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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甲○○被 告 林柏宏即富裕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一AZ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重行請領牌照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民國93年間購買之車牌號碼00-0

00 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聽聞被告因生意失敗不知去向,原告為保有系爭車輛,乃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事後查悉系爭車輛已因被告公司歇業而遭監理機關以「主體不存在為由」逕行註銷牌照,故依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為系爭車輛重行請領牌照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答辯狀以: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未依約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相關罰鍰而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與被告歇業無關。又被告係以租賃汽車為業,兩造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辦理租賃車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將導致被告負擔相關稅賦及作帳費用增加,原告每月需負擔上開費用為系爭車輛百分之1 之費用。迄今累積上開費用近30萬元,原告根本未向被告清償,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93年間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為憑,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係系爭車輛之承銷人員,被告表示原告要購買車輛,由高都汽車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最初請領牌照登記車主為富一有限公司,3 天後繳銷重行請領牌照登記車主為被告,系爭車輛價金均由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並非因被告歇業而遭註銷牌照,且兩造

約定系爭車輛以辦理租賃車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每月需負擔稅賦、作帳費用為系爭車輛百分之1 之費用,迄今費用累計近30萬元,原告未向被告清償,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辯。惟查:系爭車輛確係因主體不存在而註銷牌照,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頁),被告以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相關罰鍰而遭註銷牌照云云為辯,尚無可採。另系爭車輛積欠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之罰鍰之事實,固有被告提出高雄市監理處97年3 月14日高市監四字第0970005765號函、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為據,雖可信為真實。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均係公法上債務,並非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互負之私法債務,且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等仍積欠未繳,足見,被告亦無代為繳納之事實,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所增加之稅賦、作帳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 ,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兩造是否有此項約定、是否確有稅賦及作帳費用之支出,均未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

㈢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起訴狀可稽,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系爭車輛又因主體不存在而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原告本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車輛重行請領牌照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車輛重行請領牌照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