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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葉美利律師被 告 戊○○

7樓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京城101 大廈(下稱101 大廈)之起造人兼區分所有權人,並將高雄市○○區○○段第665 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5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35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李春秀,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現況交屋,至於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丙建物),則為大廳門廊之一部分,係屬訴外人即系爭房地所在之101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設置管理室占有使用中,其上所設置之消防、電信、機電、廁所等公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亦為101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地政機關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時,逕依原告變更設計前之原圖轉繪,誤將丙建物面積劃入系爭房屋面積內,嗣被告雖訴請管委會返還丙建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6號(下稱95訴字329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下稱96上字4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管委會應返還丙建物確定,且經被告執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拆遷系爭設備、返還丙建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8 48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101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由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以一人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丙建物暨系爭設備拆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丙建物已經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之專有部分,管委會自應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將丙建物返還被告,原告係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101大廈之起造人兼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93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暨編號96、97、98、99之停

車位出售予李春秀,李春秀再於95年1 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雙方並於95年2 月9 日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丙建物(面積16.5平方公尺)由管委會占用作為管理室,並於管理室內設置系爭設備。

㈣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丙建物事件,業經

96上字40號判決命管委會交還丙建物予被告確定,被告嗣於

96 年6月22日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7 月6 日96雄院隆民天96執字第58483 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已於96年7 月10日送達管委會。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6年9 月10日前往現場指界,並囑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遷系爭設備所須方法及費用。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於97年2 月1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系爭設備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可拆遷,上開拆遷行為不致造成丙建物之其他部分傾倒、毀損。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原告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㈡丙建物是否為原告及其他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㈢被告以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得否請求遷移系爭設備?㈣原告本於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原告

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但查管委會雖為執行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目的,而占有使用丙建物設置管理室,然而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既將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授權管委會執行,則管委會於上開權能範圍內,不察丙建物乃登記為被告專有建之物,逕予占有使用,上開無權占有行為乃本於管委會之自己權能所生,被告為排除管委會之無權占有行為,對管委會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尚難謂管委會在96上字4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係為101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被告,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101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不符,非屬可採。

⒉又本件當事人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戊○○,而96上字

4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乃戊○○與管委會、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再查,戊○○於

96 上 字40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管委會遷離並返還丙建物;本件原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形成訴訟,兩者持以主張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本件與96上字40號拆屋還地事件非屬同一事件,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重覆起訴云云,殊非可採。

㈡丙建物是否為原告及其他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⒈丙建物乃被告專有之建物,業據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而生對世效,自不容他人自任為丙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及除被告以外之其他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倘認其於96上字40號判決確定後,已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丙建物之所有權,則彼等就此所生之爭議自應另訴請求,以明其間糾葛,合先敘明。

⒉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即建號3350號建物之面積共

212.62平方公尺,相當於附圖編號甲、丙所示建物面積之總合(即196.12+16.5 =212.62),有建物登記謄本、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19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60003231號函在卷可稽(見95訴3296號卷第19頁、96上字40號卷第76至79頁),而原告申請就系爭房屋為第一次建物測量登記時,係由地政人員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下稱簡化測量要點)第2 條、第3 條規定,按起造人即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再由電腦計算圖面面積,俾以辦理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地政人員乙○○證述在卷,並證稱:申請人在竣工圖上以紅筆標示出3350建號要登記的範圍即包括門廊㈤即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面積(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01 頁)等語,復有高雄高分院96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竣工圖藍晒圖為憑(見96上字40號卷第71至73頁、第77頁、第80頁),原告就其遞送供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竣工圖上,所標示之登記範圍即包括門廊㈤即丙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3 頁),是以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確將丙建物所在位置面積(即竣工圖所標示「門廊㈤」部分)納入系爭房屋(即竣工圖所標示「店舖1S1 」)範圍內,而屬被告專有,非約定由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政機關並無轉繪錯誤情事等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結果有誤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李春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

