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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穎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原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民國86年8 月12日簽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品實驗訂貨/ 衛星工廠合約」(購案編號PC6601,合約編號

601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自費進行「3010-YE-7293風扇驅動變速器研改包件」(下稱系爭軍品)之研製,伊乃依系爭契約規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試製物品之研發改善概念,就單價超過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之原型車,先詳列研製步驟及時程送交被告審查同意後,再投入大筆金額及時間,進行研發及試製,嗣原告研製成功於87年5 月8 日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兩造乃依國防部制定之「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下稱系爭輔導辦法)及「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輔導作業規定)等法規及系爭契約規定進行議價,以確定經研製成功後之原型機價格及後續訂貨批量,兩造會議獲致「試製單價經陸戰隊實地瞭解製程後計算合理單價」之結論,經兩造多次議價、確認,嗣至88年8 月31日經原告5 次提出成本分析表,在以量制價之經濟規模下,兩造議定:原型機,批量1 ,單價3,248,222 元;後續量產,批量20 0,單價958,222 元(包括:材料費367,122 元、加工費354,300 元、製造費66,000元,營業費126,600 元及利潤44 , 200元,合計958,222 元);模具費290,000 元,研發費2,000,000 元,被告並陳報國防部/ 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審議核定,據此,兩造於議定實驗訂貨之原型機價格及後續訂貨之批量、價格後,被告乃依系爭輔導辦法第14條第3 款規定,於88年11月26日函文頒發原告衛星工廠證書,詎被告不僅未依議定之批量及價格為後續訂購,甚至連原型機及相關模具、研發費用等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輔導辦法、系爭輔導作業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付款義務,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輔導辦法及系爭輔導作業規定,輔導生產軍品方式,分有「軍品實驗訂貨」、「建立衛星工廠」、「委託研究試製」3 種,依系爭輔導辦法第6 條及系爭輔導作業規定第2 條第1 款規定,「軍品實驗訂貨」係指對軍事機關所需之軍品,已有規格藍圖及樣品,而國內各公民營工廠,以付費方式實施試製,並輔導其改進施工設備及產製技術與發展藍圖,而依系爭輔導辦法第16、19條及系爭輔導作業規定第2 條第2 款規定,凡國內公民營工廠已具有能力產製或曾供應軍工廠生產加工所需之成品,零附件、總成,經遴選合於條件,以「自費方式」試製,合格者謂之衛星工廠,簡言之,「軍品實驗訂貨」是以付費方式辦理,「建立衛星工廠」則由承商自費方式試製,二者性質有明顯區別;被告於海軍86年度舉辦之國防工業展示會時,將系爭軍品公開參展,表示願意自費試製合格後,成為衛星工廠,當時除原告公司外,另有4家廠商亦同時參加自費試製,被告遂於86年8月12日與原告及另4 家廠方同時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文件規格書第3.11條約定「本案是採承商自費試製方式辦理,試製合格後,認其具備本案研改能力,本部(即被告)依規定呈報申辦頒發衛星工廠合格證」,試製結果只有原告1 家合格,原告並在提出第5 次成本分析表後,通過經濟部工合會報審核,頒給衛星工廠證明書。是依系爭契約,被告之義務僅是確認原告具備系爭軍品研改能力,及為原告呈報申辦頒發衛星工廠合格證明,亦即系爭契約既無約定試製系爭軍品之價格,亦無被告約定須向原告採購及接受報價。是被告於89年9 月1 日後續向原告採購系爭軍品15個,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議定價格及後續訂貨數量之約定。又觀之系爭契約單價部分記明「0. 00 付款方式則記載「承商自費試製」,且系爭契約規格書第3. 11 條約定「本案是採承商自費試製方式辦理,試製合格後,認定其具備本案研改能力,本部(即被告)依規定呈報申辦頒發衛星工廠合格證」等語,另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軍品試製交貨時,原告所屬人員王文宏亦於被告87年3 月25日接受暨會驗報告單亦載明:「風扇驅動變速器研改包件(穎宏),本案為承商自費試製,全案不計價」等語,均可證被告無依系爭契約付款之義務,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名目之費用;又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依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規定,其請求權亦因原告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自費試製系爭軍品。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試製之系爭軍品,嗣後為被告認定合格並通

