又原告除對被告提出5 件刑事告訴及3 件民事訴訟,更對社區其他住戶提起民、刑訴訟,業如前述,而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向對造求償20萬元之款項等情,亦有95年6 月5 日民事起訴狀、97年2 月18日民事起訴狀、97年1 月25日民事起訴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71 頁、第184 頁、第98至101 頁),則以被告先前未曾面臨官司,卻在短期間內遭原告提起多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之經驗,其因而感受官司纏身,不勝其擾,乃正常之現象,是其陳稱:遭原告濫行申告上百件等語,用語雖屬誇張,但此不過係被告表達其主觀感受之方式,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況且,原告對被告與其他住戶提起刑事告訴之同時,常針對同一事實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20萬元之高額賠償,被告因而聯想原告係利用提起訴訟方式獲取不當利益,並未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是被告陳稱:原告想在這裡撈一筆等語,僅在於表達其認為原告係基於牟利而提起訴訟之主觀認知。因被告係於法官依刑法第57條第4 款訊問其生活狀況,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於宣示辯論終結前,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向法官表示其已退休,原告欲藉此機會撈一筆,並於其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不斷找麻煩,欲篡其位,其卸任主委職務後,又不斷濫行提起訴訟,控告其與社區其他人士已達百件,其為社區利益,始張貼與原告同名之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而被告表示原告「想在這裡撈一筆」、「濫行申告」、「被他來回告了上百件」等語,均在於表達被告因遭原告不斷興訟,以致官司纏身之主觀感受,以及其認為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在於牟取暴利,動機並非單純之主觀認知,亦如前述,由此足見原告前開陳述之內容,其目的在於說服法官相信其行為具有合理之根據,且值得同情,而原告因動機並不單純,而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上開言論,並非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係根據自身遭原告提起多起刑事告訴,以及高額民事賠償之經驗,所為之主觀陳述,用以質疑原告之行為動機,不論被告之主觀認知,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屬其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合理範圍,原告縱因被告上開言論感覺其名譽受損,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上開言論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本件

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必要?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地方版1 日,是否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曾於法官訊問時,陳稱原告「違法篡位拿走其主委的位子」、「偽造文書」、「知道他退休想在這裡撈一筆」、「被他告了上百件了」等語,固屬實情。惟上開言論之部分內容,係單純陳述被告曾對原告以冒領選票為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過程,以及誇張形容被告遭原告提起多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之現象,而均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另因被告上開言論均在於以自身經驗,表達其對原告之主觀感受,而此等陳述之自由,乃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合理行使所必要,自不具違法性,從而,被告上開言論,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本院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並應在蘋果日報地方版,以26.3(高)×17.7(寬)字體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1 日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一、道歉人乙○○因妨害名譽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訊中,指稱陳正││ 貴「違法篡位拿走其主委的位子」、「偽造文書││ 」、「知道他退休想在這裡撈一筆」、「被他告││ 了上百件了」。 ││二、道歉人乙○○於公開法庭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合,侵害甲○○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特此││ 對甲○○道歉。 │└───────────────────────┘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