約定及契約附圖顯示,李春秀所購得之系爭房屋範圍並不包括丙建物所在位置,被告自李春秀購入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專有權利範圍,亦應以李春秀自原告取得之專有權利範圍為限云云。惟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系爭房屋面積共計90.03 坪,包含主建物面積64.32 坪、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計4.56坪,共用部分面積計21.15 坪;第5 條復約定,系爭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按上開契約所載主建物面積64.32 坪計算,相當於212.6280平方公尺(即64.32 ÷0.3025=212.6280),核與附圖編號甲、丙所示面積總合212.62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售予李春秀之系爭房屋面積亦含丙建物在內之323.62平方公尺無訛。又上開買賣契約附件平面配置圖固標示系爭房屋即「店舖1S1 」所在位置緊鄰管理室,惟該配置圖面並未標示系爭房屋各該室內邊長,買受人自無從由該平面配置圖判斷系爭房屋面積,仍應以前揭買賣契約第

3 條第2 項之約定文字作為買賣標的之判斷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範圍應以該買賣契約附件平面配置圖為準云云,尚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丙建物所在位置經規劃為門廊,供公眾使用,

依其性質不能約定為專有,地政機關將不能約定專有部分劃歸被告專有,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應予更正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4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8000234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惟按公寓大廈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者乃:①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②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③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④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⑤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丙建物所在位置,於原告變更設計前,原經劃歸為住宅即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嗣原告將住宅變更設計為店舖後,於變更設計圖面上,將丙建物所在位置以實線與其相鄰之系爭房屋及管理室門廳區隔,並標註為門廊㈤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變更前、後設計圖、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為憑(見96上字40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又原告於變更設計後,在丙建物如附圖所示南北兩側興築壁面,區隔為獨立空間,並於該空間與管理室相鄰處增設出入口,在該空間內增建廁所,並放置系爭設備乙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報告所附現況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稽(見96上字40號卷第71頁、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報告第12-2、第12-6至12-15 頁),足見原告於變更設計後,亦未將丙建物作為門廊供公眾通行使用,是以丙建物非屬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規定所謂「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且無其他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丙建物自得約定為專有,尚不能以管委會事後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丙建物設置系爭設備,倒果為因,遽謂丙建物有固定使用方法,係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洵無可採。⒌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關係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足參。系爭丙建物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95訴3296號卷第19頁),則丙建物為被告所專有,即屬至明。縱原告曾變更設計,然其既未依變更設計後之建物範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自無從推翻建物謄本之原登記效力,原告主張丙建物為

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屬無據。㈢被告以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得否請求遷移系

爭設備?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規定,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於同法第123 條、第124 條交付動產、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是以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既命管委會將丙建物交還被告,則就放置於丙建物上之動產,當然含有拆除、遷移其上動產之效力在內,原告指摘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命管委會遷移設置在丙建物上之系爭設備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⒉次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意在除去執行標的上之動產,將之點交予執行債務人,俾以交付執行標的物即丙建物予執行債權人,並非以系爭設備為執行標的,自無逾越執行名義既判力客觀範圍可言,倘原告認系爭執行事件命管委會遷移系爭設備,已侵害其權利,揆諸前引說明,自屬系爭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異議,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方式救濟。

⒊再依買賣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原告於管委會成立後,即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大廈公共設備移交(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自承:系爭設備係屬起造人即原告應交付予101 大廈住戶之附屬設備(見本院卷第204 頁),足認系爭設備已經移交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委會管理、使用,管委會即有權遷移系爭設備至適當處所,不生無權處分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命無權遷移系爭設備之管委會拆遷設備,而有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以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

即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丙建物為被告所專有,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丙建物,有何除所有權以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自非前揭規定所謂之第三人,其執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符,係無理由。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系爭設備固為原告應移交予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附屬設備,並由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由管委會管理使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丙建物,將設於丙建物上之系爭設備點交管委會遷移至適當處所,則屬不動產強制執行方法之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遷移系爭設備,係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執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丙建物暨系爭設備拆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