過驗收,原告並在提出第5 次成本分析表後,經被告呈報經濟部工合會報審核,頒給衛星工廠證明書。

㈢被告於89年9 月1 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軍品15個,其中14個通

過被告驗收,並經被告依約付款,其中系爭190 車號之款項部分,被告主張解約並拒絕付款,經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對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㈣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款約定,系爭契約約定如與系爭輔導

辦法及系爭作業規定抵觸時,均按系爭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辦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試製系爭軍品後,提出第5 次成本分析

表時,兩造有無就該分析表所表示之價格、數量達成採購合意?如有,採購數量及總價為何?㈡如兩造依該分析表所表示之價格、數量達成採購合意,原告

依該契約得向被告行使之請求權,是否為民法第127 條第 7、8 款之「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該條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於97年6 月13日行使前開請求權,並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判斷: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試製系爭軍品後,提出第5 次成本分析表時,兩造有無就該分析表所表示之價格、數量達成採購合意?如有,採購數量及總價為何?⒈依系爭輔導辦法及系爭輔導作業相關規定,輔導生產軍品依

其方式,分有「軍品實驗訂貨」、「建立衛星工廠」、「委託研究試製」3 種形式。而所謂「軍品實驗訂貨」,依系爭輔導辦法第6 條規定指對於公民營工廠施以適當輔導,使能生產符合軍用標準之產品,所實施之實驗性訂貨,依系爭輔導作業規定第2 條第1 款對軍品實驗訂貨再說明:係指對軍事機關所需之軍品,已有規格藍圖或樣品,而國內各公民營工廠,尚未生產或製作同類之品項之能量,經評估可委交較具基礎之工廠,以「付費」方式實施「試製」,並輔導其改進施工設備及產製技術與發展藍圖,使其能產製合乎標準之產品;而對於「建立衛星工廠」,系爭輔導辦法第16、19條則指以其支援軍品生產項目,依需要納入軍品生產體系,系爭輔導作業規定第2 條2 款亦有說明:凡國內公民營工廠已具有能力產製或曾供應軍工廠生產加工所需之成品,零附件、總成,經遴選合於條件,以「自費方式」試製,合格者謂之衛星工廠。可見「軍品實驗之訂貨」,是以有規格藍圖或樣品之軍品,為「輔導改進」事業「施工設備」及產製技術與發展為目的;「建立衛星工廠」則是為納入國防工業生產體系,以支援軍品項目生產,2 者性質各有不同。又2 者雖均有「軍品試製」之內容,但「軍品實驗訂貨」是以「付費」方式辦理。「建立衛星工廠」則由承商「自費」試製,可認2 者間有明顯區別。而關於系爭軍品試製,被告是以核發衛星工廠證書予原告一事,詳如後述,倘關於系爭軍品兩造當初係協議由被告付費委請原告試製,則被告為何係頒發衛星工廠證予原告?而非以上述「軍品實驗訂貨」辦理?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軍品應係由被告付費試製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⒉經查:

⑴86年間被告為將使用中之軍事裝備水陸兩用戰車引擎全面換

新,提昇引擎運動時冷卻效果,遂依系爭輔導辦法遴選衛星工廠支援軍品生產之相關規定,徵求願意自費認製合格風扇驅動變速器研改包件之廠商,斯時有原告及另4 家廠商登記參加自費認製,是被告於86年8 月12日,則與原告及另4 家廠商同時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被告86年7 月23日簽呈、獲頒合格證納入本軍軍需動員工廠切結書、廠商認製軍品申請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12 8-131、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⑵觀之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就單價部分記載「0.00」,付款方

