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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甲○○被 告 朱清正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5 月間參加被告舉辦之相親活動,被告在電視上廣告強調其專業、優質及公信力,並品質保證其所介紹女子均為良家婦女,寧缺勿濫,且宣稱獲得中華民國92年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伊始於95年5 月12日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與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女子馮毅結婚。然被告卻未依契約約定提出女方資料,且伊於婚後經媒人告知馮毅係在特種行業上班,伊乃於95年5 月15日與馮毅離婚,惟事後竟發現已遭馮毅傳染性病(皰疹)而須就醫,並造成伊與現在配偶行房之障礙,且染上性病可構成法定離婚事由,伊因此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及身體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在電視廣告及契約均未保證介紹相親之女子應為良家婦女

,且依契約約定應提供身家資料者,係男方而非女方。另原告得性病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經由馮毅傳染,且經伊要求馮毅前往大陸廣西桂林市婦女兒童醫院檢查結果,檢查報告證明馮毅並無性病,更遑論會傳染予原告。原告前已對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高雄簡易庭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95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定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媒合契約),前往大陸廣西桂林相親結婚,嗣於95年5 月12日與大陸女子馮毅結婚,並於同年5 月15日離婚之事實,及被告主張原告以上開事實向雲林縣政府聲請消費爭議協調,並於96年4 月25日協調不成立,且原告前以被告違約為由起訴請求返還聘金、生活費及違約金共計10萬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分別有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結婚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消費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05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至13頁、第34至37頁、第44頁、第2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認本件兩造之爭執應為:㈠被告依契約約定內容,是否負有保證結婚對象須為良家婦女之義務? 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致原告染上性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保證介紹結婚之對象須為「良家婦女」云云,

固提出系爭媒合契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媒合契約所示,並未見兩造就原告主張保證乙節有何明文約定,已徵原告前揭主張云云,難予採信。又「甲方(即原告)應具結提供乙方(即被告),正確真實之身分資料(如附件一,即性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健康狀況等項)並在需要時,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乙方驗證」、「甲方得提出媒合對象之需求(如附件二,即性別、年次、身高、體重、健康狀況等項)乙方應針對甲方之需求,提供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對象上揭之身分資料,供甲方參考」等情,固為前揭契約「壹、訂約目的內容說明」第五條、第六條所明定。然關於「乙方對有意結婚之單身異性男女之資料,僅由對方具結填寫,無法一一查證,若男女雙方彼此有需要,可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資料相關佐證,供對方驗證」、「乙方對女方資料,僅由女方具結填寫,若甲方有需要,可要求女方提供資料相關佐證,供甲方驗證」等詞,亦為系爭媒合契約「壹、訂約目的內容說明」第七條及附件二所明定,顯見被告對於媒合對象之女方所提供之身分資料並不負保證真實之責,遑論保證結婚對象須為良家婦女或是否染患性病。反之,充其量,被告依系爭媒合契約,僅負依其所得悉之男女雙方資料,介紹雙方認識交往,倘男女雙方有意願論及婚嫁,則應由雙方自由決定,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介紹「良家婦女」予伊認識之義務云云,不能採信。再者,本件被告既依系爭媒合契約,介紹原告與馮毅相識,而其2 人嗣後並辦理結婚公證,衡情,在此相識及結婚過程中,被告當已將馮毅之身分資料告知原告,而盡其提供女方身分資料之義務,否則,被告如何決定與一位身分資料不明的人共渡一生?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女方之身分資料,而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於9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6 日及20日因生殖器

罹患皰疹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出具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固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原告固主張伊感染之性病,係來自馮毅傳染所致云云,惟被告於95年5 月12日與馮毅結婚,並在同日曾與馮毅發生

1 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亦堪認定。則參諸上情以觀,顯見原告與馮毅發生性行為時間距其至醫院接受治療時止,相距已達5 個月餘,而按一般皰疹潛伏期僅約2 至10日之事實,有前開醫院97年7 月1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700022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感染之性病,係來自於馮毅所傳染云云,即難遽採。況原告主張馮毅染有性病,及其於95年5 月底回到臺灣後2 星期曾因皰疹發病,自行買成藥塗抹治療(見本院卷第26頁)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馮毅感染性病,並將性病傳染予伊,致伊受有性病疾病之傷害,自不能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聲明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聲明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