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震齡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出資額辦理股東名義變更而返還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6 月24日創立震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齡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擔任公司代表人,後於84年2 月19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因原告開始經營大陸地區之生意,須經常往返兩岸及國外,為方便公司業務之處理,遂於88年9 月3 日將原告在震齡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出資額及負責人身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以委任被告管理震齡公司。嗣因自96年6 月19日起,兩造之婚姻關係不睦,被告並返回娘家居住,致震齡公司無法管理,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震齡公司200萬元出資額名義人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震齡公司200 萬元出資額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以前之辯論期日則以:其自結婚後即一直在震齡公司工作,但迄今為止均未支領薪水,並且曾將被告個人之資產(私房錢)及向被告家人借款約200 萬元投入震齡公司,嗣於88年間,其要求原告給被告一個保障,經雙方協議後,原告乃同意將其在該公司之2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此被告並非受原告之委任而登記為系爭200 萬元出資額之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事項:
(一)兩造於84年2 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8頁以下)。
(二)震齡公司係於81年6 月24日,由原告出資200 萬元與原告之家人所登記設立,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嗣後於88年9 月3 日將其出資額及負責人之董事資格,均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有原告提出之震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等在卷可佐(卷第6 頁以下)。
五、兩造爭點:原告將原為其所有之震齡公司2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係因欲委任被告處理該公司之事務而為之,或者是因被告所抗辯之原告為給被告保障始為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終止與解除,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且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應如何返還,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餘地。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相符,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震齡公司係其於81年6 月24日出資200 萬元所成立,並由其擔任負責人,嗣後係於88年9 月3 日始將其出資額及負責人之董事資格,均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足認屬實。而就原告主張其係於與被告結婚後,因經營大陸地區之生意須經常往返兩岸及國外,為方便公司業務之處理,乃於88年9 月
3 日將系爭200 萬元出資額及負責人身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以委任被告管理震齡公司等語,亦經其聲請之證人即原告之弟弟甲○○到庭證稱:「(本件股份為何會登記給被告?情形如何?) 因為我哥哥就是原告他在震齡公司都負責跑國外及大陸還有接洽客戶、跑業務,所以我哥哥經常不在公司裡面,如果有廠商到公司來都找不到原告,而這些客戶來公司都是談一些貨單及進貨的事情,被告即我嫂嫂他在震齡公司本來是負責會計工作,他對公司的業務都很清楚,後來是因為考慮廠商都常常找不到震齡公司的負責人即我哥哥,為了方便找個人代為代我哥哥處理公司的業務,所以才委託我嫂嫂登記為負責人,由他來處理公司客戶的請款及業務的處理。」等語(卷第90頁以下),而已為相當之舉證,堪認屬實。
(三)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最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其只以空言抗辯,經本院多次審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有何得支領薪水而末支領、將其個人之資產(私房錢)及向其家人借款約200 萬元投入震齡公司之事實,及係因其要求原告給其保障,經雙方協議後,原告乃同意將系爭2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最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依上開最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之抗辯,即不足以認定屬實。
(四)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堪足採信,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定其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震齡公司200 萬元出資額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