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乙○○
甲○○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原告與被告京城天下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