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甲○○被 告 庚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庚000000000(下簡稱被告許弘人)擔任司機載送冰塊,於民國96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南向路口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顯示左方向燈,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洪蔡月,洪蔡月因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弘人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丙○○係洪蔡月之配偶、訴外人戊○○、乙○○、壬○○○、丁○○均係洪蔡月之子女,其中戊○○支出洪蔡月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洪東州等5 人亦因洪蔡月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戊○○、丁○○、乙○○、壬○○○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給付丙○○、戊○○、乙○○、壬○○○及丁○○補償金150 萬元,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丙○○、戊○○、乙○○、壬○○○及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000000000則以:被告甲○○同時受僱於原告及訴外人熊惠英即馬上送商行,負責同一業務,熊惠英已於本院97年度鳳調字第22號業務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與戊○○、丁○○、乙○○、壬○○○成立調解,由熊惠應給付戊○○、丁○○、乙○○、壬○○○80萬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許弘人求償,況且被告甲○○為肇事者,完全未負起賠償責任,原告應向被告甲○○求償,此外,原告主張丙○○等5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6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庚000000000擔任司機載送
冰塊,於96年5 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南向路口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顯示左方向燈,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洪蔡月,洪蔡月因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
㈡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2日給付補償金150 萬元。
㈢熊惠英即馬上送商行與戊○○、丁○○、乙○○、壬○○○
於本院97年度鳳調字第22號業務過失致死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由馬上送商行賠償8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㈣被告甲○○同時受僱於被告庚000000000及熊惠英即馬上送商行,負責同一載送冰塊之業務。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能否代位丙○○、戊○○、丁○○、乙○○、壬○○○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
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能否代位丙○○、戊○○、丁○○、乙○○、壬○○○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 項前段訂有明文,此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如已給付補償金,當然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又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同法第4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2 日洪東州、戊○○、丁○○、乙○○及壬○○○死亡補償15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委託書為據。惟洪東州於96年9 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原告給付前述死亡補償金時,洪東州已死亡,是以,僅有戊○○、丁○○、乙○○、壬○○○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50 萬,洪東州並未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死亡補償金。原告於給付補償金後,僅得代位戊○○、乙○○、壬○○○及丁○○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認定。
⒊被告許弘人雖辯稱戊○○、丁○○、乙○○、壬○○○與熊
惠英即馬上送商行於本院97年度鳳調字第22號業務過失致死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由馬上送商行賠償80萬元等語。然觀之該事件之調解筆錄,熊惠英給付戊○○、丁○○、乙○○、壬○○○80萬元,並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況且此項調解未經原告同意,依前述規定,原告自不受其拘束。被告許弘人抗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庚000000000擔任司機載送
冰塊,於96年5 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南向路口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顯示左方向燈,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洪蔡月,洪蔡月因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擔任送貨司機,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而與騎乘腳踏車之洪蔡月發生擦撞,致洪蔡月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顯有過失,應可認定。且洪蔡月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疑。又被告許弘人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許弘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⒊戊○○等4 人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喪葬費部分:戊○○因洪蔡月死亡已支出殯葬費約90萬元之
事實,已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戊○○得對被告請求喪葬費30萬元,未逾戊○○實際支出喪葬費之範圍,應屬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洪東州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前已死亡,原告不得
代位行使洪東州對於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洪東州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毋庸論述,核先敘明。至於,戊○○等4 人係洪蔡月成年子女,洪蔡月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戊○○等4 人突遭此重大喪親之痛,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又查,戊○○係高職肄業,平時務農或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元,名下無財產;丁○○係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 輛;乙○○係國小畢業,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共3,663 元,名下有汽車
0 輛;壬○○○係國中畢業、家管,名下無財產;被告李正文係高職畢業,從事貨物運送業,96年度薪資收入33,83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許弘人擔任商號負責人,96年度營利所得42,937元,名下有投資價值5,000,000 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戊○○等4 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戊○○等4 人因頓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戊○○等4 名子女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⑶戊○○對被告既有80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喪葬費3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0萬元),丁○○、乙○○、壬○○○各對被告有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戊○○等4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30 萬元,則原告於給付150 萬元之死亡補償金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戊○○等4 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代位戊○○等4 人向被告請求給付150 萬元,為有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應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上開損害賠償額即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