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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25,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減縮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民生二路路口,欲左轉入民生二路時,過失撞及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民生二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恥骨坐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54,368 元、輔助器具及營養品費73,306元、交通費31,055元、看護費184,000 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2 萬元後,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422,

72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對原告支出醫療費154,368 元、部分輔助器材及營養品8,448 元(項目明細詳如附表所述)、交通費31,055元及原告依每日2,000 元請求住院49天的看護費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其餘輔助器材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並無必要,且原告在家休養期間亦無看護的必要。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恥骨坐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4,368 元、輔助器具及營養品費8,448 元(項目明細詳如附表所述)、交通費31,05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8,000元。此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長庚紀念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在卷可參。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原告聲請上訴,經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尚未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

(五)被告於系爭故發生後給付原告20,049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時日、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有前開所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亦供陳確對原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屬真實。況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經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審閱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刑事全卷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且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4,368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恥骨坐骨骨折等傷害就醫之醫藥費用為154,368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72紙為憑(96年度交簡附民卷第94號卷第6 至64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2、輔助器具及營養品費73,30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增加輔助器具及營養品費73,306元,被告雖就原告支出之金額及部分輔助器材及營養品8,448 元(項目明細詳如附表所述)支出之必要性不爭執,然以:原告其餘支出均無必要等語為辯。

(2)經查:原告支出輔助器具及營養品費等,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18紙為憑(96年度交簡附民卷第94號卷第65至68頁),被告對單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然尚應審究者為,原告除如附表所述之輔助器材及營養品8,448 元部分以外之其他支出有無必要?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行動不便,需購買電動床、電毯、人體工學椅等輔助起身及幫助復建等用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恥骨坐骨骨折,為骨盆骨折之傷害,確有活動困難、無法自行行走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7年6 月26日聖功醫字第0970000138號函文暨檢送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73 頁),自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共29,500元,核屬生活上所必要,自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支出醫療用品、養生食品、健康食品等,固據其提出收據8 紙為證,惟參以其購買項目為何,均未載明,尚難認與治癒原告上開傷害有直接之關連性,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之輔助器材及營養品共8,448 元,以及電動床、電毯、人體工學椅等共29,500元,核均屬生活上所必要,此部分支出,合計為37,948元,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31,055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恥骨坐骨骨折之傷害,本院審酌其受傷部位在骨盆,對於駕駛機車或汽車確實造成不便與不適;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7年6 月26日聖功醫字第0970000138號函文暨檢送病歷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6 月10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70003788號函文暨檢送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78頁),堪認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亦屬不便,是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況此部分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受傷期間往返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等31,055元,有卷附交通費收據214 紙可證(見96年度交簡附民卷第94號卷第69至98頁),是原告請求就診往返交通費31,055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18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他人看護全日,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至96年2 月26日止,共請求92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合計看護費用為184,000 元等語,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看護狀況,函覆結果為:原告為骨盆骨折,無法負重出力,下床活動困難,需他人照料看護,住院及出院後6 週需人照顧、上廁所,洗澡等日常生活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7年6 月26日聖功醫字第09700001 38 號函文暨檢送病歷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6 月10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70003788號函文暨檢送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7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及前開醫院之函覆說明,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他人全日看護,期間為92日等語,尚稱合理,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只可請求住院期間之49日看護費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對全日看護費用以2,

000 元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審酌我國社會經濟現狀,上開金額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4,000 元,洵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恥骨坐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所認定。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每月薪資45,155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投資多筆等財產,總額4,000,86

2 元,被告為五專畢業,任職汽車銷售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等財產,總額3,328,300 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154,368 元、輔助器具及營養品費37,948元、交通費31,055元、看護費用184,

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故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907,371 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表┌──┬──────────┬───────┬───┬──────────┐│編號│項目 │日期 │數量 │金額(元) │├──┼──────────┼───────┼───┼──────────┤│ 1 │四角拐 │96年1 月16日 │1支 │800 │├──┼──────────┼───────┼───┼──────────┤│ 2 │傳導電極貼片 │96年1 月23日 │1包 │250 │├──┼──────────┼───────┼───┼──────────┤│ 3 │海綿 │96年1 月23日 │4片 │200 │├──┼──────────┼───────┼───┼──────────┤│ 4 │傳導電極貼片 │96年2 月8 日 │3包 │750 │├──┼──────────┼───────┼───┼──────────┤│ 5 │海綿 │96年2 月8 日 │8片 │400 │├──┼──────────┼───────┼───┼──────────┤│ 4 │充氣坐墊 │96年2 月12日 │1件 │300 │├──┼──────────┼───────┼───┼──────────┤│ 5 │單手拐 │96年2 月12日 │1支 │500 │├──┼──────────┼───────┼───┼──────────┤│ 6 │福善美 │96年2 月12日 │1盒 │1215 │├──┼──────────┼───────┼───┼──────────┤│ 7 │福善美 │96年2 月12日 │1盒 │1215 │├──┼──────────┼───────┼───┼──────────┤│ 8 │助行器 │96年2 月16日 │1件 │893 │├──┼──────────┼───────┼───┼──────────┤│ 9 │拐杖 │96年2 月16日 │1件 │710 │├──┼──────────┼───────┼───┼──────────┤│ 10 │福善美 │96年2 月16日 │1盒 │1215 │├──┼──────────┴───────┴───┴──────────┤│ 11 │總額 8448 │└──┴─────────────────────────────────┘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