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內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其中20
5 平方公尺使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79年9 月起97年4 月止,以公告地價年息3%(自79年9 月起至82年6 月止)或5%(自82年7 月起至97年4 月止)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1,394,18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期間,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無資力可以繳納予原告,且願意承租系爭土地;又原告請求補償金之期間不應超過5 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2、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無權占用面積為205 平方公尺,此有原告出租售國有土地擬辦複丈分割簽核表、現場照片、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
(二)爭執部分: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05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若干?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205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堪予認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依上規定及判列意旨,本件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而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5 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僅限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7年6 月10日回溯5 年內(即自92年6 月11日起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區○○○街,附近有三民高中、公車站牌及商店,並鄰近金獅湖風景區,生活機能尚佳,業據原告提出書狀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卷附系爭房屋位置電子地圖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其四周工商繁榮、交通便利情形,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並揆諸前揭規定,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是依上開計算標準,本件被告自92年6 月1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05 平方公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39,802 元【計算式:計算式:⑴92年6 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6,700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5 (占用面積)×5%÷12(一年月數)=5,722 (元以下捨去,係此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722 ×42又20/30 (期間月數)=244,138 (元以下捨去);⑵96年1 月1 日起至
97 年4月30日止:7,000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5 (占用面積)×5%÷12(一年月數)=5,979 (元以下捨去,係此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979 ×16(期間月數)=95,664;⑴+⑵=339,802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6 月1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9,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