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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9,369 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825,753元,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10日承攬原告所有台北縣○○鄉○○街

○○號房屋之整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包括水電、鐵工、泥造及裝潢等四部分,工程總價122 萬元,約定應於95年7 月24日完工。系爭工程雖於95年6 月15日開工,惟自95年7 月15日起,被告即有任意停工、延宕工程等情事,經兩造於95年8 月10日協商,並簽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協議展延完工日期為95年8 月28日,且約定如被告任意停工,原告得請求被告逐日給付按總工程款千分之3. 5計算之違約金,一方若任意中止或不履行契約,應賠償對方總工程款2 成金額。詎被告自95年8 月11日起停工並失聯,撤離施工人員,經原告催告履約,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計1,100,350 元。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5年9 月3 日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計支出474,543 元。

⒉被告無故停工18日,依約應按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3.5 計算之違約金,計73,860元。

⒊被告任意不履行契約,依系爭補充合約約定應賠償總工程款

2 成,計244,000元(0000000 ×2/100 =244000)。⒋原告先行代墊訴外人林重勝工資8,750 元、磁磚工資6,000元、大型風扇600 元,計15,350元。

⒌系爭工程之冷熱水管重複估價18,000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金額計825,753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53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3 紙、整修裝潢工程施

作合約書1 份、付款清單1 份、系爭補充合約1 份、存證信函2 份、系爭工程照片1 份、委請第三人施作支出證明1份、原告先行墊支費用1 份(本院審卷第8 至60頁)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補充合約8 月7 日約定事項第5 條:「兩造之一方若

任意中止或不履行本合約,得賠償對方總工程之2 成金額」,本件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自行停工,即屬任意中止或不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2 成計244,000 元(0000000 ×2/100 =244000)違約金,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工18日,依約應按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3.

5 計算之違約金,計73,860元等語;查,雖依系爭補充合約

8 月7 日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工程未按本合約伸展日期前完成,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即被告)逐日求償總工程款之千分3.5 利息,完工日修正為8 月28日」、第3 條約定:「乙方保證不再發生未告知或未徵得甲方同意即任意停工情事,否則甲方比照本日約定事項第1 條,向乙方逐日求償總工程中之千分3.5 」等語,然經綜觀前開系爭補充合約第5 條約定,足見於被告任意中止或不履行承攬契約時,原告應依系爭補充合約第5 條,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2 成之違約金,而於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有任意停工並遲延給付時,始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 、3 條約定,逐日請求總工程款千分之3.5 違約金;且如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合約第1 、3條與系爭補充合約第5 條,得一併請求,則有重複請求違約金之虞。據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無故停工18日違約金計73,86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95年8 月

11 日 起自行停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均置之不理,迄約定完工日期95年8 月28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復原告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計支出474,543 元,有施作支出證明1 份(見本院審卷第38至58頁)在卷可按,並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122 萬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100,350 元,有付款清單1 紙(見本院審卷第17頁)可考,是本件尚有工程款119650元(0000

000 元-0000000 元=119650元)未為給付。又原告僅給付部分報酬於被告,已如前述,如原告概得請求被告負擔使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費用,則就該繼續之工作,原告即無庸支付任何費用,顯非適當,是就請求使第三人繼續工作之損害,自應扣除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1965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使第三人繼續系爭工程增加費用354,893元(000000元-11 9650 元=3548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原告先行代墊林重勝工資8,750 元、磁磚工資6,000 元及

大型風扇600 元,計15,350元,有墊支費用簽收及發票(見本院審卷第59頁)可按,並該等費用依約應由被告給付,而由原告先行代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費用計15,35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工程之冷熱水管確有重複估價18,000元,有兩造簽名確認之手稿(見本院審卷第19頁)可查,且該費用屬重複估價,即原告本無須給付而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重複估價費用18,000元,亦屬有據。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括裝潢,即廳房整體結構與內部設施

,而伊使第三人繼續施作部分,僅有廳房結構,漏估展示櫃部分,並展示櫃係伊自行向二手市場或頂讓店購買舊品,送修及重新油漆,計支出超過15萬元,故本件無需扣除尚未付清之工程款119,650 元云云;惟查,原告陳稱:被告並未交付裝潢部分之施工項目估價單等語,故系爭工程裝潢部分是否及於展示櫃,尚非無疑。又觀之兩造之整修裝潢工程施作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甲方要求部分)第11款約定:「甲方自購展示櫃損壞部分請乙方負責修復」,是展示櫃依約係由原告自行購買,而非包含在系爭工程內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因使第三人施作工程,未及裝潢部分之展示櫃,並伊就展示櫃計支出超過15萬元,故本件無需扣除尚未付清之工程款119,650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第三人繼續施作部分354,893

元、任意不履行契約違約金244,000 元、代墊費用15,350元、冷熱水管重複估價部分18,000元,合計632,24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

2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