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甲○○
7樓之訴訟代理人 乙○○
7樓之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及其上建號2085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巷○ 弄○號10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詎被告除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款項代償伊因系爭房地積欠之原貸款餘額,及代為支付伊應負擔之系爭房地過戶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共計1,432,000 元之方式,給付伊部分買賣價金外,尚餘1,168,000 元未為清償,嗣被告並委託其母即訴外人丁○○出面協調,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分期攤還剩餘之買賣價金,而依該切結書所載,被告本應分4 期依序於89年10月23日給付25萬元、同年11月8 日給付35萬元、同年12月8 日給付35萬元,及同年12月31日給付21 8,000元,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除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200 萬元代償原告原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並將代償後剩餘款項透過代書交付原告外,另就不足之買賣價金55萬元,亦簽立本票,委由代書辦理信用貸款,而以所得款項全數給付原告,故伊已經全部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完畢。況兩造係於89年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迄今已逾7 年,原告突提起本件訴訟,實感莫名,且應已逾請求權時效,而原告所稱丁○○簽立之切結書,並無伊之簽章或用印,亦與伊無關,原告主張伊尚積欠買賣價金未清償完畢,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9年7 月4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總價
為260 萬元,並於89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5 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70005148號函送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書及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6至39頁)。
㈡被告於89年9 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經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月27日撥款200 萬元。此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國信託銀行97年7 月7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76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61頁)。
㈢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150 萬元,於89年9 月27日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本金1,305,972 元及利息1,788 元,共計1,307,760 元。有高雄銀行市府分公司97年7 月31日(97)高銀府字第2356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已經清償本件買賣價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消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建築商人製造房屋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4 月18日第
9 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295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均著有判決。
⒉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係出賣系爭房地等不動產之價金,揆
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並非請求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自無民法第127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即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須因15年間不行使,始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既尚未逾15年,其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實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已經清償本件買賣價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向中國信
託銀行抵押貸款200 萬元,而以部分貸得款項代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借貸之款項餘額1,307,760 元,及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地過戶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總計1,432,000 元之方式以為給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7 月7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767號函及高雄銀行市府分公司97年7 月31日(97)高銀府字第2356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款項被告業已付清,自堪認定。
⒊至上開已清償款項外剩餘之買賣價金1,168,000 元(2,600,
000-1,432,000=1,168,000) ,被告雖抗辯其已將前開貸得之20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原貸款金額後所剩餘之款項,透過代書己○○交付予原告,且復申辦信用貸款55萬元,再透過代書己○○交付原告,故本件買賣價金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庚○○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買賣係伊夫己○○接洽,由伊幫忙辦理過戶及送件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而一般銀行貸款程序係貸款核撥後會先清償前屋主剩餘之貸款金額,餘款才會撥至貸款人帳戶內,至於本件於清償前屋主貸款後剩餘多少款項核撥至被告帳戶內,以及該等款項如何處理,伊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己○○亦於本院結證:當初係被告之母丁○○拿權狀正本及買賣雙方之證件、印章等向伊表示欲辦理過戶,伊曾提醒兩造書寫買賣合約書,但丁○○告知經兩造協商後認價金既已談妥,應無庸再行書立買賣契約書,伊只需辦理過戶即可,嗣後伊並幫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原剩貸款餘額,至於貸款金額清償原屋主貸款後是否尚有剩餘尾款,及被告有無另申辦信用貸款或簽發本票,伊已記不得,但伊並未經手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且事後因買方未付清本件買賣價金,而由賣方、丁○○自行洽談解決事宜,伊並在場依雙方協議之內容書書寫成本院卷第6 頁之切結書,惟其後買方有無依該切結書內容為履行,伊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證人庚○○、己○○僅為兩造洽定買賣條件後受託辦理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立場自甚超然,應無偏頗之虞,是渠等證詞,應屬可採。則依證人己○○、庚○○上開證詞可知,渠等除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送件外,並未經手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抗辯其已透過代書將本件買賣其餘款項交付原告云云,已難採信。況本件買賣被告係透過其母丁○○委請證人己○○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買受人即被告事後因未付清買賣價金,而由丁○○與出賣人洽商解決辦法,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於89年10月23日、89年11月8 日、89年12月8 日、89年12月31日各給付25萬元、35萬元、35萬元、218,000元,並簽訂切結書等情,亦有證人己○○前開證詞及切結書在卷足稽,益見被告確應未付清本件買賣價金,否則,丁○○豈有出面與原告洽商分期付款事宜,並由證人己○○據以書立切結書之理?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等款項,被告抗辯其已付清該等價金云云,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付清剩餘買賣價金1,168,00
0 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自屬有據。至丁○○於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是否經被告特別授權或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要無礙於本件被告尚未付清本件買賣價金事實之認定,是本院就此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