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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吳晉賢律師被 告 健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健木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健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為伊之姨丈,而被告丁○之妻陳劉璉於該公司成立後,於民國84年6月間為使該公司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乃趁伊不在家之時,向伊父謊稱欲以伊之名義開立股票帳戶以購買股票而商借伊之身分證影本,伊父不疑有他即行交付,並於伊返家後告知此事,詎陳劉璉於取得伊之身分證影本後,乃竟未經伊之同意,即於不詳時地盜刻伊之印章及盜用該身分證影本而私自將伊登記為被告健木公司之股東,嗣伊於96年10月間乃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伊為被告健木公司之清算人而應到場報告公司財產之庭期通知,經查詢後伊始知被冒名之情事,今伊既未為同意而遭冒名辦理登記為被告健木公司之股東,且並於被告健木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為稅捐機關列名法定清算人而予追繳營業稅款,伊就與被告健木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業致伊私法上之財產權受有被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健木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書狀則以被告健木公司於77年間成立後,因原始股東黃素珍、陳松圍欲退出公司之出資,陳劉璉為始該公司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乃告知被告丁○欲自親友中找尋人頭擔任股東,伊等即任由陳劉璉處理該事及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並於嗣後始悉如原告主張之上情,而被告健木公司確僅由被告丁○及陳劉璉實際投資及經營,原告並未曾同意為公司之股東及出資,故伊等應就原告請求之聲明為認諾等語為辯。

四、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健木公司於84年6月間乃未經伊之同意,即持伊之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伊為該公司之股東而經變更登記,而被告健木公司嗣乃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經核准,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間乃以伊為被告健木公司之清算人而通知伊應到場報告該公司之財產狀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3544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健木公司登記全卷查明無訛,而被告健木公司、丁○就原告主張冒名登記之事實業為自認,且本院經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後,亦查無其有自被告健木公司所得之股利、薪資等情事,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原告既未同意為被告健木公司之股東,被告健木公司竟逕予虛列其為該公司之股東,其入股顯屬虛偽,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而原告業因此而遭稅捐機關追繳該公司之欠稅,此業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