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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

庚○○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師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丁○○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師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28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

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就利息部份,約定利息之利率為0 利率,但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年息3.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8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共715,665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師公司於96年5 月間參加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之「零利率分期付款」購車促銷活動,向標達公司購買福斯Golf.6型車輛一輛,並由該公司業務代表丙○○安排至原告處辦理貸款,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為800,000 元,利息之利率固定按年利率0 %計算,並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16,667元,借款金額由原告逕匯入標達公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且已完成登記,詎被告嗣後發現原告匯款撥付給標達公司之金額僅745,510 元,而少匯了54,490元,此54,490元應即為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利息,致被告大師公司多繳利息54,490元給原告。原告在訂約時,並未告知向被告大師公司收取年利率3.5 %之利息一事,而「利息及利率之約定」為借款契約中雙方意思表示之「必要之點」,此必要之點被告大師公司與原告間之意思既不一致,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不成立。又原告雖以標達公司向該銀行辦理之「零利率分期付款」購車促銷活動,標達公司均應補貼原告利息,本件貸款標達公司應補貼原告之利息金額為54,490元,原告係因與標達公司間依商業慣例交付計算後,應扣除標達公司應補貼原告之利息金額54,490元,乃於扣除54,490元後再將餘額745,510 元撥付給標達公司,為僅撥付給標達公司745,510 元之理由,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明載年率為0%,原告卻在完全未告知被告大師公司之情況下,實際上向被告大師公司收取以年利率3.5 %計算之54,490元利息,原告所為係屬詐欺,被告等已於97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原告為撤銷被告等所為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動產抵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即已不存在;另原告實際上僅匯出745,510 元,短匯54,490元,雖經被告大師公司屢次以存證函要求原告應將借款金額800,000 元全部匯入標達公司帳戶,始能完成「借款交付」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匯54490 元,被告大師公司已於97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予被告等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且原告未交付與被告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及未告知被告而向被告收取以年利率3.5%計算之54,490元之利息等情,亦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被告等即無還款之必要;又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存在,被告等主張民法上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大師公司並無違約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大師公司於96年5 月28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利息之利率為0 利率,但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年息3.5%計算;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卷第6 、19、126頁以下)。

(二)被告大師公司只繳納5 期分期款,自96年11月1 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貸款,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有效,被告大師公司之欠款金額為715,665 元(同上頁以下證物)。

四、原告主張被告大師公司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00,00 0元,因未按償清償分期款,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餘額715,665 元,及因有違約之事實,而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貸款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有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大師公司於96年5 月28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

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就利息部份,約定利息之利率為0 利率,但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年息3.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師公司自96年11月

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15,66

5 元,依約被告大師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原告已將被告大師公司向原告申貸之借款撥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 條載明之:本借款由原告以匯入標達公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第000000 000000 號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貸放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批覆書為證(卷第6 、7 、191 -195、370 頁),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自足認屬實。系爭借款契約,既已明文記載借款之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等事項,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認原告與被告等間訂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告知契約必要之點之利息及利率,系爭借款契約應不成立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其等向原告申請之貸款金額為800, 000元,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撥付給標達公司之金額僅有745,510 元,原告係在完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實際向被告收取以年利率3.5 %計算之54,490元利息,原告所為係屬詐欺云云。惟查:

1、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已載明:借款金額為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固定利率按年利率0 %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16,667元等語,足見被告於簽約時欲向原告借用之借款金額確為800,000 元,而被告如依約完全履約攤還完畢,其所繳納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亦只共計為800,016 元,與其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原則上相符,被告大師公司並未因此而多給付原告54,490元之利息,原告亦未因此而多取得54,490之利息,依此貸款契約之內容並不足以認有何詐欺之情形。至於原告匯款撥付給標達公司之金額僅有745,

510 元,而非匯款800,000 元,係因原告承做標達公司向原告銀行辦理「零利率分期付款」購車促銷活動之客戶貸款案件,依此類0利率專案貸款之慣例應由標達公司將原本現金買賣之折扣價,以補貼息方式提供予原告,使被告大師公司等購車之客戶享有0利率分期付款之利益,因標達公司需補貼原告「零利率分期付款」專案所生之差額利息,原告為避免其與標達公司間需互相匯款之手續上繁複(即原告匯款800,000 元給標達公司,標達公司再匯款54,490元給原告),乃逕行將標達公司應補貼予原告之利息金額54,490元扣除後,只匯款745,510 元給標達公司(依上開匯款過程,原告應只是單方面逕行扣除標達公司應補貼予原告之利息金額54,490元,而非與標達公司之間存有民法上之交互計算契約,因此原告於答覆被告之詢問時使用交互計算契約之用語,並不精確,惟並不影原告確有逕行扣除標達公司應補貼予原告之利息金額54,490元後再匯予標達公司其餘之745,510 元之事實,併予敘明),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此筆金額既為標達公司應補貼予原告承做「零利率分期付款」專案所生之差額利息,即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告於向標達公司購車時,與標達公司間係如何約定,標達公司有無向被告告知其間之過程、有無向被告據實說明、有無向被告使用詐術,係被告與標達公司間之糾紛,均與原告無關,被告如認權利受損應向標達公司主張而非向原告主張。

