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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牛勤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主張求為判命:㈠被告牛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牛勤公司)、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交付被告牛勤公司自民國90年起至96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之議案供原告查核。嗣於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請求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牛勤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之2,000,000 元出資轉讓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戊○○應請求被告牛勤公司塗銷股東名冊上關於第一項出資轉讓之登記,而回復登記原告名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應交付被告牛勤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之議案、總帳、日記帳及原始憑證等帳冊供原告查核,此有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1 頁)附卷可稽。因原告原起訴與事後變更及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牛勤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牛勤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86年左右透過訴外人庚○○投資被告牛勤公司,投資金額將近上千萬元(87年7 月25日出資600,

00 0元、87年12月11日出資5,000,000 元、88年5 月18日出資500,000 元、另出資3,000,000 元則未確定日期),並因此成為被告牛勤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從未將其在被告牛勤公司之出資轉讓他人,竟於95年3 月30日遭人冒名簽署被告牛勤公司股東同意書,而將原告在被告牛勤公司之出資2,000,

00 0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下稱系爭股東出資轉讓),則被告牛勤公司95年3 月30日記載系爭股東出資轉讓事項之股東同意書既屬偽造,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牛勤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之2,000,000 元出資轉讓關係不存在。㈡並依民法第767 條法律關係,被告戊○○應請求被告牛勤公司塗銷股東名冊上關於系爭股東出資轉讓之登記,而回復登記原告名下。㈢又自原告開始投資被告牛勤公司以來,原告並未收到任何股利,而原告91、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內,雖分別登載有1,187 元,1,111 元、5,322 元,共計7, 620元之被告牛勤公司營利收入,然原告並未實際領受上開被告牛勤公司利潤盈餘分配款(下稱系爭利潤盈餘分配款),被告戊○○既為被告牛勤公司之代表,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被告牛勤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利潤盈餘分配款之責任,故併依被告牛勤公司章程第17條盈餘分配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鈞院為勝訴之判決。㈣另自原告投資被告牛勤公司以來,被告牛勤公司均未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會,10年來原告均未收受開會通知,被告牛勤公司董事亦未將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公司股東承認。則原告既為被告牛勤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可對被告牛勤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戊○○行使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戊○○交付被告牛勤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之財務報表、流水帳、現金帳、存款簿、營業報告書及相關財務表冊、盈餘分派議案供伊查核。為此,爰依前揭各項規定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牛勤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之2,000,000 元出資轉讓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戊○○應請求被告牛勤公司塗銷股東名冊上關於第一項出資轉讓之登記,而回復登記原告名下;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戊○○應交付被告牛勤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之議案、總帳、日記帳及原始憑證等帳冊供原告查核。

三、被告牛勤公司及被告戊○○則均以:被告牛勤公司為訴外人庚○○實際出資經營,原告僅為被告牛勤公司當初為因應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所找來湊股東人數之人頭股東而已,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故原告與被告牛勤公司間自無股東關係存在,況原告在被告牛勤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僅為2,000,000 元,亦非原告所述之上千萬元。又原告自承近10年未收受被告牛勤公司開會通知單,益證原告確實僅為人頭股東,則原告既無實際出資,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牛勤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之2,000,000 元出資轉讓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而回復登記原告名下,均無理由;又原告既非被告牛勤公司之股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利潤盈餘分配款7,620 元,並請求交付被告牛勤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之議案供原告查核,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82年4 月間設立登記之錦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錦福公司)

,嗣於83年12月7 日更名為日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勤公司),84年5 月29日原日勤公司股東林益震出資6,000,000元轉讓由新股東己○○(訴外人庚○○岳母)承受,84年7月21日原日勤公司董事蔡清基變更為新董事己○○,84年7月31日原日勤公司股東許裕德、邱碧貴出資各6,000,000 元分別轉讓由新股東于振屏(庚○○之妻)、辛○○(庚○○二姐)承受,85年7 月30日原日勤公司股東于振屏出資6,000,000 元轉讓由新股東甲○○(原告之兄)承受,並由甲○○擔任日勤公司董事等情;此有83年12月7 日錦福公司名稱變更案之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附於高雄市政府檢送之被告牛勤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下稱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30至38頁】、84年5 月29日日勤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案之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50至53之2 頁)、84年7 月21日日勤公司董事變更案之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58至61頁)、84年7 月31日日勤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案之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69至73頁)、85年7 月30日日勤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暨董事變更案之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82至86頁、第88之1 頁至89頁)附卷可稽。

