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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乙○○及丙○○為兄弟,其等為訴外人陳明華

之子、訴外人陳君之孫,並均為陳明華及陳君之繼承人。又被告丁○○於民國55年8 月22日向陳明華購買陳君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壹厘陸毛捌糸即應有部分1901分之11(下稱系爭A地),然因系爭土地為放領農地,尚未繳清地價,且依當時土地法規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承買,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而仍登記在陳君名下。嗣陳君於57年9 月1 日過世,其名下應有部分由被告甲○○、乙○○及丙○○繼承,並合意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㈡被告丁○○於78年5 月21日,經被告甲○○、乙○○及丙○

○同意,將系爭A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40,770 元出售於原告(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且被告甲○○、乙○○及丙○○於同(21)日,亦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2

8 坪(下稱系爭B地),以價金542,000 元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與系爭A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均約定「…因受土地法農地不可分割之規定,特以本買賣契約為憑,俟往後如能分割登記,賣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提供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又原告均已付清價款,而由被告將系爭A地及B地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惟依當時法律規定,無自耕能力者,不得承買農地,亦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將農地分割出售,故系爭A地及B地仍登記為被告甲○○、乙○○及丙○○所有。

㈢被告丙○○於82年10月13日、83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532分之1666及10萬分之30694 ,並被告乙○○於8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32分之1666,分別提供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因未按期清償抵押債務,致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林陳錦雲拍定取得該等應有部分,致系爭A地及B地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丁○○、甲○○、乙○○及丙○○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又被告甲○○、乙○○及丙○○應繼承陳明華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義務,且其等亦同意被告丁○○將系爭A地轉售予原告,依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等之

前陳述並被告甲○○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點及細節,因當時伊等年紀尚輕,不清楚此事,且未於78年

5 月21日同意以被告丁○○之名義,將系爭A地轉售予原告,亦未曾收取過任何土地價金。又被告乙○○、丙○○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係應母親陳楊翠鳳要求配合辦理,但伊等母親已經老年癡呆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出庭說明,而被告甲○○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為其親簽。另系爭A地及B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其請求並無理由。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原告主張系爭A地買賣事宜,因年代久遠

,所有資料均已遺失,並伊年事已高,否認之。又如原告所言,系爭A買賣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農地為契約標的,該契約自屬無效,並原告自78年5 月21日起即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然卻遲於96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君為陳明華之父,陳明華則為被告甲○○、乙○○及丙○

○之父。陳君及陳明華均已過世,而被告甲○○、丙○○及乙○○為陳君及陳明華之繼承人。又陳君於57年9 月1 日過世,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1分之11,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⒉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1分之11(繼承自陳君而

來),被告甲○○、乙○○及丙○○各應有部分5532分之1666(放領而來),又被告丙○○及乙○○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

⒊因被告乙○○及丙○○因未清償抵押債務,經拍賣該等應有

部分,由訴外人林陳錦雲拍定,林陳錦雲應有部分為000000

0 分之0000000 ,而被告甲○○尚有應有部分為5532分之1666。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約定,請求

退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⒈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5 萬元,既無不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78年5 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屬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本院審卷第16至20頁)可按,並依簽約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是須以承受後能自耕者,且非將農地分割承買,始以有效買賣契約購得系爭土地。又縱如原告所言,與被告丁○○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購買系爭A地,並與被告甲○○、乙○○及丙○○簽訂系爭B買賣契約,購買系爭B地;惟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農身分而未具有自耕能力,且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始於系爭買賣契約附註約定「…因受土地法農地不可分割之規定,特以本買賣契約為憑,俟往後如能分割登記,賣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提供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各1 份(見本院審卷第9 至15頁)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承買人即原告既無自耕能力而承買私有農地,並系爭土地亦不得將其分割移轉登記,是系爭買賣契約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約定,請求

退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丙○○及乙○○雖分別於82年10月13日、83年7 月

11日及84年10月20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因未按期清償抵押債務,經中國農民銀行拍賣而由林陳錦雲拍定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見本院審卷第22至28頁、第96至100 頁)可按;惟系爭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自始無效,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準此,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有違反第12條約定,依第13條約定應退還買賣價金,然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僅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縱認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原告僅承買部分應有部分而非全部,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無效,是原告依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77

0 元,並被告甲○○、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42,

500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等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