2、又出售上開小汽車予被告之標達公司業務員丙○○,於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陳明:其於售車之過程中已向被告大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說明,該車之定價為898,00

0 元,如被告公司欲以現金購車,則可提供折扣優惠,如係以貸款方式購車,則標達公司將以補貼貸款利息之方式提供優惠,故車價無從再為折讓,且標達公司所提供之利息補貼亦有其限制,即必需向福斯財務公司辦理無息60萬元60期零利率,而標達公司則係將利息補貼予福斯財務公司,... ,惟因大師公司要求貸款之金額為80萬元,但可同意較短之還款年限,故其乃協助取得聯邦限行之貸款,而為使標達公司仍可提供補貼利息款項,乃案排聯邦銀行核貸80萬元,但僅支付標達公司745,510 元,所餘之金額即相當於標達公司之補貼利息款... ,因此,大師公司確實取得了相當於標達公司補貼利息之利益,... ,上開款項之支付乃交易雙方間協商之結果,本人並未有不實之陳述... 等語(卷第48頁以下),被告就丙○○陳述之上開購車過程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實,而被告對丙○○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6 647號、第206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發回現仍在偵查中),亦不足認丙○○有何詐欺之情事;且依丙○○陳述之上開購車過程以觀,原告聯邦銀行亦未參與其與被告間之購車交易過程,而只有與被告簽訂已明文約定上開貸款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等事項之借款契約,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丙○○共犯何種詐欺之事實,則依前段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其上開所辯即不足以認定屬實。故被告辯稱其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與原告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得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審閱期限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給與被告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2、觀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記載(見卷第6 頁、7 頁),其正上方明確記載「借款契約書」之粗黑字體,並載有聯邦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專用」之字樣,內容復有立約人貸款金額、每期還款金額、期數及保證人之相關約定,則被告於簽署契約之過程中,應可清楚瞭解填寫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意,係在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保證,付款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申請貸款金額欄以中文大寫記載新臺幣捌拾萬元,每期還款金額為16,667元期數為48期,足徵被告等人確實均已知悉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義,此亦為被告於97年5 月5 日民事答辯書狀所自承,另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最下方並已載明「本契約內容業經甲方(即被告大師公司)及保證人合理時間審閱並了解及同意」等語,並特別將上開文字以方框標示,使該內容顯而易見,被告大師公司實難諉為不知,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情形,足見被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並充份了解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而仍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所示,原告係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按期清償時,利息部份之利率為0 利率,只有於被告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始改按年息3.5%計算,上開約定公平合理,並對被告有利,依此約定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自不足取。又被告乙○○、丁○○與原告間係屬保證契約,除前述其所抗辯之理由不足採之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不履行交付其餘54,490元借款之義務,其亦得主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上僅匯出745,510 元,短匯54,4 90 元,經被告屢次以存證函要求原告應將借款金額800,00 0元全部匯入標達公司帳戶,始完成「借款交付」之義務,原告迄今仍未補匯54,490元,被告大師公司已於97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另如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有效,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原告匯款撥付給標達公司之金額僅有745, 510元,而非匯款800,000 元,係因原告承做標達公司向原告銀行辦理「零利率分期付款」購車促銷活動之客戶貸款案件,依此類0利率專案貸款之慣例應由標達公司將原本現金買賣之折扣價,以補貼息方式提供予原告,使被告大師公司等購車之客戶享有0利率分期付款之利益,因標達公司需補貼原告「零利率分期付款」專案所生之差額利息,原告為避免其與標達公司間需互相匯款之手續上繁複(即原告匯款800,000 元給標達公司,標達公司再匯款

54 ,490 元給原告),乃逕行將標達公司應補貼予原告之利息金額54,490元扣除後,只匯款745,510 元給標達公司等情,足認屬實,業見前述,自不得以此而認定原告尚未交付全部之800,000 元貸款;此另參酌標達公司並未向被告等請求給付54,49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事實,即己甚明。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交付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及未告知被告而向被告收取年利率3.5%,總金額54490 元之利息,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4 條第2 項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經查:

1、按「金融業者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於借款人簽章時,宜寫明利率; 另借據或借貸契約原則上應簽立正本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惟金融業者如因作業考量,得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借款人收執。金融業者倘拒絕揭露借款利率或提供契約書,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雖亦適用事業與消費者之間,惟必需以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師公司間訂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明確揭露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為按年利率0 %計算,但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年息3.5%計算;而原告係因承做標達公司向原告銀行辦理之本件「零利率分期付款」購車促銷活動之客戶貸款案件,因標達公司需補貼原告利息54,490元,乃逕行將標達公司應補貼予原告之利息金額54,490元扣除後,只匯款745,510 元給標達公司等情,;且原告並無詐欺被告而向被告收取54490 元利息等情,業見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原告並已依約交付800,000 元之借款,被告上開所辯,則均不足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大師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大師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惟查,被告並未就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以認有理由,況依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係只有依利息利率已甚低之年息3.5%,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觀之,均已甚低,亦不足以認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大師公司於96年5 月間參加標達公司之「零利率分期付款」購車促銷活動,購買福斯Golf1.6型車一輛,並由該公司業務代表丙○○安排至反訴被告處辦理貸款,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為800,000 元,利息按年息0 %利率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攤還16,667元,借款金額則應匯入標達公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反訴原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並已完成登記,詎反訴原告嗣後發現反訴被告匯款給標達公司之金額僅有745,510 元,致反訴原告大師公司多繳利息54,490元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雖以其與標達公司間係依商業慣例交付計算,其係於扣除標達公司應補貼給反訴被告之利息金額54,490元後,再將餘額745,510 元匯款給標達公司,為僅匯款給標達公司745,51

0 元之理由,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雖記載利息之年率為0 %,但依上開54,490元與借款金額之800,000 元計算,實際上之利息利率應為年息3.5 %,反訴被告卻在完全未告知反訴原告之情況下,實際上向反訴原告收取以年利率3.5 %計算之54,490元利息,反訴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反訴原告等已於97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反訴原告等所為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動產抵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契約已不存在;另反訴被告實際上僅匯出745,

510 元,短匯54,490元,雖經反訴原告屢次以存證函要求反訴被告應將54,490元補匯入標達公司帳戶內,始完成「借款交付」之義務,反訴被告仍未補匯,反訴原告已於97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者,反訴被告上開欺罔或未告知而向反訴原告收取年利率3.

5 %,共54490 元之利息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54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32條、34條,撤銷或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3,470 元,且須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無效,並塗銷相關動產抵押登記。2、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163,470 元,並由反訴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大師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5 月間,向標達公司洽詢購買福斯Golf1.6 型汽車1部,並由該公司業務員轉介向反訴被告辦理貸款事宜,關於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攤還期數,反訴原告等均知之甚詳,經反訴被告審核認符合授信條件,准予辦理800,000 元,共分48期攤還,利息之利率為0 %之貸款,於96年5 月28日對保當時均有詳細告知反訴原告相關貸款絛件明細,並於96年

5 月31日撥款前再次照會反訴原告,確認同意後始撥款,撥款後反訴被告亦未接獲反訴原告任何異議,反訴原告並已陸續繳納5 期貸款,反訴被告並無行使任何詐欺手段使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另一般商業上辦理0 利率分期付款專案之慣例,皆是由廠商將原本現金買賣之折扣價,以補貼息方式提供與貸款之銀行,因利息均由廠商支付,故對於客戶而言仍為零利率分期付款案件,本件亦屬如此,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所申請之貸款金額800,000元,作為代反訴原告履行交付標達公司之車輛價款義務,惟標達公司應同時交付反訴被告補貼息54,490元,但為免雙方交互匯款手續之繁複,逐由貸款金額中直接扣除補貼息,反訴被告僅需補匯餘額即可,此亦為銀行一般辦理類似案件之模式。反訴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匯入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標達公司帳戶,完成借款交付義務,標達公司於接獲反訴被告匯入之上開金額後,亦認反訴原告完成車款交付手績,始辦理領牌及交車與反訴原告,因此反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無需辦理補匯,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詐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之三所示。

四、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足採,業見本訴部份。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54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32條、34條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無效,並塗銷相關動產抵押登記,及請求反訴被告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給付賠償金額163,470 元,並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Ⅳ、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訴部份並未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訴部份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係不必要之聲明,併予敘明。

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