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麟輝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於93年3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有公司資料查詢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又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原告將被告之監察人丁○○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被告竟將伊偽列為股東及董事,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伊因遭被告列為股東及董事,於民國95年底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被告欠繳營業稅通知,伊乃向該局申請復查,惟遭該局以當事人不適格復查駁回之處分,其復因被告欠稅事宜,經高雄行政執行署通知前往說明,且可能因該身分而受有行政處分之風險,自有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會列為公司股東,係因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之母親原為股東,嗣其母過世,公司缺一名股東,經乙○○洽詢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詹湶(已歿)後,詹湶以渠在黨營機構任職,無法成為公司股東,乃同意將其子即原告身分證影本交付乙○○,由乙○○交予會計師辦理,使原告成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以符合法令。惟被告未曾發放股利及薪資等費用予原告,而被告事後亦疏未注意原告仍係股東及董事,是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現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則為經解散之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及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至6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調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相關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及原告與被告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虞,且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所欠稅款之對象,而原告前亦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被告欠繳營業稅通知,復經高雄行政執行署通知前往說明,原告並因而提起復查等情,有該局復查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
之股東或董事,惟遭被告列為股東及董事,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已據原告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1份,復有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公司規模不大,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會議紀錄均委由會計師紙上作業完成,原告未曾出席會議,被告亦未發放股利及薪資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乙○○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本院前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被告公司是否曾發放薪資及股利予原告,由該局檢送被告公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觀之,確未載有原告領取被告公司薪資之情,亦有卷附函覆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又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基此足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原告、乙○○、丁○○及訴外人甲○○等人均到場開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等情,然此應係被告委請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製作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所致,並非兩造間確有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會議紀錄中關於選任伊為公司董事及列伊為公司股東之記載為不實,伊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乙情,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且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對公司業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應負法律上責任(如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2條第
2 項、第23條、第193 條第2 項…等規定),另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亦負受任人之法律上責任,並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至542 條參照)、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公司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8 條第
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等規定)、不為競業之義務(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及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再董事於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須擔任公司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若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時,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董事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行政機關得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另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0 條)。是本件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即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或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在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依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選舉經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之情形下,被告公司擅以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為據,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此項行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既有對抗第三人之公示效力,已造成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且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為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