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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3,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記載方式,並補充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暨依交通部公路總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

5 月29日高監車字第0970024489號函覆內容,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依高雄區監理所97年5 月29日高監車字第0970024489號函載積欠之稅費及違規罰鍰448,983 元。㈣被告應代原告向高雄區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依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4 日高監車字第0960039708號函載交通違規罰鍰及違反強制責任險罰鍰22,5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間受被告所託,同意被告於將其購入之克萊斯勒車廠出廠、車身號碼2C3HL56TORH309845 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竟未按時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鍰,致原告屢遭主管機關催討,並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嗣原告向高雄區監理所請求註銷系爭車輛登記,經該所函覆謂原告須於繳清罰鍰、牌照稅及燃料稅後,方得註銷系爭車輛登記,是為免原告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款項,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代原告向高雄區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依高雄區監理所97年5 月29日高監車字第0970024489號函載積欠之稅費及違規罰鍰448,983 元。㈣被告應代原告向高雄區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依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4 日高監車字第09600397 08 號函載交通違規罰鍰及違反強制責任險罰鍰22,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已積欠91年至95年度之牌照稅本稅、滯納金、牌照稅違規加倍罰款、燃料費本費、違規罰款合計448,983 元,且尚有3 件交通違規,經依法處以罰鍰12,500元、違反強制責任險經處罰鍰1 萬元,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據以強制執行罰鍰之事實,有高雄區監理所97年5 月29日高監車字第0970024489號函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積欠稅費及違規罰鍰查詢單3 紙及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4 日高監車字第0960039708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函暨96年3 月5 日雄執忠95年牌稅執字第00202949號執行命令各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1頁、第9 頁),堪認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有據?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被告所有,有無理由?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代繳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及所欠牌照稅、燃料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是否

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經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始為

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乙節,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夫甲○○證稱:被告在89年間向其表示希望能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車輛,因為原告之么子領有殘障手冊可以免稅,經其向原告轉達上情,原告亦同意(出借名義予被告登記),車款均由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購入後先由其使用3 個月,嗣即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原告(原名林陳麗媜)於89年12月18日經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並換補證照之事實,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不符,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被告所有,有無理由?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⒈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即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又法院命被告為給付行為之判決,必須該給付行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⒉次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

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有明定。是以車輛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或違規罰鍰未繳者,依法均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乃法律之強制規定,倘本件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車輛仍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與違規罰款未繳清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履行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客觀上既屬不可能履行,揆諸前引說明,即應認原告之訴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

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原告主張類推適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於97年3 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生寄存送達效力之日起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固非無據,惟系爭車輛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7年8 月14日)止,尚積欠91年至95年度之牌照稅本稅、滯納金、牌照稅違規加倍罰款、燃料費本費、違規罰款合計448,983 元,及3 件交通違規罰鍰12, 500 元、違反強制責任險經處罰鍰1 萬元,合計尚有稅費、違規罰鍰471,483 元未繳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以原告訴請命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一事,由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繳清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與違規罰鍰,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縱經勝訴判決,監理機關仍無法受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應堪認定,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其客觀情狀顯無履行之可能,原告前開訴之聲明已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至於原告主張為免遭行政機關、監理單位課徵、裁罰稅費、

罰鍰,而有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之訴之利益乙節,查使用牌照稅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就相關稅費、裁罰異議設有救濟程序,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則自得依循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非有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代繳系爭

車輛違規罰鍰及所欠牌照稅、燃料費,有無理由?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供被告登記系爭車輛,使被告得享免稅之優惠,惟系爭車輛之買賣款、燃料費、稅款、罰鍰則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89頁、第58至59頁),足見系爭車輛燃料費、稅費、罰鍰之繳納非屬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自與民法第546 條第2 項所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之情狀有別,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繳納之餘地,至於被告因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另一法律問題,且未據原告執為本件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9頁),自非本院得予審究。

⒉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復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等語,可知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費之課徵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處罰,亦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車輛之人為處罰對象。查,本件系爭車輛於89年12月18日購入後3 個月,即交由被告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系爭車輛購入後先交由其使用3 個月,嗣即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90年3 月起即為系爭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之課徵義務人,倘行政機關仍以原告為課徵對象,則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對相關課徵處分聲明不服,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乙節,則因客觀上顯然不能履行,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准許;原告訴請被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輛自91年起積欠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