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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參見最高法第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名,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25日,嗣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 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係在於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參照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亦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關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原告顯非被告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之直接受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1,898,100 元損害之本息,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