式則記載「承商自費試製」等語,且系爭契約第3.11條明亦約定:「本案是採承商自費試製方式辦理,試製合格後,認其具備本案研改能力,本部依規定呈報申辦頒發衛星工廠合格證」等語。是此,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軍品係由原告自費試製,既然當初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軍品係由原告自費研發,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屬於其試製時所需之費用即原型機3,248,222 元、模具費290,000 元及研發費2,000,000 元費用,應屬無據。

⑶再者,原告於88年8 月22日提出5 次提出成本分析表,經被

告陳報國防部及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審議核定後,被告於88年11月26日,以(八八)技修字第19371 號函頒發原告為系爭軍品之衛星工廠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8年8 月31日(八八)擎勤字第887 號函暨所附第 5次分析表、被告88年11月26日(八八)技修字第19371 號函及衛星工廠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頁、第13

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原告雖主張:①系爭軍品研製成功後,兩造就原型機之價格曾進行多次議價,原告於88年8 月31日提出第5 次成本分析表,並經被告審議核定通過,且頒發上述衛星工程證書,足認雙方已經就系爭軍品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協議。②另觀原告提出88年8 月16日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陸戰隊吳副參謀長:本部將於1 週內實際赴工廠瞭解製程,並計算合理價格」、「物力司劉中校: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應考量價購已交貨合格軍品」;另依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88年9 月2 日(八八)工合字第26 6號函,其上記載:「‧‧‧說明:二、案經會議審議結論如後:㈡試製單價經陸戰隊實地瞭解製程後估算合理單價」,是被告則應給付原型機、相關模具及研發費用云云。惟查:①參照系爭輔導作業規定第21 條 規定:

「衛星工廠證書(格式如附件13)之頒發準用本作業規定第13條規定辦理。」;同法第1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申請頒證時須檢附廠商認製證明(如附件7) ,試製合約(如附件5) 製程檢驗暨履約督導報告(如附件6) 、後續訂貨成本分析報告(如附件4) 、檢驗報告(如附件8) 、軍品接收及會議報告(如附件9) 及申請核發證書檢討建議表(如附件10)等表件,由各執行機關函工合會報審議後,各執行機關核頒軍品試驗訂貨證書(如附件11)並載明試製項目及訂貨批量」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申請核發衛星工廠證書時,其本須檢附後續訂貨成本分析報告供被告查審議,是此,既然依上述規定,原告本須檢附系爭軍品之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被告審議是否頒發衛星工廠證書,自難以原告提出之第5 次成本分析表業經被告核定通過乙節,遽以推論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上述分析表記載之原型機、模具費及研發費用。②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及函(見本院卷第34-36 頁)均僅記載被告將至原告工廠實際瞭解系爭軍品製程,並估算合理價格,並無記載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關於研發系爭軍品所須之相關費用等語。是此,原告以上述會議紀錄及函文,主張被告有同意給付研發系爭軍品所支出之原型機、模具及研發費用云云,誠屬無據。

⑷又86年當時,共有5 家參與試製系爭軍品,而訂約當時並無

樣品、規格藍圖,故被告規定參與試製廠商皆先須提出其藍圖,且約定係採自費試製,通過試製合格者即核發衛星工廠證書,而參與廠商中僅原告1 家廠商經被告測試合格,認定原告具備研改能力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3. 11 條約定呈報並申辦頒發衛星工廠合格證明予原告,且於89年間,關於系爭軍品之採購,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公開招標,然因投標者需具備承製本件標的之「衛星工廠證書」之合格廠商,有資格上之限制,故被告採選擇性招標,且該次採購僅原告1 家廠商投標且得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軍品契約及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3-13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既然系爭軍品後續之採購即是由建立之衛星工廠支援本項軍品生產,益徵系爭軍品之輔導生產方式確屬上述系爭輔導辦法規定之「建立衛星工廠」,而非屬「軍品試驗貨」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軍品之試製,兩造當初本有約定由原告自費試製,而被告審核同意原告提出之第5 次成本分析表上記載關於原型機、模具及研發費用等金額之文件,僅係為審核原告是否符合成為系爭軍品之衛星工廠所要求之作業程序,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第5 次分析表上記載之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538,

2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