㈡日勤公司於88年2 月25日更名為牛勤公司,且88年2 月25日

原日勤公司股東蔡清基出資2,000,000 元轉讓由新股東丁○○○(原告)承受,此有88年2 月25日日勤公司名稱變更案及股東出資轉讓案之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103至107頁)可憑。

㈢90年1 月3 日原牛勤公司股東陳清榮出資5,000,000 元轉讓

由新股東丙○○承受,此有90年1 月3 日牛勤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案之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140、142至146 頁)可憑。

㈣91年7 月5 日原牛勤公司股東甲○○出資8,000,000 元轉讓

由新股東庚○○承受,且由庚○○擔任牛勤公司董事,此有91年7 月5 日牛勤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案之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164 至166 頁)可憑。

㈤95年3 月30日牛勤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原股東原告、庚○

○、辛○○、己○○及丙○○申請出資轉讓,並由乙○○及戊○○受讓渠等出資額,其中原股東原告出資2,000,000 元轉讓由新股東戊○○承受,而95年3 月30日牛勤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案之股東同意書(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189 、190 頁)並非原告親簽。

㈥被告戊○○現為被告牛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董事,有被告牛勤公司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其有實際出資被告牛勤公司,因此為被告牛勤公司股東,自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牛勤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之2,000,000 元出資轉讓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被告應連帶給付股利7,620 元,並交付被告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間之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之議案、總帳及日記帳及原始憑證等帳冊供原告查核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牛勤公司股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牛勤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之2,000,000 元出資轉讓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利7,62

0 元,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戊○○應交付被告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間之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之議案、總帳及日記帳及原始憑證等帳冊供原告查核,是否有據?

六、原告是否為被告牛勤公司股東?㈠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被告牛勤公司,而於88年2 月25日經登

記為被告牛勤公司出資額2,000,000 元之股東,故原告為被告牛勤公司股東云云,並提出88年2 月25日修正之被告牛勤公司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104 至10

7 頁)、被告牛勤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17

7 至185 頁)為證。然被告辯稱:訴外人庚○○為被告牛勤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原告並無實際出資被告牛勤公司,僅係庚○○借用原告名義擔任人頭股東,嗣後庚○○不願讓原告繼續擔任人頭股東,而自95年3 月30日起變更原告之系爭股東出資登記,原告並非被告牛勤公司股東等語,而否認原告與被告牛勤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亦即公司設立、變更相關事項之登記,雖能對抗第三人,但於公司與其內部股東間,仍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而決定,故股東權之歸屬非得逕以被告牛勤公司之登記資料為斷。是以,原告應就其確有出資被告牛勤公司乙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資料,主張其對被告牛勤

公司先後於87年7 月25日出資600, 000元、87年12月11日出資5,000,000 元、88年5 月18日出資500,000 元,而其另對被告牛勤公司出資3,000,000 元部分,則未確定日期,亦無匯款憑證云云。然查:

⑴據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 、2 所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跨行通

匯匯款回條,其收款人均為「宏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且附表編號3 之支票則由宏碩公司總經理庚○○背書後受領該支票,此有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 、

2 、3 之書證暨印製「宏碩公司總經理庚○○」字樣之名片1 張(本院卷第84至87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宏碩公司及被告牛勤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宏碩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於83年11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被告牛勤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82年4 月間設立登記時原名錦福建設有限公司,嗣於83年12月7 日更名為日勤建設有限公司,再於88年2 月25日更名為牛勤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1 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宏碩公司與被告牛勤公司之設立登記沿革既無相關,且有不同之統一編號及營業地址,足認宏碩公司與被告牛勤公司為各自獨立運作之不同公司,故原告執其對宏碩公司之上開匯款及其對訴外人庚○○個人所交付之上開票款,主張其有出資被告牛勤公司云云,並無可採。況原告係於88 年2月25日經登記為被告牛勤公司出資額2,000,000 元之股東,此沿革為88年2 月25日原日勤公司(嗣更名為被告牛勤公司)股東蔡清基出資2,000, 000元轉讓由新股東丁○○○(原告)承受,此有88年2 月25日日勤公司名稱變更案及股東出資轉讓案之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10 3至107 頁)可憑,亦與原告所述對被告牛勤公司出資達上千萬之金額及出資經過,均不相符。至原告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資料,顯示87年12月11日、88年5 月18日分別有匯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5,000,000 元、500,000 元之紀錄,故請求調查該帳戶係屬何人申請及入帳明細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 、2 資料已清楚載明收款人為宏碩公司,且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有匯入該帳戶乙節,亦不予爭執,故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原告雖以印製「宏碩公司總經理庚○○」字樣之名片(本

