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己0000000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吳淑靜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 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成立之初將各界捐款新台幣(下同)607,000 元委由訴外人洪全鴻負責管理,嗣洪全鴻於同年年底將結餘會款189,000 元及存摺交還原告代表人庚○○,再由庚○○於同年年底委託被告管理,並於同日交付189,
000 元及存摺予被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自85年
4 月起,因同時管理訴外人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下稱敬老會)之會款,帳簿記載紊亂,已難善盡保管原告會款責任,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85年4 月起至92年12月期間,原告收支結餘之會款535,653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受原告委託保管會款,僅曾於85年4 月
3 日自訴外人莊啟裕接管敬老會之會款,惟被告所保管之敬老會會款及帳簿均已於92年12月4 日交還敬老會之法定代理人辛○○,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會款535,653 元,係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84年籌設成立社團法人之初接受捐款,並募集會款607,000元,將之委由訴外人洪全鴻負責管理帳務。
㈡原告於84年9 月15日由庚○○申請設立登記,經核准籌組,
嗣於97年1 月16日完成立案登記,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高市社局一證字第970179號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並由庚○○自97年1 月16日起擔任第1 屆會長,任期至99年1 月15日止。
㈢捐款收入係原告之經費來源之一。
㈣莊啟裕於85年4 月3 日將敬老會之會款613,800 元交由當時
擔任敬老會常務理事一職之被告保管,被告於保管上開會款期間立有帳簿1 本(下稱系爭帳簿),用以記載會款收支情狀。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若有,則計至92年12月止,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會款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委託款之管理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揆諸前引規定,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經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委託款,而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證人丙○○、甲○、乙○○、子○○可證兩造有
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被告並曾於85年7 月24日、85年8 月28日在原告製作之感謝狀上簽名或蓋用敬老會常務理事職章,為原告收取捐款,系爭帳簿上復載有「歌友會8 月份24,000元、9 月份25,900元、10月份9,250 元」等原告收入,及「仁愛老人歌友會4,000 元」、「琴師工資27,000元」、「到白冰冰付出4,000 」等原告舉辦活動之費用支出,足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
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未曾在感謝狀上簽名,系爭帳簿則係用以登載敬老會舉辦各項活動之收支名目、金額,但因原告無專人管帳,其始偶於系爭帳簿上為原告記錄各該單項收支等語。經查:
⒈系爭帳簿首頁已載明所載帳目係敬老會轉交之現金及餘金,
再觀諸其內容係逐頁分別按月、按舉辦旅遊活動之次數,各別登載費用支出項目、數額,並經敬老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簽名核章,其中僅系爭帳簿第1 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43頁、第22至24頁以標籤標明「歌友」部分之帳務,載有與原告相關之費用收支,惟上開收支帳款紀錄均未具名登載者姓名,亦未經歌友會相關幹部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等情,核與證人即前敬老會幹事壬○○證稱:其於84、85年擔任敬老會幹事期間,曾會同庚○○、被告核對敬老會帳目及單據,當時原告並未作帳,其未曾與庚○○、被告一起會過歌友會的帳(見本院卷第207 頁)等語,及證人即前歌友會總幹事癸○○證稱:歌友會成立後,錢及帳簿都是庚○○保管,偶爾庚○○不在,卻有人要交錢,則由他人代為紀錄,事後再交付金錢予庚○○,其不曾見聞庚○○將原告的錢交予被告保管(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等情相符,足見系爭帳簿係用以紀錄敬老會財務收支,其中雖偶有原告費用收支記載,僅屬代為紀錄之性質,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允為原告保管費用,並自原告取得代保管款項之情事存在。
⒉證人即歌友會前任琴師丁○○固證稱:曾自84年5 月起擔任
原告琴師,為期2 年,其報酬係向原告之代表人庚○○領取,也曾於庚○○缺席時,數次直接自被告手中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惟其證詞僅能推認被告曾於庚○○缺席時,代發琴師薪資,尚難推認兩造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況據證人丁○○證述:其不清楚原告的錢係由何人保管,僅曾聽聞歌友會會員提及要交給被告保管(見本院卷第272 頁)等語,及證人即前歌友會會員子○○證稱:其不確定原告有無將會款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均無從推認被告有何允為原告保管會款情事存在。
⒊另證人即前歌友會會友丙○○固證稱:其曾看見庚○○拿印
章、本子交給被告等語,惟亦證述:其未看見庚○○交錢給被告,也不知道庚○○係交付何種本子及印章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等語,足見證人丙○○並未親見原告委任被告代為保管會款。證人即歌友會成員甲○雖證稱:原告之財務原由洪全鴻管理,然而洪全鴻於84年間因聚會時無法如其所願,讓其唱歌,而不願再管理財務,其曾聽聞庚○○說要將錢交給被告管理,84年雙十節過後不久,其在老人亭看到庚○○將帳簿、印章交給被告等語,惟又證稱:其聽聞庚○○說要等洪全鴻將錢領出來,再交給戊○○管理,但其不清楚後來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情,其就庚○○究有無將帳簿及印章交予被告乙節,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亦與庚○○陳稱:其乃交付銀行存摺、印章予被告乙情不合(見本院卷第130 頁),況甲○所述上情均係聽聞庚○○片面陳述而來,非親身見聞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自難僅憑甲○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⒋又原告係由庚○○於84年間發起籌設,被告並非發起人之一
,亦非原告會員,不參與原告會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發起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歌友會會員乙○○(化名王大吉)證稱:
其曾擔任歌友會幹部,並將其代收之歌友會捐款交予當時擔任歌友會會長一職之被告,被告也曾在收受其交付之捐款後,於感謝狀上簽名,訴外人壬○○也一起在感謝狀上見證簽名(見本院卷第304 頁)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鑑定被告及證人壬○○曾否在他人對原告之捐款感謝狀上簽名乙節,本院審酌被告縱曾代收他人對原告之捐款,亦僅能推認被告曾受他人囑請轉交捐款予原告,尚難遽謂兩造已有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合意存在,認無鑑定該部分筆跡真偽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其前開主張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535,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