院卷第87頁)所載地址與被告牛勤公司所在地相同,且宏碩公司董事己○○為庚○○岳母,而庚○○為宏碩公司、被告牛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認宏碩公司與牛勤公司為同一公司,故庚○○向原告表示將錢匯入宏碩公司後,就讓原告當被告牛勤公司股東云云(本院卷第94頁背面、24

5 、246 頁),固據證人庚○○證稱:宏碩公司、被告牛勤公司都是伊出資,只是讓甲○○當名義負責人,且原告確實有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款項匯款宏碩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庚○○有關原告為何將附表所示款項匯給宏碩公司,及是否以原告上揭匯款做為讓原告擔任被告牛勤公司股東之條件等問題,其於98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已詳稱:伊並無告訴原告若為上揭匯款就讓原告擔任被告牛勤公司股東,因為原告的錢是匯款宏碩公司,與被告牛勤公司無關,且原告匯上開款項,是要投資去買台南永康的一塊土地,而該土地登記在原告胞兄甲○○(當時為宏碩公司名義負責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甲○○即原告胞兄證稱:確實有筆台南縣永康的地登記在伊名下,且都是庚○○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第114 頁背面)相符;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證人庚○○於98年2月9 日準備程序所提及投資購買台南永康土地之詳細地號為台南縣○○鄉○○段946 之1 地號(嗣變更地號為鹽西段880 地號)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並據原告表示:

對證人庚○○證述之台南永康土地係台南縣○○鄉○○段

946 之1 地號(嗣變更地號為鹽西段8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南永康土地),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復查甲○○於87年7 月8 日以56,043,000元向訴外人邱振名購買系爭台南永康土地,且於87年9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台南永康土地等情,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1日所登記字第0980001733號函(本院卷第160 頁)暨所附台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83 至

188 頁)附卷可稽;則經比對甲○○購買系爭台南永康土地之時間87年7 月8 日,及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 、2 、3所示匯款至宏碩公司時間87年7 月25日、87年12月11日、88年5 月18日,大抵相近,又甲○○購買系爭台南永康土地之價金既達56,043,000元之多,原告陸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合計6,100,000 及其自承尚有無憑據之匯款3,000,

000 元,相較於88年2 月25日被告牛勤公司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10 3至

107 頁)上所載原告登記為被告牛勤公司股東之出資額2,000, 000元,益徵證人庚○○所述原告如附表之匯款,係投資系爭台南永康土地,應為可採。是原告執此主張其以附表之匯款出資被告牛勤公司,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其為被告牛勤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牛勤公司為其一人出資,其僅借用原告及辛○○、己○○、丙○○等名義充當人頭股東,嗣於95年3 月30日其不願由原告續任股東,故其將原告出資2,000,

000 元變更由新股東即被告戊○○承受等節,此據證人庚○○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是足認證人庚○○已具體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出資登記之2,000,000 元出資額為其所有,本院就證人庚○○究否為被告牛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判斷如下:經查,82年4 月間設立登記之錦福公司,嗣於

83 年12 月7 日更名為日勤公司,84年5 月29日原日勤公司股東林益震出資6,000,000 元轉讓由新股東「己○○(庚○○岳母)」承受,84年7 月21日原日勤公司董事蔡清基變更為新董事「己○○」,84年7 月31日原日勤公司股東許裕德、邱碧貴出資各6, 000,000元分別轉讓由新股東「于振屏(庚○○之妻)」、「辛○○(庚○○二姐)」承受,85年7月30 日 原日勤公司股東「于振屏」出資6,000,000 元轉讓由新股東「甲○○(原告之兄)」承受,並由甲○○擔任日勤公司董事,日勤公司於88年2 月25日更名為牛勤公司,90年1 月3 日原牛勤公司股東陳清榮出資5,000,000 元轉讓由新股東「丙○○」承受,91年7 月5 日原牛勤公司股東「甲○○」出資8,000,000 元轉讓由「庚○○」承受,且由「庚○○」擔任牛勤公司董事,95年3 月30日「庚○○」將其出資轉讓「被告戊○○」,被告戊○○現為被告牛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董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甲○○證稱:與庚○○是朋友,是被庚○○找來當被告牛勤公司的人頭股東,出資額也是庚○○拿出來的,伊個人並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證人丙○○亦證稱:伊只是被庚○○找去湊被告牛勤公司之股東人數,庚○○要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就簽,要伊蓋章伊就蓋章,被告牛勤公司之事務都是庚○○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被告戊○○亦稱:與庚○○是朋友,是被庚○○找來當被告牛勤公司的人頭股東,出資額也是庚○○拿出來的,伊個人並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則依被告牛勤公司之設立登記沿革,及其歷來股東己○○(庚○○岳母)、于振屏(庚○○之妻)、辛○○(庚○○二姐)、甲○○(原告之兄)、丙○○、被告戊○○等人與庚○○間之親戚、朋友關係以觀,並衡以公司法第98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確有「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之規定限制,並參酌證人甲○○、丙○○及被告戊○○所述,堪認證人庚○○為被告牛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均由其出資等節,應為真實。

七、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牛勤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之2,000,000 元出資轉讓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出資被告牛勤公司,因此成為被告牛勤公司之股東,而其從未將被告牛勤公司之出資轉讓被告戊○○,竟於95年3 月30日遭人冒名簽署被告牛勤公司股東同意書,而將原告在被告牛勤公司之出資2,000,000 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牛勤公司於95年

3 月30日之2,000,000 元出資轉讓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云云。然查,原告是否有出資被告牛勤公司乙節,業經本院以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 、2 、3 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出資被告牛勤公司,而說明如前;又證人庚○○已具體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出資登記之2,000,000 元出資額為其所有,並經本院認定庚○○為被告牛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前,故證人庚○○所稱:原告及其他股東都只是伊找來的人頭股東,且伊才是實際出資者,伊可以隨時處理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2,000,000 元,故被告牛勤公司95年3 月30日記載系爭股東出資轉讓事項之股東同意書(被告牛勤公司案卷第189 頁)係伊指示股東丙○○簽名,其餘股東(包含原告)則由伊或伊所指派之員工所簽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堪予採信。則原告對被告牛勤公司既未實際出資,且經證人庚○○就被告牛勤公司95年3 月30日記載系爭股東出資轉讓事項之股東同意書說明如前,參以庚○○上開關於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否認原告為被告牛勤公司股東之意思,且為原告所知悉,應認庚○○已終止其與原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牛勤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之2,00 0,000元出資轉讓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均無所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利7,620 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於91、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內,分別登載有1,187 元,1,111 元、5,322 元,共計7, 620元之被告牛勤公司營利收入,故被告應連帶給付7, 620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出資被告牛勤公司,且經本院認定證人庚○○為被告牛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出資者如前;復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變更相關事項之登記,雖能對抗第三人,但於公司與其內部股東間,仍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而決定,是原告執被告牛勤公司於91、93及94年度之登記資料,主張其為股東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云云,並無所據。

九、原告請求被告戊○○應交付被告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間之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之議案、總帳及日記帳及原始憑證等帳冊供原告查核,是否有據?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10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目前已非被告牛勤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牛勤公司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9 、10頁)附卷可憑,則原告既非被告牛勤公司股東,其請求被告戊○○應交付被告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間之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之議案、總帳及日記帳及原始憑證等帳冊供原告查核云云,自無所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出資被告牛勤公司,且因證人庚○○已具體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出資登記之2,000,000 元出資額為其所有,且經本院認定證人庚○○為被告牛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就被告牛勤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之2,000,000 元出資轉讓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利7,620 元,被告戊○○並應交付被告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間之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之議案、總帳及日記帳及原始憑證等帳冊供原告查核,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表┌──┬──────────────────────────┬─────┐│編號│文 件 名 稱 │備註 │├──┼──────────────────────────┼─────┤│1 │日期88年5 月18日、匯款金額500,000 元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本院卷第84││ │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 │頁 │├──┼──────────────────────────┼─────┤│2 │日期87年12月11日、匯款金額5,000,000 元之高雄市小港區│本院卷第85││ │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 │頁 │├──┼──────────────────────────┼─────┤│3 │日期87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600,000 元之支票 │本院卷第86││ │ │頁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等
裁判日期:2009-04-30